要賣東西不要偷我的圖….好不好
傻眼貓咪呀
不要打著我的名號賣水貨…
要做生意動點頭腦…不要做這種違法的事情!
最後一定要提一下….
你怎麼會光明正大叫做斂財株式會社😔
梁靜茹給你的勇氣嗎…..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第9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規定,行為人業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上之重製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乃屬告訴乃論,故倘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行為人應負刑責;又如被害人因之受有損害,被害人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相關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今網路發達造就資訊流通之迅速與取得方便,民眾如欲應使用該等資訊時,仍應瞭解其來源,並應事前取得著作人之授權,以避免此類紛爭發生。
同時也有186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8萬的網紅冏冏子,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家庭教育 #性別議題 📖 購買此書 👉 https://pros.is/takeitas :::: 本集簡介 :::: #cc字幕 她諸多性經驗中最沈重的一次 她的九歲、十二歲、十六歲時發生的事 他從德國去法國搭便車的路上 她愛了一個虐待她的人好幾年 吳曉樂的推薦文 在 Pubu 電子書城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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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合理使用 法 條 在 河西羊的健聲房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可惜問錯人了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抄襲風波,昨天看到新聞有網友去問Reality的原唱的Richard Sanderson有無抄襲的問題?
Richard Sanderson的回答是:“....,apart from 2 lines of the chorus where there is a little ressemblance , I cannot say there is any plagiarism, it’s a very nice song.”
大意是”副歌有兩句有相似,我不能說有抄襲,這是首好歌。“
想說著作權是“不告不理”,所以原唱發話了,那也就不構成著作權上的侵權行為。
等一下,但問題是Reality的作曲家是Vladimir Cosma!
你嘛問錯人了吧!^_^|||
倒是好奇心起來,到底這“抄襲”在著作權法中要怎麼看!所以,做了點小研究。
“抄襲”兩字並不是著作權法中的法律用語,在台灣用的是“重製”,在音樂創作方面出現在第91條第1項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比較大的問題是“重製”兩字要如何認定,“重製”時必然會做些修改,這就引發了一個爭議,有改過就沒有完全像,此時若從寬認定,對原著作權人不利;反之,從嚴認定又對新著作人不利。
這方面台灣的判例不多,所以有個2017年的文章用美國的“取樣”概念,來做為判案中的認定:
““2003年的Newton v. Diamond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可「微量取用」(de minimis use)原則,認為在有數十秒的取樣情形時,當一般聽眾不認為是挪用,即構成微量取用,並無實質近似,且若未取樣原曲之重要部分,亦不構成抄襲。
但2005年時,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案中,對微量取用的情形提出「明確性規則」(bright- line rule),認為必須要取得授權方得取樣;
而美國最高法院則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案中,認為雖有擷取他曲旋律,但整體曲風不同時,採取轉化性原則,認為構成合理使用。””
(李祖劭, 2017.03, 流行音樂“取樣”之著作權概念,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5&d=7744)
另外,有個概念是常被大家所誤解的,就是並沒有“故意”,但能不能有“意外”,“意外”會不會算是侵權。
情境上還真可能“意外”相似,兩個人都會撞臉了,詞曲創作也難免會。但這就形成認定上的困難,新著作者即是有“借鏡”,但一口咬定我沒聽過,法律上對被告會有無罪推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罪。但用在著作權法上這一點又怪怪的,因為也只能就相似這塊,與創作的時間先後來舉證,但這無法證明“故意”。
那怎麼辦呢?
這時會有個“接觸”的概念: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東華大學智財權專區, http://ipr.ndhu.edu.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2010-05-20-08-47-28&catid=39:2010-05-13-08-23-13)
所以,只要證明合理機會與合理的可能即可。
不過,即使真的很像,也可能認定成“平行的獨立創作”,這點在著作權的第10條所規範。
“”如果不同的作者間,偶然地創作出相同或相類似的著作,二個著作將各自擁有獨立的著作權,彼此間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也不會產生所謂的「抄襲」情形。”“(智慧查找案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SmartSearch/Theme.aspx?T=08&O=1.4)
寫到這,如果你還有在看,我真要佩服了,也很高興您願意花力氣去理解,邏輯有些龐雜,到最後出現這個“平行的獨立創作”,又把前面因“相似”而存在“重製”疑慮的假設推翻,這著作權法搞的你我好亂。
這最後還是要法院認證的,原則上“不告不理”,所以若原創作者不提告,那什麼事都沒有。而現在社會上討論的“抄襲”,其實也並不全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觀念,而是社會的某種“正義”標準,自然會有“魔人”化的傾向。
寫了不少東西,算是個個人的習慣吧!要不是儘可能的不關心,一旦關心起來,最後就會儘可能認真的探討一下,比較合情合理的想法。
#真要寫的合乎著作權法的要求寫起來就不太好讀
#一堆引用出處說明呀
著作權 合理使用 法 條 在 王婉諭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反對著作權法粗糙修法,還給音樂人公平的創作環境!」
前天在和音樂人一同召開的記者會上,我揭露了國慶籌委會請各團體無償授權著作權的發函,引起了不少討論,更讓許多音樂圈的先進發表了他們相關的經驗。
對此,籌委會昨天也給出了回應:
「歷年均編列音樂製播採購案經費,並要求得標的合作廠商,依相關著作權規定合法付費,申請國慶大會期間所播放的音樂授權」,「也會函詢民間音樂協會團體,是否有意願於國慶期間共襄盛舉,若願意無償提供授權,亦會透過各種不同的形式表達誠摯的感謝。」
其實,意思就是說:「我們會付費,但也會問願不願意免費給我們用,如果願意,我們再用不同方式來感謝。」
然而,這樣的回應我認為仍有問題,我認為,政府不用拐彎抹角的詢問是否願意無償,當使用音樂或邀請團體演出時,直接給足表演及音樂授權經費,這是最基本的尊重,也讓創作者能專心呈現他們最動人的作品。
除此之外,其實當天記者會上,我們針對近期智慧財產局相關修法中可能引發的問題,花了非常多篇幅來討論;有部分政策,我希望主管機關能再多聽聽創作者的聲音。
其中最具爭議的,便是《著作權》修法第 55 條,將公園廣場舞納入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範圍,以免民眾只是因為在公園播音樂跳舞就被抓去關,修法理由中強調,擴大合理使用範圍,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及個人身心健康。
不過,先前由於這類情形是否合法的情況並不明朗,雖然並沒有民眾觸法上的前例,但是,我們也能理解會有民眾擔心,只是因為在公園跳舞就觸法受罰。因此,這次修法主管機關排除公園廣場舞的刑責,回應民眾的擔憂,這部分我們完全支持。
但,若直接將公園廣場舞納入合理使用,就可能會讓音樂人無法獲得合理報酬!
對此,有學者評論,「行政院草案的處理方式,不是調整不合理的刑罰規定,卻是讓利用人從此不必支付使用報酬給音樂人,難怪音樂人會有意見」、「智財局應該協助建立授權機制,而不是破壞著作權的經濟價值」等。
此外,新增的第 29 條之 2 ,則規定針對錄音著作於固著在視聽物之後,無法主張侵權的部分,我們理解智財局試圖將視聽著作物的著作權權利單純化本意,但也希望條文能更細緻,以避免學者提出的,若非法利用時,可能也會享有免侵權優惠的狀況,這都是我們不樂見的!
雖然這些修法條文牽涉到複雜的著作權權益問題,但回歸本質,都是音樂人重要的心血及理應得到的報酬。
我期盼主管機關能更細緻的,與音樂圈朋友們持續對話,綜合業界及專家的意見,共同討論出多贏的方向,也讓「創作應被肯定」的價值能被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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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
民國十七年(1928年)首次制訂。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了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外,第六十五條前各條規定需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而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受限制的各種狀況,是屬於廣義範圍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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