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實務對於特定犯罪著手之認定
▋販賣毒品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1)、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
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以寶特瓶裝)二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 。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
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
脅迫恐嚇區別 在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口頭要求藥師下跪道歉,是法律上施用強暴、脅迫還是恐嚇行為?】#讀者投書
日前傳出婦人因藥師還錯健保卡要求其下跪道歉,引發民眾譁然,然而以法律來看,要如何論罪呢?
早期法院的實務見解是以暴力或惡害時間點做為區別,但近年則是以一般人遭遇此行為的情況下做為區分標準,即「加害人的手段客觀上是否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武漢肺炎 #口罩 #恐嚇 #脅迫 #藥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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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強盜及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及強盜罪「不能抗拒」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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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刑法/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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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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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主要是看了高點論今天的刑法105年警察四等特考刑法第二題他用強盜未遂下去論
可是單看法條346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法條328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像今天在甲偷完花瓶後,假如丙跟甲說
【你如果不把花瓶交給我我就去報警讓你被抓】
甲因為害怕而交出花瓶
這樣到底是恐嚇還是強盜?
因為甲也有不把花瓶交給丙的自由支配權,甚至可以選自首
那這樣到底算是【因為脅迫而不能抗拒】而交出花瓶
還是【在有自由選擇的意識下】交出花瓶?
原本用暴力肯定是強盜無誤
但是脅迫跟恐嚇要件因為這題我有點糊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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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交出來不然會馬上受傷或死亡這種才有強盜
如果是你不交出來我就殺你全家,可是手上沒刀沒槍只是嘴,這應該算恐嚇而已
不到無法抗拒的程度,所以高點這個用強盜計畫去論有點牽強~
雖然他這樣論貌似也沒啥破綻
※ 編輯: wayne1027 (59.127.228.105), 06/19/2016 20:56:32
※ 編輯: wayne1027 (59.127.228.105), 06/19/2016 21: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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