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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
【審訂】法務部【編譯】陳子平【譯者】陳子平.謝煜偉.黃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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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溯源自「大清新刑律」,是清末政府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教授岡田朝太郎等人參酌日、法、德等國刑法制定,故我國刑法可謂間接承繼大陸法系刑法。「大清新刑律」既係由日本刑法學者代為起草,其內容必然受當時日本刑法之影響。
✔外國立法例尤其是日本刑法,更是重要的參考,如民國94年刑法大幅修正時,重新界定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及廢除連續犯、牽連犯改採一罪一罰等立法政策之變更,亦均參採日本刑法規定觀之,不可諱言,現行刑法仍受當今日本刑法之影響。
✔日本原即受漢唐文化之深厚影響,並與臺灣在地理上及歷史文化上有著密切的互動關係,從比較法觀點而言,無論是刑法之修訂或刑法學之研究,日本刑法自是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參考資料之一。
【本書目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 刑(第9條至第21條)
第三章 期間計算(第22條至第24條)
第四章 緩 刑(第25條至第27條之7)
第五章 假 釋(第28條至第30條)
第六章 刑之時效與刑之消滅(第31條至第34條之2)
第七章 犯罪之不成立及刑之減免(第35條至第42條)
第八章 未遂罪(未遂之減免)(第43條至第44條)
第九章 併合罪(第45條至第55條)
第十章 累 犯(第56條至第59條)
第十一章 共 犯(第60條至第65條)
第十二章 酌量減輕(第66條至第67條)
第十三章 加重減輕之方式(第68條至第72條)
第二編 罪
第一章 刪 除(第73條至第76條)
第二章 內亂罪(第77條至第80條)
第三章 外患罪(第81條至第89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第90條至第94條)
第五章 妨害公務執行罪(第95條至第96條之6)
第六章 脫逃罪(第97條至第102條)
第七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103條至第105條之2)
第八章 騷亂罪(第106條至第107條)
第九章 放火罪及失火罪(第108條至第118條)
第十章 決水及妨害水利罪(第119條至第123條)
第十一章 妨害往來罪(第124條至第129條)
第十二章 侵入住居罪(第130條至第132條)
第十三章 侵害秘密罪(第133條至第135條)
第十四章 鴉片罪(第136條至第141條)
第十五章 關於飲用水之罪(第142條至第147條)
第十六章 偽造貨幣罪(第148條至第153條)
第十七章 偽造文書罪(第154條至第161條之2)
第十八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62條至第163條)
第十八章之二 侵害支付卡電磁紀錄罪(第163條之2至第163條之5)
第十九章 偽造印章罪(第164條至第168條)
第十九章之二 關於不正指令、電磁紀錄之罪(第168條之2至第168條之3)
第二十章 偽證罪(第169條至第171條)
第二十一章 誣告罪(第172條至第173條)
第二十二章 猥褻、強制性交及重婚罪(第174條至第184條)
第二十三章 賭博及彩票罪(第185條至第187條)
第二十四章 禮拜場所及墳墓相關犯罪(第188條至第192條)
第二十五章 瀆職罪(第193條至第198條)
第二十六章 殺人罪(第199條至第203條)
第二十七章 傷害罪(第204條至第208條之2)
第二十八章 過失傷害罪(第209條至第211條)
第二十九章 墮胎罪(第212條至第216條)
第三十章 遺棄罪(第217條至第219條)
第三十一章 逮捕及監禁罪(第220條至第221條)
第三十二章 脅迫罪(第222條至第223條)
第三十三章 略取、誘拐及買賣人口罪(第224條至第229條)
第三十四章 妨害名譽罪(第230條至第232條)
第三十五章 對信用及業務之罪(第233條至第234條之2)
第三十六章 竊盜及強盜罪(第235條至第245條)
第三十七章 詐欺及恐嚇罪(第246條至第251條)
第三十八章 侵占罪(第252條至第255條)
第三十九章 盜品等罪(贓物罪)(第256條至第257條)
第四十章 毀棄及隱匿罪(第258條至第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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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間過失傷害 在 李昆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酒駕肇事應該從重量刑,以達嚇阻之效
上周在高雄發生「葉少爺」酒駕撞死人事件,有關酒駕問題再度引發各界關注。雖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已在去年修正加重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刑度,但是酒駕情形並沒有減緩的趨勢,探究原因,發現法官的裁判量刑太輕可能是原因之一,因此容易形成肇事者的僥倖心態,所以法院在審理酒駕案件時,應考量酒駕對社會安全秩序的影響與被害家屬的傷害,在法律授與之範圍內給予重罰,以達刑罰之目的。另外,我將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第三十五條,對於酒駕使用之車輛將施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至1年的處分。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在去年底修正,酒駕從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不僅加重,且過往酒駕致人死傷都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論處,現在都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量刑加重應該可以嚇阻犯罪行為之發生,但是事實卻不然。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A1類交通事故第一當事者飲酒情形統計,比較今年1至3月底A1類交通事故第一當事者有飲酒情形者發生有151件,造成156人死亡、63人受傷,和100年度同時期132件,造成141人死亡、36人受傷,不論酒駕肇事的件數、死傷人數都較去年同時期增加,民眾並沒有因為刑法酒駕公共危險罪加重量刑而減少酒駕情事發生。
這情形可能與過去法官量刑太輕,給民眾容易產生僥倖的心態有關,加上新法在去年底才實施生效,所以尚未有適用新法裁判的案例出現,無法給民眾警示的作用。
以台北地方法院今年3月酒駕有關的判決為例,有一案例被告是第4次酒駕,法官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一案例,被告酒駕撞死人,則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就以這兩案例來看,酒駕者不是累犯就是肇事致人於死,量刑的結果不是得以易科罰金就是緩刑,相信這樣的刑度並無法對民眾產生嚇阻效應,反容易形成僥倖心理。
法官獨立審判的精神應予以尊重,但也建議法院將來在審理酒駕案件時,要考量社會民意對酒駕肇事的觀感以及對法律修正後的期許,關於肇事者是否與被害家屬達成金錢和解,只能作為量刑依據之一,勿讓外界認為金錢和解可以換來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輕忽酒駕之嚴重性,所以對酒駕者予以從重量刑,以達懲罰之目的。
由於酒駕者習慣再犯的可能性很高,因此為了遏止酒駕者在被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有駕駛行為發生,因此擬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第三十五條,對於酒駕使用之車輛將施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至1年的處分,雖然無法完全避免其駕駛行為,同時也因為牌照會被吊扣,讓借車的人也會更加謹慎,藉此可以減少其使用車輛的機會與可能,希望在雙管齊下,可以避免酒駕肇事之憾事再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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