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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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登記意思 在 關心羚 獸醫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寵物登記的漏洞
#買來的寵物若晶片空白未做任何登記的都不合法
#看來獸醫師可以拒絕幫違法業者收拾善後的
#飼主自己要檢舉啊
#是個產銷履歷的概念
其實有觀察到一些現象
有不少飼主在帶購買來的狗狗
初次看診評估身體時
常有帶著空白晶片來
要獸醫師幫忙做寵物登記的事
哈囉~~~~~~🙄🙄🙄🙄🙄
不對喔
現在法規有多嚴
嚴到在打晶片這步驟
繁殖業者在狗狗一出生就該植入了
但是!也要業者自己上網登記啊!
叫飼主帶來獸醫院做寵登是哪招?😤
什麼意思呢?
就是當你們有去寵物店買狗時
就要拿到「寵物登記證」
賣的店家「必須」要做轉讓
把從它手上賣給你的狗狗
把晶片所有人的名字從犬舍或寵物店移轉給飼主
那沒有這樣做的商家
代表什麼呢?
就是寵物來源不明啊~
麻煩請自行撥打電話檢舉
因為沒有這樣做的不法業者
可以即刻「廢止許可證」
白話就是準備關店了~
以上報告完畢
覺得很莫名其妙
為什麼會要幫寵物店空白晶片做寵登的獸醫師
—
補充條文: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第 12 條
特定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
一、未離乳或未達適當週齡。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啊又⋯這一條如果民眾檢舉起來
可能過半的法鬥有脊椎畸形的
或是一些惡霸犬髖關節先天沒發育好的
跟一些少腎少子宮卵巢的美短、布偶貓⋯
會少非常多不當繁殖者吧
第 13 條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堆條文看完以後
覺得要當飼主的民眾
一定要多了解這些跟寵物相關的法規
不然只會讓不良的商人持續充斥在這個產業裡
原文出處
https://www.newsmarket.com.tw/blog/82211/
完整條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31
移轉登記意思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違建因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在法律上存續並不受保護,
而且因為無從辦理登記,無法將所有權轉讓給其他人,就是無法買賣的意思。
但這邊是一開始法律的規定及解釋,
違建這種沒有所有權的情況,會導致違建的買賣無法規範管理,怎麼可以呢???
因此‼️法不變通人變通❗️
實務上就出現了所謂 #事實上處分權 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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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上處分權 ❚
對特定不動產有支配、處分權能等所有權權能,和所有權類似。
可為占有、使用收益、事實行為等部分法律上處分,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等登記生效的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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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建的建造人原本就會因為出資興建的關係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可以藉由 #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來達成買賣移轉所有權的目的。
━
就是還是可以賣,但是如果發生問題,可能會吃一點虧,畢竟他不是所有權,只是有所有權的 #權能、和所有權類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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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法律新聞 #時事
#違建 #違章建築 #法律小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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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𝗙𝗢𝗟𝗟𝗢𝗪 𝗨𝗦 ◢
▸𝗙𝗕 ⇨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𝗜𝗚 ⇨ @hugowulaw
▸𝗟𝗜𝗡𝗘 ⇨@hugowulaw
移轉登記意思 在 林強老師地政不動產專業教室- 106年國考地政士『土地登記 ...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抵押權移轉登記,究應依主登記或附記登記登載?試說明之。 ... 主登記之意義,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之意義,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 <看更多>
移轉登記意思 在 [請益] 「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是什麼意思? - 看板home-sal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剛才在查我買的最近剛交屋的案子的實登,注意到我所買的對應的紀錄後面備註欄有「建
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字眼,且這個案子有不少(粗估有四分之一吧)有這個註記
內政部是這樣寫的「是指該筆案件是"於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六個月內買賣的"比如:假設某
戶108/1/1登記 如果他在108/6/30之前有移轉 就會跑出這個註記」
但很奇怪的是,我是跟建商買的,正在跑交屋流程根本沒有賣,怎麼會有六個月內買賣的
紀錄呢?
想請問一下「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究竟意味著什麼呢?我好像有哪裡搞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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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43.23.18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ome-sale/M.1635356453.A.C67.html
這麼說來,剩下那些沒有標記的,如果轉移紀錄只有一筆,就代表是還在等建商轉移給消費者嘍?
※ 編輯: birdhackor (111.243.23.180 臺灣), 10/28/2021 02: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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