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生活譯法,是所有常看八點檔都看到過的橋段XD,也是我們真實人生中有可能會遇到的情節...
「法官大人冤枉啊,這張本票不能算在我的頭上!」這樣抗辯,有用嗎?
1、 案例事實簡述:
持票人B持有發票人A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遭A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強制執行程序遂停止。發票人A主張:A只是帶C去向B借錢,應B的要求簽發本票做擔保,而且B也沒把錢給C。縱使法院認為A有跟B借錢,B也沒把錢給A;持票人B則表示,B是A的金主,當時是A先跟B借錢,再借給C。(法院最後採信B的說法。)
2、 法院見解:
1. 因為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就跟基礎的原因關係分離、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還是可以依票據行使權利。
2.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證明。
3.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4. 按照上開說明,A、B都不否認票據是真的,則A如此抗辯,應該先就自己主張舉證,又本案的證人都作證是向A借錢,且證人也有開立本票給A,證人後來才知道原來A的錢是從B借來的。所以A說媒介別人借錢、B也沒給錢C的抗辯並不可採。
5. 又因票據無因性,執票人若主張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即應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時負舉證責任。
6. A又主張如果法院認為A是向B借錢才簽發本票,B也沒把錢交給他。法院認為B須先舉證有交付借款給A,而B提出了銀行存摺封面、帳務明細、跟A的對話紀錄等,證明B確實有借貸關係並交付金錢給A。A之後又無法提出證明,所以A這個抗辯也不可採!
7. 結論:A敗訴,B還是可以對A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3、 律師簡析:
本票雖然可以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若債務人對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需視債務人之主張而有不同的舉證責任,所以在這邊建議債權人借錢出去時,除了本票,借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都要保存好,免得將來有不時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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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聞學法律>
"在立院未修法前,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同確定判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若民眾收到支付命令後,未在20天內提出異議,但主張無債務,可提出確認訴訟,並透過一定擔保來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
<心得>
看來修法後支付命令和本票裁定的規定相仿了,也就是有執行力,無既判力。
本票裁定,也是法院經過形式審查後裁定,如主張偽造或變造、或債權不存在,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為救濟,並且得聲請停止執行。(參非訟事件法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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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小常識】
簽下本票有何意義?在法律上又有何效力?
「本票」是票據法規定票據類型的一種,什麼是本票呢?依據票據法第3條賦予的定義:「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的發票人並無特別資格的限制,舉凡個人、公司行號、銀錢業、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均得為之,發票人因發票行為之完成,即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實務上,常有不清楚本票為何物之人,以為文具行販售之玩具本票僅為借款或收貨之證明,不具法律效力,將其與兒童玩具等同視之,輕易簽署,等到執票人到期追索或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其嚴重性,後悔已晚。實際上文具行出售之玩具本票或自己印製之本票,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是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一般債務或者其他票據債務,債務人賴債不給錢時,債權人想要討回債務,必須經由民事訴訟方式,得到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本票債務因為內容記載甚為明確,沒有什麼可以爭議的,因此票據法特別在第123條中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當執票人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加以審查,而不審查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或該張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變造。不必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就可取得執行名義。
發票人如果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在收到法院的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這時票款的追索,便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的民事庭審理。執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執票人,如果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想要執行法院停止已開始的強制執行,要先向執行法院證明自己已經按法律規定提起確認的訴訟,執行法院才會停止強制執行的程序。不過,執行法院也可以准許聲請強制執行的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也得依發票人的聲請,由其提供相當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如果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也就是對本票的真偽雖然不爭執,但是沒有票據債務存在這回事,包括票據債務已經清償等等原因,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與前面提到的確認本票是偽造或者變造的原因並不一樣,前面提到的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這種情形下不能適用。不過,法院也可以依發票人的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在很多社會案件中,許多民眾因為對法律文件的認知不足,因而莫名走入陷阱。因此,簽署本票,務必小心!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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