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看了臺北監獄針對「寶和會為槍手安排特別接見」召開的記者會,簡直滿口胡話、離譜至極。
➡️當天透過有力人士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當天馬上就准許特別接見。這樣亂搞了十幾次。請問臺北監獄,這算是哪門子的「程序完備」?請問這個完備的程序,在當時適用於全體受刑人嗎?還是適用於有人撐腰的特權份子?
➡️剛入監所的重大暴力犯罪份子,依照當時適用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能夠讓非屬親人的幫派份子接見嗎?這不是違法,什麼才是違法?
➡️讓寶和會的老大,派幫眾去監獄探視槍手、交待安家費的給付。請問台北監獄:這是哪門子的有助於「教化輔導」?有助於幫派老大管教手下嗎?
➡️在訴追寶和會組織犯罪的司法程序中,檢察官已經正式發函要求北監說明,北監高層非常囂張,根本拒不回覆。現在面對輿論質疑,還厚顏推給「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對社會交代清楚。請問臺北監獄,現在已成為了「治外法地」了嗎?
再次呼籲監察院及法務部,針對如此腐敗的獄政,徹查到底。
請讓人民可以相信,臺灣不是「黑道特權」橫行的國度!
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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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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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對受刑人有什麼影響?>
嗨,歡迎來到1分鐘法律教室。
今天有一則新聞提到,入獄十餘年的槍擊要犯張錫銘向台南高分院聲請再審,主張自己並非累犯,但遭到法院駁回。張錫銘為什麼在入獄這麼久,還要爭自己不是累犯?今天我們來談一下,被認定為累犯,對受刑人有什麼不好的地方。
1️⃣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這裡所講的「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至」,是指「至多」的意思,在構成累犯時,法官最高可以判到法定刑的1/2,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也就是法定刑上限及下限都會加,只是不一定要加到1/2。
👉舉個例來說,加重竊盜罪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累犯的話,法官最高可以判到7年6個月,至於法定刑的下限6月,也會因為加重而調整。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操作上的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由於宣告刑在6個月以下,原本是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為累犯加重法定刑下限,只要超過6個月,被告是一定要進去關。這個部分就是釋字775號解釋所要處理的問題,詳情請看一起讀判決就775號的解析。
👉雖然累犯會加重本刑,但這可能不是張錫銘入獄十餘年後在意的事情,因為累犯還有其他的不利益,規定在刑法以外的地方。
2️⃣提高累進處遇的責任分數
累進處遇,是針對刑期六月以上的受刑人,依照刑度給一定的責任分數,然後經由監獄中的表現加分。好像遊戲打怪一樣,從第四級開始,一旦分數達標,就可以晉級,假釋的底線是第二級。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累犯的每一級責任分數都要加上1/3。換句話說,因為累犯而入獄,假釋的門檻被提高了。
3️⃣更難或不能假釋
依照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服刑超過一定的期間。以有期徒刑來說,要超過刑度的1/2,但累犯則要超過2/3。而且如前面提到的,假釋要累進處遇二級以上,累犯每一級的升級的分數又更高,假釋更困難。此外還有所謂的三振條款,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累犯」,假釋後五年故意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就不能假釋了。
4️⃣不能遴選到外役監
和傳統的監獄不同,外役監的環境好得許多,受刑人可以作業,作業有作業金,作業成績優良,可以在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但是,依照外役監條例規定,受刑人如果是累犯,並不能遴選到外役監的。
1分鐘法律教室,我們明天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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