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2期 📌從廣明案看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之爭點與因應策略/顏雅倫(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言:
依據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之判決,廣明應賠償HP共計美金438,650,000元,此一甚至超過廣明公司總資產的鉅額損害賠償,在我國迅速引發熱議。雖然廣明在上訴法院判決出爐後十數天,已迅速與HP達成和解,但這樁舉國關注的案件對我國企業帶來的啟示與教訓,仍值深究。
有鑑於此,顏雅倫教授在本文進一步分析廣明案一審陪審團指示與裁決、一審修正判決與上訴法院判決,以我國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價格操縱損害賠償案件為例,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的特殊性,並於綜合分析後指陳我國企業面臨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時應注意事項。
✏關鍵詞:價格操縱、卡特爾、反托拉斯私人執行、廣明、間接購買人、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
✏摘要:
本文擬以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出發,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的特殊性,包括美國反托拉斯法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時間的影響與特殊性。本文並以廣明案為基礎,進一步剖析臺灣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國際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如引發相關反托拉斯私人執行訴訟時,應特別注意之核心議題,包括在美國卡特爾案件中反托拉斯公執行與私執行間之互動關係、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之間接購買人原則與部分州法允許間接購買人請求損害之衝擊與影響,以及臺灣零組件製造商就其所生產之零組件為跨國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且相關零組件組成之終端產品銷售至美國時,是否有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適用等。
✏試讀
🟧廣明案發展概述
依據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與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起始對本案發展之簡述,廣明係電腦光碟機(optical disk drives)製造商,其從2003年至2009年間,參與其他光碟機製造商之操縱價格共謀。而HP與其子公司於該段期間自廣明與其他參與此卡特爾之成員處購買光碟機並將該等光碟機整合入HP品牌的電腦中。而此一價格操縱共謀經包括美國在內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調查後,HP於2013年10月24日於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對廣明、廣明美國子公司(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下稱「廣明美國」)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因屬光碟機產品反托拉斯多州訴訟(Optical Disk Drive Products Antitrust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之一部分而被移轉至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而除廣明以外的光碟機供應商最後均和解,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遂將HP對廣明之訴訟移轉回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2019年10月,歷經6天的陪審團審判,期間陪審團聽取了HP的損害賠償專家即經濟學家Dr. Debra Aron證言,Dr. Aron證稱依據其損害賠償計算模型,HP就光碟機被超額取價共計176,300,000元。而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參與光碟機卡特爾,且該價格操縱行為造成HP為光碟機多支付了176,000,000元。而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於三倍損害賠償額再扣除HP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和解之金額後,為准許HP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438,650,000元的最終判決。
廣明於廣明一審修正判決出爐時,第一時間以公開聲明表示,廣明過去7年面對包含HP在內的7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案件,多以具象徵意義之金額和解,並曾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針對「間接購買者集體訴訟」原告取得勝訴。惟因廣明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利浦公司的代工廠,由其直接銷售與HP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並未直接與HP有任何交易,廣明亦無能力操縱價格。且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均在事實上認定廣明與廣明美國並未違法而無任何處分行為。鑑於HP要求之和解金額高於向其他原告要求金額之數十倍,廣明亦依據2014年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Optronics Corp.乙案(以下稱「Motorola Mobility案」)中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主張廣明並無直接銷售與HP之交易行為,美國法院對於廣明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欠缺管轄權。廣明並表示此案縱使經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二審審理後仍判決廣明敗訴,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且縱令此案經美國司法程序確認,HP仍需親自至我國法院執行,我國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以美國法院無管轄權或美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為由不承認該美國判決。故廣明仍將透過美國與我國司法程序捍衛其自身與股東權益。
廣明就廣明一審修正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上訴,但並未就其責任認定為上訴。原亦為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敗訴被告廣明美國,則並未提出上訴。而如前述,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於2020年6月初駁回廣明對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上訴,但部分廢棄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廣明於2020年6月7日就此發布重大訊息,廣明重申依Motorola Mobility案理由,依據美國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由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於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光碟機」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但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而認為毋庸就本案是否適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提出解釋。廣明不認同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他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所適從,故將向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與「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亦會針對上訴本案之美國最高法院之程序與委任律師進行討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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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股東公平價格 在 台灣光鹽生物科技學苑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觀點評論>生醫併購 法律議題不可忽視
#生醫併購 #國際能見度 #保密協議 #智慧財產權 #專利技術 #侵權 #訴訟 #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
台灣生醫產業近年積極進行水平及垂直整合,如某醫療器材公司主要研發及生產人工關節產品,2017年併購從事人工脊柱產品的某生技公司,擴充其骨科醫材產品線並整合銷售通路資源。
而垂直整合可穩固供需關係,並提高供應鏈效率。例如某從事基因體定序研究公司,2016年以股份交換方式取得專注於開發藥物基因及預防醫學分子診斷產品的某生物醫學公司約99%股份,為基因檢測產業中下游整合的經典案例。
跨國併購也蓬勃進行。2013年挪威藥廠透過私募取得台彎藥廠約60%股份,次年台灣藥廠也取得挪威集團子公司股份,並成為挪威集團亞太營運中心,不僅強化國際能見度,更透過全球通路將產品拓展至美國、中東歐及泛亞太區市場。2016年也出現首家台灣基因科技公司被英國公司以部分新股、部分現金收購,雙方自動化設備及完整產品線得以互補整合。
一般併購流程為雙方簽署保密協議後,初步洽談交易模式及主要條件、簽訂意向書,接著進行盡職調查以瞭解標的公司狀況,進而協商交易條件、調整買賣價金,若達成合意,則簽署併購合約。
但須待所有先決條件(例如股東會決議、主管機關核准)都成就後才能進行交割完成交易。
進行法律盡職調查時,對生醫產業公司應特別注意專利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取得及研發狀況、是否存在未決或潛在侵權或訴訟風險、與供應商及客戶關係、有無違約求償情事,及人才聘任獎勵機制等。若涉及產業特性,例如特製藥藥局,獲利來源與販售藥品、供應商及藥商給予優惠或折扣密切相關,應詳閱各供應合約以確認優惠時點及金額,並訪視瞭解有無收賄貪腐情事。
若取得股權將達標的公司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一或合併時,應考量雙方公司銷售金額及市場占有率,以評估是否達公平交易法所訂事業結合申報的門檻,而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取得不禁止結合的積極意見。
跨國併購涉及外國投資人,也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事前核准。若因併購而公司營業項目變動或增減資,也應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
公開發行公司進行併購應依企業併購法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交易對價,例如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的合理性出具意見。
對不同意併購的股東依法行使的異議權,也應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
近年來台灣生醫產業併購熱絡,除受惠全球併購風潮帶動外,政府推動生醫產業發展政策的鼓舞,也加速更多資金及技術的挹注。生醫產業多為特許行業,研發周期需時長且風險高,併購策略規劃更應綜觀相關法律議題,減少併購過程中的法律風險,以達預期綜效。
資料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241/251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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