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漏水訴訟,不是請求賣方將漏水「修繕」】
買方在房屋交屋後,發現房屋有漏水,訴訟上可以請屋主「修繕」房屋的漏水嗎?⬇️⬇️⬇️
大家都知道買方在交屋後,如果房屋有瑕疵,屋主須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負責,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的請求上,買方是不能主張屋主應將瑕疵「修繕」的🈲。
大家一定會嚇一跳,買方不能請屋主「修繕」瑕疵?可是經常聽到可以請求屋主修繕漏水啊?律師自己也承辦多件請求屋主修繕漏水的訴訟啊?怎麼會說不能請求屋主「修繕」呢?🤔
上篇文章提到 #約定漏水保固後賣方還要負責漏水嗎?
⭕️答案是肯定的,在保固期限後,房屋倘若發生漏水,買方仍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權利;但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得主張的權利有:
1️⃣解除契約
2️⃣減少價金
3️⃣賠償損害
📍眼尖的大家有沒有發現,民法並沒有規定可以請求「修繕」❌。那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出賣人通常不具有「修繕」瑕疵的能力,所以並沒有規範買受人可以在訴訟上主張出賣人應修繕瑕疵,換句話說,買受人如在訴訟上請求出賣人修繕瑕疵,那可是無理由,會敗訴的⛔️;但可別誤會,這不是代表出賣人不用對瑕疵負責,而是 #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和賠償損害。
所以,以買賣房屋為例,交屋後,如果房屋漏水非常嚴重,訴訟上買方是向屋主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漏水是可以修繕的,買方可以向屋主主張減少價金(即因漏水而造成房屋市價貶損),或請求屋主賠償損害(如漏水造成買方之家具或家電之損害);否則,除非有特別約定,絕不是買方可以向屋主請求將漏水修好。
那什麼情形才是請求屋主「修繕」漏水呢?律師會在下篇文章和大家分享。
#房屋漏水法律系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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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4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原則:全面審查(功能最適說)
(二)例外:判斷餘地(降低審查密度)
1.行政機關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專利法上對於何謂「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號判決)
2.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1)地價評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
(2)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3)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
(4)公立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03號判決)
(5)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6號判決)
(6)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7)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號判決)
3.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事後不可能重複
(1)任用資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3號判決)
(2)職務調動考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1號判決)
(3)考試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4)考績評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99號判決)
4.涉及機關之預估或風險評估
(1)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預測評估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13號判決)
(2)核能運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1號判決)
(3)環境危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三)例外的例外:判斷瑕疵(J319不同意見書)
1.程序是否違法
2.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3.逾越權限
4.濫用權力
二、行政裁量
(一)原則:法院尊重(權力分立)
(二)例外: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三)實務見解整理
1.裁量濫用
(1)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J423)
蜉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不當連結之禁止—汽機車行車執照之換發
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2.裁量怠惰
(1)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消極方式行使裁量權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
3.裁量收縮至零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錢負擔一節,所為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等語之見解,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8號判決)
三、考題觀摩
(一)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針對前揭規定,天然氣事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成函釋,認定所謂「儲槽容量」,係指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為維持供氣穩定,所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積」;並為保障能源供應安全,應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請問:
1.經濟部前揭函釋係何種行政命令?
2.假設某天然氣進口事業因未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遭經濟部裁處罰鍰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從大法官相關解釋說明:法官是否有權認定「安全存量」不屬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儲槽容量」?(107檢事官)
📌答題關鍵📌
行政行為定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判斷瑕疵。
(二)為維護交通順暢,公路主管機關宣布,春節假期期間,凡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者,一律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甲於除夕夜出外採買除夕夜所需之火鍋料,由於找不到停車位,因此在超級市場旁之消防栓前停車。甲買完火鍋料後,發現已被逕行舉發處罰新臺幣 1,200 元,甲認為其違規停車僅有 5 分鐘且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妨害,應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 元即可,一律科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之處分違法。試自裁量權行使之觀點評論此項罰鍰之適法性。(103警特法制)
📌答題關鍵📌
裁量怠惰、裁量收縮至零、無裁量瑕疵請求權。
你,清楚了嗎?
#子雲老師 #行政法爭點整理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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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羅瑩雪在回答立委針對台灣人在巴拿馬遭遣送古巴後自殺一事的質詢時,一句「然後他就死掉了」,引起眾議嘩然,緊接著羅大部長再接再厲於臉書高調反擊立委「自己錯了還怪人」,羅瑩雪冷血、傲慢、卸責的內在完全暴露無遺,作為與她交手過的當事人,因她的冷血所受的刻骨銘心的傷害,我想這一生我是如何也忘不了,每當思及往事那一幕,想一回痛一次,每一次都讓人壓抑不住淚水湧上。今天我決定把過程完整擇要說明,又因為事涉當時的郝市府捷運公司與聘任律師羅瑩雪,我決定分成兩則發布其中內幕,讓大家看看官僚機構以及主其事者的冷血、傲慢與敷衍卸責,會帶給平民百姓如何的傷害。
2006年我因在台北車站雙腿跌入月台間隙,雖然每天敷藥,但後來還是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歷經清創見骨,整整三個月才傷口癒合,期間提心吊膽,夜不能眠。由於事發當時是在台北市長選前,我為避免被說成是政治炒作,所以隱忍未發。傷口癒合後我透過議員與台北市捷運公司開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就是在北捷開事故審議協調委員會時,必須通知我到場陳述。
然而,此後我等待了接近三個月始終等不到會議通知,我詢問北捷的人員,才知道原來審議協調委員會已經開過了,他們沒有邀請我這個當事人到場陳述就逕自判定,北捷沒有責任,是我自己不會處理傷口。北捷不只背棄協調會承諾,且如此作為實在欺人太甚,我立即回應,北捷的作法太過分,怎麼可以不邀請我這個當事人到場,北捷人員居然說,他們主管認為我太會講話,怕我在評議現場現場場面不知會如何,所以決定不邀請我來。我聽後很是憤怒,告訴他們,北捷既然這樣的態度,我可以考慮訴諸公評,北捷人員居然回答我,這一點他們主管已經考慮到了,主管認為就戴著鋼盔輿論砲轟兩天也就挺過去了,還說主管認為我又不是靠腿吃飯,所以也不需賠太多。這樣的話實在令人為之氣結,我馬上反諷,所以是不是我必須撞破腦袋,跌斷牙齒,這樣才值得北捷賠?如果我是林志玲,北捷必須賠我多少?沒想到這位北捷員工想了想竟很認真地回答我,那恐怕要賠一千萬都不止。
原來受傷也有人權階級價目表?我倒抽一口涼氣,要求北市府提供事故審議協調委員會的成員名單。
可想而知,台北市政府果然拒絕提供。後來我才知道,原來在有一年的跨年晚會捷運發生撕頭皮事件,那是北市府賠了400萬,為了避免日後發生事故時又要高額賠償,所以趕快成立事故審議委員會,找來友好委員,美其名是事故審議,但看來應該性質上更是屬於護航,因為據悉成立該一委員會後,針對消費者與捷運公司任何的事故糾紛,該評議委員會所有的結論都是北捷沒有過失,責任都在消費者自身。北捷對口人員還勸我,要我以和為貴,他們願意以10萬元和解,這是對我最好的方式,因為如果協調不成走向訴訟,我是一個人面對北市捷運公司一整個法務處,他們聘有許多律師,經費與資源充足,打起官司來,吃力的是我,不會是北捷。聽到這樣的話,讓我開始萌生一個意念,既然如此,那也許就來打官司吧,身為平民要面對公部門訴訟,雖然吃力,但不能被吃定。而我也忝為公眾人物,如果他們都敢這樣對我,那他們對其他一般民眾豈非更囂張?
然經過思考再三之後,我還是決定給北捷一個機會,告訴北捷的對話窗口,我本非好興訟之人,如果北捷願意具體改善工安,讓民眾跌落月台的不幸事件不再發生,願意公平審視這個案件,那麼我可以再給機會協調,否則我將慎重考慮提告。對話窗口滿臉誠懇地回答我,一定會把我的意見報告給長官,然而這次對話後,北捷再無任何回覆。此後我持續冷眼觀察,台北捷運公司毫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過程之中,我央請議員調閱資料,發現依照北捷的施工規範,月台間隙最大不能超過10公分,然而台北車站的月台間隙最寬缺高達15.7公分,這應明顯超出安全規範許多,是工程上的重大瑕疵,我請教兩位專家何以會出現這樣大的誤差,他們都很明確地告訴我這是工程品質不良所致。而因為月台間隙太大,每年都有好幾個人會掉落月台。最後在事件發生之後的兩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期限最後一日,在得不到北市捷運公司任何善意回應,看不到北捷公司對於月台間隙過大任何補強改良作為的情況下,我向台北市捷運公司提告,這是我生平至今第一次告人,不是只為我自己,我想,我必須為工安、為比我還弱勢的民眾,站出來,爭一口氣。
然後,在與台北捷運公司的訴訟交手中,我,何其不幸,遇到了北捷的訴訟代理人羅瑩雪律師,一個欠缺法律素養、訴訟策略與答辯內容涼薄傷人,面對對照當事人母親病危,用冷血與謊言以對的法律人,今日依然本色如故的法務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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