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文討論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判斷標準,並聚焦於民意代表關說、遊說、施壓等行為之認定。全文詳盡分析歷來學說見解,就貪汙治罪條例上收賄罪「職務上行為」的不同理論,說明「法定職務說」與「實質影響說」之內容與差異,並指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卻仍在民代遊說行為有所游移,惟新近最高法院似有穩固認定民代可實質影響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之趨勢,與美、日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相符,值得肯定。
✏關鍵詞: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立法委員林○世案,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
✏試讀
🟧「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臺灣司法實務對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從具體職務權限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並不以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並從「法定職權說」進入「實質影響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龍潭購地案)認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似乎認為需同時符合兩要件:一、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二、實質上為該收賄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其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4150號、6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3799號判決均同此旨,「實質影響說」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臺灣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但其判斷標準仍然紛歧。對於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受其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最近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立法委員高○鵬案)即認為:「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認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亦即,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認屬於「職務影響力所及」,判斷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一、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二、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必要輔助性權力,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立法委員洪○榮與其子洪○元案)同此見解。
🟧「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界限為何?臺灣學者之見解紛歧,其中主要者有「法定職權說」、「實質影響說」二說。主張「法定職權說」者認為:「職務」一詞,無法透過文義、論理解釋乃至歷史解釋,以求其具體的概念形象,必須從法規範目的作目的解釋。而依罪刑主義之要求,目的解釋不能逾越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範圍,且對於犯罪成罪條件,應採取嚴格的目的限縮解釋。所謂「職務關聯性」、「職務實質影響力」均屬於擴張解釋的產物,故僅限於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才屬於其職務行為。
臺灣學界大多贊成「實質影響說」,例如吳耀宗教授認為:公務員職權範圍,法令很難全部包含在內,仍須與國家機關組織之相關法令連結,否則必然產生重大法律漏洞。賄賂罪法益包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影響國家公務行為之公正性為必要。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無論採取何種解釋方法,均禁止超出法條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即禁止類推適用,並非禁止合理的擴張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應指公務員本其職位而實際上所從事的各種相關事務之行為,是否法定並非關鍵所在,如此解釋不僅較符合一般國民常識,公務員也瞭解其收賄與職務關聯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
🗒全文請見: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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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4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黃榮堅:民主機制失靈 就可行使抵抗權 有人認為非暴力、公開性、良心訴求等條件存在,公民不服從才能成立。台大法學院教授黃榮堅則認為,必須從個別情況、依照比例原則檢驗。以「非暴力」來說,專業者的講法應該是「寧可不要使用暴力」,因為武力是獨裁者的強項,為什麼要拿對方拿手的強項跟他競爭?黃榮堅也說,不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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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感情糾紛上網公審,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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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名女子因與前男友的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上網公審前男友(還有做合成照也是用心),理所當然前男友森氣氣對女子提起訴訟。
ETtoday很多這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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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女子說這些事情都是真的!但大家不要忘記,刑法誹謗罪不罰的規定還有後段,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就算是真的還是要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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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一審
➜女子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59天,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私人的私德行為就算真的有問題,也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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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女子改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隱私權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的人格權,而個資法第41條中「損害他人之利益」的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侵害隱私權也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的損害他人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自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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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一審
➜女子侵害前男友名譽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利息。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文章內容,而且能從文內資訊間接識別對象,不法利用他人個資侵害他人名譽:
系爭文章經刊登於網路且經他人轉貼,觀諸文章內容指摘原告連續以欺騙女性感情方式詐取金錢,及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並於文內記載原告生日、臉書帳號、戶籍及實際居住之地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閱讀貼文者產生原告品行不端等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閱讀貼文之人得藉由文章內之資訊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所指述之對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其名譽,被告謂系爭文章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核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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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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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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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民主機制失靈 就可行使抵抗權
有人認為非暴力、公開性、良心訴求等條件存在,公民不服從才能成立。台大法學院教授黃榮堅則認為,必須從個別情況、依照比例原則檢驗。以「非暴力」來說,專業者的講法應該是「寧可不要使用暴力」,因為武力是獨裁者的強項,為什麼要拿對方拿手的強項跟他競爭?黃榮堅也說,不管是獨裁者還是公民運動,都希望吸引人民的支持,獨裁者透過教育、文宣進行洗腦、收編跟分化,公民運動則訴求道德跟理念,對於人民來說,暴力或是非暴力的訴求,哪一個會比較容易被接受?
黃榮堅以《獨裁者的進化》一書為例,認為民主運動一旦變成暴力抗爭,首先激怒跟疏離的便是專制政府裡同情運動的人,而運動的成功與否,也會影響正當性的認定。書中回首1990到2006年間的不服從運動,非暴力有一半以上的成功機率,但若是使用暴力或是槍桿子出政權的運動,成功率僅有25%,黃榮堅認為,非暴力不應該是不服從運動的定義要件,只是在個別情況下使用暴力,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當突尼西亞發生公民抵抗運動,埃及總理穆巴拉克就說我們不是突尼西亞,我們是民主國家。當埃及變天,馬來西亞首相也說我們不是埃及,我們是民主國家。」黃榮堅以此反駁行政院長江宜樺所稱,認為抵抗權只有非民主國家才存在。黃榮堅認為,只要民主機制失靈,就有行使抵抗權的正當性。
黃榮堅認為,318佔領行動,具備抵抗情狀與抵抗行為本身的必要性,所以有法律的正當性,可以視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不法。對於裁判者來說,即使認為客觀上不存在抵抗情狀、或是行為必要性,但在刑法結構的主觀不法要求下,行為人頂多只是誤認,不構成不法故意。過濾後,剩下的罪行也只有過失犯罪,而妨害公務、毀損、侵入住居等罪,在刑法上也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5/01/%E5%85%AC%E6%B0%91%E6%8A%97%E7%88%AD%E8%88%87%E4%B8%8D%E6%9C%8D%E5%BE%9E%E9%81%8B%E5%8B%95%E7%9A%84%E6%B3%95%E5%BE%8B%E8%A9%95%E5%83%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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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受偵查中、就是遭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還受到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分析法律面對公民不服從可能有的辯論,首先,阻卻違法事由很難被信服。林鈺雄說,法律中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難以適用,例外情況多是以「入罪」為下場;而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中,常要求必須獲得被害人之承諾,但在實務上相當困難,像是關廠工人臥軌,還需獲得「被耽誤時間乘客」的允許,林鈺雄認為不太可能。
也有人主張將「民主體制被破壞」視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的類似緊急避難,但現有緊急避難多保障個人名譽、並強調危難即將發生的「現在性」。但像是反國光石化、反美麗灣等預防未來、整體性的危難,就很難適用。林鈺雄認為,避難的危難情況認定,應該要以急迫性取代現在性,也要考量超越個人的整體法益。
至於刑法該如何評價公民不服從,林鈺雄認為,以刑法犯罪三步驟來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具備,林鈺雄認為現在被提出的許多罪行,像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等,其實很難成立。再者,違法性應考量侵害法益極輕微、類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有責性部分,林鈺雄也認為可以過當行為受到緊急避難之保障。總而言之,林鈺雄認為公民不服從跟緊急避難有交集之處,因此未來若要審理相關案件,應該可從緊急避難的審查架構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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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李俊俋針對行政機關將採取預防性羈押手段對付參與公民運動之人民,要求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對預防性羈押的見解。
李俊俋委員指出,上從行政院長,下至內政部長、次長,一群法律外行人拼命對外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重點不在於相關言論的次數,而是在有重複犯罪的情況下,且警方只能建議檢方向法院聲請羈押,必須法官才能決定羈押與否。
李俊俋委員強調,網路上這些的群眾號召行為根本尚未構成重複犯罪的要件,也沒有經過司法判決,內政部憑甚麼自行認定抗爭民眾已是累犯?!
李俊俋委員直指,許多藍營政治人物在2004年總統選舉及2006紅衫軍事件中的言論比這些公民更加激烈,還透過媒體不斷放送。按照內政部標準,這些人物也應該被羈押!李俊俋委員最後要求,內政部在處理集會遊行或民眾抗爭,必須審慎思考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不要因為身分背景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李俊俋委員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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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該法條並沒有特別說明是故意為之,還是過失為之,但行為必須要出於故意或過失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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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看到以下貼文,很好奇這樣被告的行為有構成詐欺罪嗎? ... 還配合對方進行匯款,藉此入他人於罪,這樣是不是不僅不會構成詐欺罪,還因為明知對方的行為並非犯罪,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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