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守訓是否有權審理「扁案」?
作者: 陳憲裕 (高等法院法官)
(http://klojer.pixnet.net/…/29293843-%E8%94%A1%E5%AE%88%E8%A…)
法院對數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若檢察官先後起訴各該被告,分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時,後案原則上可併由前案一併審理(即後案併前案);但後案被告人數若多於前案或後案屬於專庭案件,則後案不得併由前案審理(即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此時,前案反而可併由後案一併審理或前後案各辦各的,這是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分案慣例。
台北地院刑事庭共分十八庭,其中第一、二、三庭係承辦重大金融犯罪專庭,周占春審判長配置在第三庭,自屬承辦重大金融犯罪專庭法官;蔡守訓審判長配置在第十六庭,並非承辦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專庭法官。特偵組日前起訴陳前總統等十四人涉及貪污洗錢案,同日台北地院核定此案屬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應由專庭審理,該院隨即公開進行分案抽籤,抽定周占春該庭審理。
嗣後台北地院五位庭長決議,以周占春該庭承辦的扁案與蔡守訓該庭承辦的國務機要費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以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為由,並認為扁案起訴在後,因而議決將扁案併由蔡守訓該庭一併審理。台北地院庭長的決議,似違反大案不併入小案(扁案被告有十四人,國務機要費案被告有四人)及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的原則。
台北地院刑事庭十八庭中,有五位庭長、十三位審判長。依「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併案,應由五位庭長及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共同組成的「審核小組」開會決定。媒體報導此次併案,係由五位庭長開會決定,若報導屬實,其出席開會人數,顯有違分案要點規定。再者,依分案要點,若後案要併給前案,須由後案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審核小組才得開會討論。但依報導,似由五位庭長先要求周占春應將扁案交出併給蔡守訓,並要求周占春須將已發出的開庭傳票追回。若報導屬實,台北地院五位庭長似有以司法行政權介入審判,干涉審判之疑!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此乃「法官法定原則」。同理,同一法院分別由不同法官審理的案件,也不得任由司法行政權介入而逕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基此,台北地院五位庭長的併案決定,似亦牴觸法官法定原則。
扁案併案過程,不論會議程序或併案原則,似有重大缺失。因而,蔡守訓該庭是否有權受理扁案,尚有爭議;蔡守訓若欲進行扁案之審理,恐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虞。司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應立即本於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條司法行政監督權,調查台北地院扁案併案過程,並將調查結果公布,以釋眾疑。
➤台北地院就陳憲裕法官之投書發表新聞稿,作為回應:
一、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且並用原各卷宗號數。」故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二、其指審核小組應由五位庭長及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共同組成一節: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條文中所稱之代庭長,係指經由院令發布代理庭長職務者,非指各審判庭之審判長,此已行之有年,亦為訂定分案要點時之意涵。故本案由五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決議,並無不妥。
三、至謂五位庭長要求承辦法官將扁案交出,並追回傳票一節:如前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所規定,審核小組並無主動召集會議議決併案問題之權限,必須後案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始可議決。且本案係由後案承辦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三人共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審核小組並無要求交出扁案、追回傳票之情事。
♟網友南國遊子在其「Das Leben in Deutschland」部落格與「超克藍綠」共筆平台上發表《誰理你的法定法官!? 》
「法定法官」若單就其文義以觀,主要是指「於訴訟個案中職司審判之法官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此一法學原則並不見於台灣的各類實體法規定,更別說那已經名存實亡的中華民國憲法了。但是若翻閱台灣國內各類憲法教科書,可以清楚看到公法學者們多將法定法官原則列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也就是人民訴訟權保障規定的重要內涵之一。另外,若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其實德國基本法,也就是德國的憲法乃清楚地將法定法官原則明文予以規範保障。換言之,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人民受其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之(Niemand darf seinem gesetzlichen Richter entzogen werden)」。對此,該國學理或聯邦憲法法院,多將該條句以法定法官(gesetzlicher Richter)之憲法明文規定稱之。
上述德國基本法規定其最主要的意義,乃在於防止任何可能透過法院組織之措施或手段,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甚至剝奪訴訟當事人其法定管轄以及適格職司審判之法官,亦即其規範目的在於預防訴訟案件於其裁判過程遭受其他無關本質(sachfremd)事物影響之危險,特別是透過對職司裁判法官的挑選或特定,進而影響裁判結果。基此,可知其他非屬原本訴訟案件法定管轄之法官,即不得於該等訴訟案件中,參與並作成裁判;此外,原先訴訟個案中具法定管轄權限的法官,亦不得經由其他外在因素,諸如政治黨派、個人好惡,或法院組織之內部措施等無權違法之侵害而予以變更、排除或剝奪。也因此,訴訟當事人有就其法律上之爭議,請求受其法定法官裁判的權利 ,其他國家權力機關,不論係立法、行政包括司法行政在內,甚至是司法權本身,均不得予以變更、剝奪或侵犯。從這邊可以看出,法定法官原則其實與人民的訴訟權保障具有相當緊密的關連性。不論於德國抑或台灣法制,均認為訴訟權其主要的保護範圍,包括確保人民得向法院此一途徑尋求權利救濟或紛爭之解決,以及該等權利救濟或紛爭之解決須屬具有實效性。
以中華民國大法官解釋之見解為例,相關釋字內容均明確指出,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應含有人民所進行或面臨的訴訟程序,應為一公平的訴訟審判程序。要言之,由人民之立場出發,訴訟權所強調的是,生有紛爭之兩造或權利受侵害者,其有接受法院或法官公平審判的權利。透過公平審判程序之建構與要求,其目的乃在於排除任何可能對訴訟個案之當事人造成不利或不平等,甚至使其訴訟程序上之主體地位,遭受剝奪或貶抑之訴訟程序措施,並防止於訴訟過程中,所既存或可能產生對於法官獨立審判造成影響或干涉之任何非關本質事物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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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特別權力關係,公務員與其雇主國家的關係模式應為:
A 公務員像普通公民一樣,行使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如結社自由
B 公務員一旦受處罰,除行政救濟外,也可以尋求司法救濟
C 公務員有服從的義務,且其工作的範疇是確定的
D 公務員的權力範圍由國家單方面界定之
答案D
這題是陳真行政學課本後面的例題,我有疑問的是B的選項,
不是應該也可以司法救濟嗎?
例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可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B是否也可以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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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64.22.109
謝謝解答!看來是一個死背的題目。
不過現在特別權力關係不是已經有所改變,也有人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
在救濟上的管道也變得更多,所以這個題目拿到現今現在上,作答還是要依照
舊的或不合時宜的答案去寫嗎。
不過既然是考行政學的題目還也只能這樣摟....囧
※ 編輯: gundam736 來自: 1.164.22.109 (04/18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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