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不願分享玩具是小氣自私嗎?!羅寶鴻:成人需釐清5觀念】
孩子總是不願分享,是不是很自私?成人該如何引導,才能讓孩子擁有「分享」的好品格?
許多父母在教養路上都會遇到孩子「不願意分享」的問題,又或者,孩子會因為不願意分享而出現「搶奪物品」的爭執情況。孩子怎樣都不肯和別人一起玩、分享,甚至會出現很大的負面、抗拒情緒時,家長該怎麼透過蒙特梭利的教育方式,讓孩子了解「分享」這抽象的名詞呢?如果孩子不願意分享,成人又該如何與孩子溝通,才能在發展和人際關係上達到平衡?
討論這話題之前,首先我們需要了解「要跟別人分享才是正確的行為」這籠統的觀念,其實是有些問題的,為什麼這麼說?在這篇文章中,我們將為各位說明一些關於「分享」的觀念:
1️⃣ 發展尚未到,孩子「不願分享」是很正常的事情
要求孩子「分享」這件事,首先要考量孩子的年齡,因為不同年齡的孩子有不同成熟度,我們對一個5、6歲孩子所使用的方式,會跟一個2、3歲孩子不一樣。
5、6歲的孩子他已經開始發展社會化,會比較理解「將心比心」的觀念,但是對3歲以下的孩子來說這些話語他是還聽不懂的,因為這階段的孩子還在發展對環境的定位、秩序與安全感,著重在自身心智功能建構,先天的內在衝動也比後天發展的意志力強,而且尚未開始發展社會化,還不懂得什麼是「尊重、禮貌、輪流、等待」,所以出現不想分享、不想輪流等待是很正常的事情!
這些3歲、甚至2歲左右的孩子,他們的物權觀念尚未成熟,還不知道什麼叫做「你的」、「我的」,只會覺得「我的東西是我的」、「你的東西也是我的」,因此會去搶別人的玩具,也不樂於分享。這時請家長不用太緊張,他並不是「自私霸道沒禮貌」,只是「成熟階段還沒到」,希望各位了解,這是孩子成長過程裡面不同發展成熟度的展現。
所以我會建議成人,在孩子還沒有足夠成熟到理解「分享」的觀念之前,不要強迫他必須要分享,甚至用:「你如果不分享,就是自私、不大方」的觀念來灌輸孩子,這是不正確的。
2️⃣ 分享與否,請讓決定權在於孩子
不管孩子3歲與否,或是更大的孩子甚至大人,在分享這件事的前提之下,我們也要注意一個很基本的觀念就是:「有些東西是我們不想分享的」。
舉個例子:「您喜不喜歡跟別人分享您的錢?」又或者是「您剛買了一部新車,您願意跟別人分享嗎?」我想,答案是很顯然的。有些東西(例如有紀念價值、貴重物品)是連我們大人都不想分享,別人也強迫不來的!
將心比心,其實孩子也一樣。所以,不管孩子年齡幾歲,每個人對於自己的物品,都有權力決定是否要分享,如果您的孩子在玩玩具時不想借給別人,這也是應該要允許的,因為,在心不甘情不願之下做出的強迫分享,是一種犧牲,是為了取悅別人的行為,不但會削弱孩子的自我價值感,也並非美德培養的方式,成人需要做的是,去體諒孩子不想要分享的心情。
3️⃣ 沒有該物品的擁有權,給了別人也不能說是分享
有些大人會要求孩子「大的要讓小的」,如果不借、不給,大人就會給予相對應的懲罰。但這代表玩具的所有權是大人的,所以就算大孩子把玩具讓給小小孩玩,他也不會學習到「分享」,只會感受到屈服在大人下的「委屈」。
在孩子玩玩具的過程當下,模特梭利教育提倡的規範是:「玩具在誰手上,其他人想玩就要輪流等待,不可以用搶的。」比較好的做法是跟孩子A說:「等你玩完之後,再跟孩子B『分享』」;成人要讓孩子學習「要玩就要輪流等待」,同時嘗試轉移孩子B的注意力去玩別的東西,或者找另一個玩具。每個孩子都需要更多與他人互動的經驗值。這是急不來的,希望家長能循序漸進,一步一步慢慢來。
4️⃣ 培養孩子分享美德,要先從他願意分享的物品開始
在孩子心甘情願之下、釐清並接納分享的概念之後,分享的行為才會達到教育意義。
在日常生活中,成人可以在平時事先與孩子討論,詢問孩子有哪些玩具是在朋友來時他願意分享、哪些是他不想分享的。到了跟其他孩子玩的時候,他就可以把願意分享的玩具拿出來給其他孩子玩。先從此練習,是培養孩子分享最好的開始。又或者,孩子生日時您準備了蛋糕,可以藉此機會,讓孩子學習平均分享給家裡的每位成員,這也是一種分享的喜悅。
學習分享的過程當中,最重要的是要讓孩子覺得「這是公平的」,還有出於孩子自己願意的情況下,他就會慢慢在這樣的環境中學習到了。與此同時,若成人能在孩子踏出一步時,就給予即時、誠懇、具體的鼓勵,這將增長孩子的歸屬感與價值感。
5️⃣ 幫助孩子了解「約定」的重要性
年齡較小的孩子,對於「分享」這件事可能會有比較大的抗拒心理,若孩子表示:「所有東西都是我的,不要分享。」父母除了要注意前述提及的四個重點之外,如果是有討論過且約定好,但當下孩子情緒卻強烈拒絕分享,建議大人要幫助孩子遵守約定,讓他瞭解約定的真義(約定不是高興就遵守、不高興就不遵守的事情),幫助他把之前說可以分享的玩具讓其他小朋友使用。當然,在當下他也是可以玩他願意分享的玩具(在沒有其他孩子使用下)、以及他不願意分享的玩具的(他保留給自己的那些)。
‼️ 但這時候大人要注意的是:
安定自己內心:大人內心必須先讓自己內心安頓好,再處理孩子的情緒;
b. 要瞭解這是常有的事情:孩子年紀還小,不要把他當下行為解讀成「自私」,他只是尚未學會「大方」;
c. 同理但不處理:同理孩子情緒,但當下不要一直跟他道理;
d. 轉移他注意力:引導他讓他玩其他的玩具;
e. 不要坐以待斃:若情緒一直無法恢復,可以先把孩子帶離現場,等恢復後再回來跟其他孩子一起玩。
#羅寶鴻的安定教養學
#羅寶鴻的安定教養繪本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5的網紅高閔琳,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議會】第2屆第1次定期大會農林部門業務質詢 質詢要點: 一、嚴防登革熱,汙水下水道進度追蹤 過去高雄縣汙水下水道接管率為零,因此整個大岡山包括阿公店都容易看到許多蚊子、蒼蠅,而現正值夏季氣候炎熱,為登革熱高峰期,因此希望當局能夠加速加速進度。 二、嚴防豪雨成災,滯洪池進度追蹤,要求當局定期清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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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者與死者,全然無動於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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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米恩赫斯特的藝術作品 #鯊魚 #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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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此時倫敦的薩奇美術館正舉辦著青年藝術家節的作品,其中所展示的一個裝置藝術,隨即引起了眾多觀眾群的哄動。
在一個玻璃櫃中,竟然有一條長4.2公尺,被切成三等份的鼬鯊,浸泡在被水稀釋的甲醛溶液裡。
這個前所未見的作品名為《生者對死者無動於衷》,是英國藝術家達米恩·赫斯特(Damien Hirst)最具知名度的作品,並直面帶給觀眾「死亡」的震撼,除了令觀眾開始探討生命在生與死的主軸外,在當代藝術具有非常重大的價值。
不過,此作品日後卻取得相當兩極的評價,並引發一場長年間的巨大爭論。
至於該作品誕生的根因,則要讓我們先追溯其背景時代講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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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末期是諸多現代藝術崛起的年代,雖然保育觀念尚未全面盛行,但是已經出現提倡多元議題等國際時事的趨勢,此外在各項領域中的『後概念』藝術也極度發展,並影響了各國青年藝術家的發展,其中也包含了YBAs,他們是來自英國、1988年成立的視覺藝術家團體。
YBAs的成員們皆來自倫敦大學金匠學院與皇家藝術學院,除了赫斯特外,還包含翠西·艾敏(Tracey Emin)、安雅·加拉喬(Anya Gallaccio)、查普曼兄弟(Jake and Dinos Chapman)等人。他們所提倡的概念為「震撼戰術」,希望能藉由大膽和荒誕的畫面刺激觀眾的感官,引發的潮流也振興了在倫敦等地的當代商業畫廊,令世人開始重視這些新興的藝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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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斯特早年有著不順遂的人生,也曾一度沉迷於毒品與酒精過,然而憑藉著對藝術的執著與見解,他後將過去的求學經驗、在太平間兼職的工作經歷、對於病理學的喜愛轉化成作品的媒介
也開始大膽使用動物、昆蟲等生物,將其屍體浸泡在甲醛溶液製作成作品。
1991年,赫斯特因認為鯊魚帶有「強大得令人生畏」的氣場,聘請了一名澳洲漁民從赫維灣捕捉一條鼬鯊,耗資約6000英鎊製作《生死》這個作品。
想當然,這種將「生命體藝術化」的表現,特別以動物的特徵訴諸令人不安的意象;除了擺脫藝術原有的形式框架,更拓寬了當代藝術原有的定義,邁向更前衛的體制突破。
評論界對《生死》思想的隱喻充滿著盛譽,也令赫斯特成就在日後奠定了基礎,更在1995年的英國當代藝術大獎榮獲了特納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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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赫斯特後續製作的一系列作品,包含以兩隻乳牛做成的《母子分離》一顆牛頭構成的《腓力》等,雖觀眾接受的價值觀亦比過往提升不少,然而各界的撻伐卻依然未有停止的狀況
包含部分評論家、動物權益組織、人道團隊等,也對赫斯特的作品抱持的負面評論。
反對者的主張認為:
•「赫斯特以不友善的方式『殺害稀有的鯊魚』作為藝術品,除了踐踏生物且忽視保育觀念,該作品甚至含有非常濃厚的商業操作,因此《生死》的評價實為過譽。」
更具爭議的事,隨著時間日復一日的流逝,《生死》的作品也漸漸損壞,其中甲醛的變質使鯊魚身體開始有腐爛的跡象,最終赫斯特於2006年更換一條從昆士蘭海岸附近被捕的鯊魚。
對於多次修繕與各界的議紛,赫斯特則認為鯊魚的腐爛:「是死亡與腐朽的過程。」
並進一步表示:「作為一個概念藝術家,我覺得作品仍舊是想表達出同樣的含意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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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生死》以1200萬美元的價格賣出,是至今當代藝術第二昂貴的成交品。
如同多數藝術家一樣,赫斯特本身就是一位具有爭議行為的人物,也曾多次抄襲而受到質疑,其龐大的影響力到至今也影響著此刻他的人生,同時也有嘗試做出其他不同調性的藝術品,如以日常素材構成的《對逃亡的後天無能》。
至於探討本有其存在價值的「生命」本身,在赫斯特透過藝術品的型式擺佈,到漸漸消逝的關鍵問題似乎也還是未解。
對於您本身的話,對於《生死》的感觸又會是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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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明天大學開學我真的好害怕未來會過度忙碌課業而人間蒸發
#每次看到喜歡的畫師因課業因素突然消失就好難過
#留言收本次參考資料和赫斯特其他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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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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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無因性 在 高閔琳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議會】第2屆第1次定期大會農林部門業務質詢
質詢要點:
一、嚴防登革熱,汙水下水道進度追蹤
過去高雄縣汙水下水道接管率為零,因此整個大岡山包括阿公店都容易看到許多蚊子、蒼蠅,而現正值夏季氣候炎熱,為登革熱高峰期,因此希望當局能夠加速加速進度。
二、嚴防豪雨成災,滯洪池進度追蹤,要求當局定期清淤
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常有颱風、豪大雨,汛期的洪水問題相當嚴重,岡山嘉華地區有許多岡山傳統產業,淹水問題嚴重,非但擾民且影響生計,希望當局能針對嘉興五甲尾滯洪池進度努力,並要求水利局加強舉辦說明會,傾聽鄉親地方意見、詳盡答覆;特別是有關鄉親對於滯洪池「溢流」、造成魚塭、土地等財產損失之疑慮,施工車輛也應於交通離峰時段載運,避開上學上班民眾,並清理車體及路面,以免造成用路人髒污困擾。除此之外,滯洪池新建必然是為了調節水流、改善水患問題,然而基本的「定期清淤」工作更應經常進行,應於汛期來襲之前確實執行,避免因淤泥未妥善清除而無法發揮滯洪設施應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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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高雄市的動物保護自治條例,日前舉辦聽證會時,針對外籍勞工部分不同風俗民情,而有食用貓、狗肉之情形,提出需注意是否會有歧視性立法問題,建請農業局與法制局給予相關修正之意見。
四、舊市場遷建,打造新市場聚落
岡山果菜市場與舊漁市整體動線規劃、設施、設備、及環境都相對老舊,衛生環境有待改善,且岡山魚市場位於嘉興陸橋下,腹地不足,致使許多交易行為溢出在道路兩側,造成的交通問題,需有相關遷建規劃,但許多攤販擔心客源流失,因此期待農業局及經發局能致力與攤販溝通,整體完善規劃後,迅速將不同市場形成市場聚落,除能增加集散效率,動線也不影響到一般居民,同時整頓市容。
五、北海岸沿線海岸保育,規劃完整市容
鑑於立院剛通過之海岸管理法,應當如何維護管理北高雄沿岸之海岸景觀,諸如設立人行步道,亦或蚵子寮通安宮設置之平台,對於海岸保育及整體市容規劃,建請相關當局研議,以護灘讓海岸線不受侵蝕,且讓人們可更加親近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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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無因性:
物權因合意.交付.登記生效後 不受債權瑕疵影響
但這一題
甲積欠丙債務,為避免其A屋被強制執行,與乙約定假裝做成買賣,並移轉所有權。
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得以意思表示撤銷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B)丙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答案是(C)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D)只有買賣契約無效
假買賣契約因通謀無效
但所有權(物權)為什麼也無效了?
另外(A)(B)關於丙的描述 如何改才正確?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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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9.85.176.16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85901431.A.C2E.html
※ 編輯: iqdboy (219.85.176.161 臺灣), 04/03/2020 1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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