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摘要(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密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請各位參看一下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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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122號(聲請人一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憲二字第7號 (聲請人二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1月31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97至101年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製造之保力達B所使用之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使用聚氯乙烯(下稱PVC)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命聲請人一補繳新臺幣(下同)3億831萬4,070元。
2.聲請人一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系爭公告一)及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下稱系爭公告二)有違憲疑義,於107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3.聲請人二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98至101年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命聲請人二補繳118萬8,347元。
4.聲請人二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系爭公告一及二、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四)有違憲疑義,於109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5.上開二聲請案或所涉聲請解釋標的相同,或所涉之憲法爭議有其共通性,本院併案審理。
解釋文
(1)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2)同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3)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2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5)前開96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2及101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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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哲這樣說]
一把大火,燒出回收場管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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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台南陸續發生土資場、回收場和廢棄物轉運站等處大火,不僅造成空汙惡化,迫使居民居住在惡臭環境中,也再次凸顯相關回收場管理問題。
尤其,需格外重視的是:除事故發生後的消極開罰,能否有更積極的作為以利事前防範?
因為,這可是攸關人民的生命與安全。
以目前的況來看,合法的資源回收場因被列管處理,加上環保單位會不定時前往稽查管控,一有違法堆置使用就容易被查獲,故業者甚少鋌而走險;而非法廢棄物堆置場因未依法申請核可,大多靠民眾陳情舉報,但環保局囿於權限,當稽查過程難以執行時就必須與檢警合作,方能查緝是否有不法之處。
事實上從先前多起火警統計皆可得知,非法堆置場事故發生頻率有偏高之趨,而且部分小型非法堆置場甚至藏於住宅區中,民眾猶如和未爆彈為鄰。
也因此這次台南善化廢棄物轉運站事發之後,#我們非常贊同台南市政府將對所有堆置場進行全面清查的做法,因唯有如此,才能維護市民的安全與居住品質。
我們的服務處也曾接獲民眾類似的陳情案件:業者向地主承租土地欲放置回收物,且簽訂租約時表示僅會堆放一般資源回收物品而已,可後來因多次違反規定被開罰,結果業者消失無蹤,罰款也未繳,卻留下爛攤子讓地主收拾。
雖地主願意自付費用請環保單位媒合業者協助清運,但據了解,一頓廢棄物的清運費用約7千元不等,若以該業者所承租的土地範圍計算,光清運就可能得花上百萬,所費不貲,實在難以負擔。
此外,堆置物若不處理不但會遭連續開罰而一再吃單,萬一不慎發生火警造成危害,即便承租者逃逸失聯,但地主仍得負起連帶責任,屆時罰款、賠償接踵而來,不但地主損失難以估計,更讓不肖業者遊走法律邊緣。
而今,年老農民將休耕的閒置土地租給業者堆放廢棄物之例時有所聞,然租金或許沒收多少,但土地若被不肖業者汙染、違法濫用,所造成的環境傷害可能得延續數代方能恢復。
因此我們認為,行政機關應廣加宣導,讓民眾建立正確觀念,於出租土地前務必提高警覺心,且須對於業者的身分、承租目的及用途再三了解確認,即使租借後也應盡監督之責,一發現不法需主動申報,勿存有僥倖之心或知情不理,若被查獲後果將不堪設想。
為了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並維護國民健康,政府所制定的《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被指定公告的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則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並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或許我們可參考該基金的運作模式,#研議未來向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等業者收取環保基金,#專款專用,若發生事故時則由基金支應,以降低社會承擔的風險,亦避免受害人求償無門。
長期以來,我在國會持續關注空汙法、廢棄物清理法、土污法等相關環保法規議題,更重視相關法律完備與否和政策制度能否健全。健全完備的律法,對環保單位執行稽查等工作甚為重要,若有不足之處可修法規範,並督促權責機關制定合時宜的環保政策,讓基層有所適從,依法行政、加強管制,嚴格落實轄內不法汙染源的取締。正所謂「預防重於治療」,事前的防範重於危機事件發生後的補救措施。
我認為「#治標更要治本」,此問題最終仍應從源頭做起,推動廢棄物減量、落實資源回收工作、增加去化管道及處理量能,讓資源永續利用,才讓民眾能居住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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