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2期(2021/8)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19則最高法院裁判,其中6則裁判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值得注意。
✏摘要:
🟧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除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的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之外,是否另得基於其與董事間的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行責任一般規定(如民法第227條等),請求董事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
🟧為直轄市所有,交由其所屬區公所管理、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的建物,如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否以該「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區公所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區公所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除須討論「直轄市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外,另亦涉及直轄市區公所管理市有建物的法律地位問題。針對以上議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並明確闡述其理由,具有參考價值。
🟧房屋無任何正當權源座落在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爭議。問題是,房屋所有人若再將房屋出租並交付於承租人占有使用,此時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同時,是否亦占有使用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土地所有人是否亦得主張,房屋承租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承租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此乃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注意。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其解釋適用問題,實務案例不斷增加。對此,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以抽象法律見解,指出「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意旨,並為該告知說明義務定性,再闡述有關告知說明義務舉證責任分配的見解。針對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陳忠五老師亦於文中提出相關疑義,供讀者進一步思考。
🟧不當得利的類型,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再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判斷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以及在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可謂是近年來學說與實務逐漸趨於穩定的見解。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核心概念「給付關係」的認定,攸關不當得利當事人範圍的界定。此在多數人間基於相互牽連關係而發生財產上損益變動的情形,如何判斷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更形重要。本期所選判決,涉及「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依指示人的指示,匯款於領取人後,因補償關係不存在,究應向指示人或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問題。最高法院於該號判決中,就給付目的、給付關係的概念,以及不當得利當事人的界定,有具體明確的闡述,值得參考。
🟧關於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意定變更」與「裁判變更」二種事由。意定變更事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無論是父母書面約定變更或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裁判變更事由,則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由法院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期所選裁定,即涉及父母再結婚後,聲請法院裁定再度變更子女姓氏的案例──父母於子女出生後,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嗣後兩願離婚,父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其後父母再結婚,是否得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再次變更為從父姓?或在父母雙方合意的前提下,為該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該子女姓氏為從父姓?於此情形,違反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的「以一次為限」,且又未具備同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因而問題如何解決,顯得特別困難。最高法院於該號裁定中,突破現行規定限制,以類推適用方法,積極從事法律之續造,值得肯定。
🗒全文完整請參閱: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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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損害賠償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2期 📌從廣明案看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之爭點與因應策略/顏雅倫(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言:
依據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之判決,廣明應賠償HP共計美金438,650,000元,此一甚至超過廣明公司總資產的鉅額損害賠償,在我國迅速引發熱議。雖然廣明在上訴法院判決出爐後十數天,已迅速與HP達成和解,但這樁舉國關注的案件對我國企業帶來的啟示與教訓,仍值深究。
有鑑於此,顏雅倫教授在本文進一步分析廣明案一審陪審團指示與裁決、一審修正判決與上訴法院判決,以我國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價格操縱損害賠償案件為例,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的特殊性,並於綜合分析後指陳我國企業面臨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時應注意事項。
✏關鍵詞:價格操縱、卡特爾、反托拉斯私人執行、廣明、間接購買人、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
✏摘要:
本文擬以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出發,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的特殊性,包括美國反托拉斯法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時間的影響與特殊性。本文並以廣明案為基礎,進一步剖析臺灣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國際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如引發相關反托拉斯私人執行訴訟時,應特別注意之核心議題,包括在美國卡特爾案件中反托拉斯公執行與私執行間之互動關係、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之間接購買人原則與部分州法允許間接購買人請求損害之衝擊與影響,以及臺灣零組件製造商就其所生產之零組件為跨國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且相關零組件組成之終端產品銷售至美國時,是否有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適用等。
✏試讀
🟧廣明案發展概述
依據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與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起始對本案發展之簡述,廣明係電腦光碟機(optical disk drives)製造商,其從2003年至2009年間,參與其他光碟機製造商之操縱價格共謀。而HP與其子公司於該段期間自廣明與其他參與此卡特爾之成員處購買光碟機並將該等光碟機整合入HP品牌的電腦中。而此一價格操縱共謀經包括美國在內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調查後,HP於2013年10月24日於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對廣明、廣明美國子公司(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下稱「廣明美國」)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因屬光碟機產品反托拉斯多州訴訟(Optical Disk Drive Products Antitrust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之一部分而被移轉至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而除廣明以外的光碟機供應商最後均和解,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遂將HP對廣明之訴訟移轉回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2019年10月,歷經6天的陪審團審判,期間陪審團聽取了HP的損害賠償專家即經濟學家Dr. Debra Aron證言,Dr. Aron證稱依據其損害賠償計算模型,HP就光碟機被超額取價共計176,300,000元。而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參與光碟機卡特爾,且該價格操縱行為造成HP為光碟機多支付了176,000,000元。而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於三倍損害賠償額再扣除HP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和解之金額後,為准許HP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438,650,000元的最終判決。
廣明於廣明一審修正判決出爐時,第一時間以公開聲明表示,廣明過去7年面對包含HP在內的7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案件,多以具象徵意義之金額和解,並曾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針對「間接購買者集體訴訟」原告取得勝訴。惟因廣明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利浦公司的代工廠,由其直接銷售與HP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並未直接與HP有任何交易,廣明亦無能力操縱價格。且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均在事實上認定廣明與廣明美國並未違法而無任何處分行為。鑑於HP要求之和解金額高於向其他原告要求金額之數十倍,廣明亦依據2014年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Optronics Corp.乙案(以下稱「Motorola Mobility案」)中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主張廣明並無直接銷售與HP之交易行為,美國法院對於廣明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欠缺管轄權。廣明並表示此案縱使經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二審審理後仍判決廣明敗訴,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且縱令此案經美國司法程序確認,HP仍需親自至我國法院執行,我國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以美國法院無管轄權或美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為由不承認該美國判決。故廣明仍將透過美國與我國司法程序捍衛其自身與股東權益。
廣明就廣明一審修正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上訴,但並未就其責任認定為上訴。原亦為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敗訴被告廣明美國,則並未提出上訴。而如前述,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於2020年6月初駁回廣明對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上訴,但部分廢棄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廣明於2020年6月7日就此發布重大訊息,廣明重申依Motorola Mobility案理由,依據美國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由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於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光碟機」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但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而認為毋庸就本案是否適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提出解釋。廣明不認同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他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所適從,故將向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與「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亦會針對上訴本案之美國最高法院之程序與委任律師進行討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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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1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選錄2則民事大法庭裁定、18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評析。其中,2則大法庭裁定分別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95條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裁判中有4則的法律意見或見解具理論及實務上重要意義,值得重視。以下摘錄上述裁判所涉及的主要爭點: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少數共有人),以致其不知情而未及時行使優先承購權,若因此受有損害,少數共有人除依民法有關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多數共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能否另依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多數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達到主義」。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掛號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製作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住所地信箱,通知相對人得隨時至郵務機關領取,此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達到」而發生效力?
📌公用財產管理或使用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在公用財產預定計畫等範圍之外,同意私人使用公用財產者,其與私人間所成立的法律行為,效力如何?上開國有財產法或其他公用財產管理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中的「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針對此項問題,本期挑選的裁判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有不同意見,值得注意。
📌某甲未依證券投顧法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接受某乙的全權委託,收受乙的匯款並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其後因甲聲稱投資失利,資金賠付一空,乙得否以該全權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其自乙所收受的匯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彼此間,針對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時雙方表決權之行使,達成包含違約金條款之協議,則此協議是否有效?此涉及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生效要件為何的問題。本次所選裁判中,法院即針對當事人間之表決權拘束協議書,釐清其相關條款之生效要件及所生效力,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顯然值得重視。
📌民法第247條之1為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般性管制規定,自2000年施行至今,已累積不少最高法院裁判,大多係關於一般契約關係、尤其是商業交易契約關係的案例;而本期所收錄之裁判,則涉及勞動契約關係中的定型化「留職停薪暨復職條件」條款,對於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的判斷,本案法院見解具參考價值。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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