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江湖飄,哪有不挨刀!但是,刻意造謠毁謗的網軍們我們法院見!
照片是我昨天到台北地檢署出庭,我是告訴人,沒錯,我對網友提告了。
今年四月,我到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提告網友在PTT上面造謠毁謗我,延續著2020立委選舉的議題,「中國台灣」辱罵我舔共去中國武漢投資發大財。
我就問一句,我這輩子還沒有去過中國武漢、什麼武漢什麼園區,怎麼投資設廠發大財?「標題殺人」雖然無恥但是有效。
1993年還在台大讀書的時候,我就加入民主進步黨,根本就是中國的黑名單,台獨份子(現在還是高端仔高端人士)。這輩子也不可能有什麼舔共、拿中國錢的行為。要爭取當中國的買辦,不是要加入中國國民黨嗎?
2020立委選舉期間被抹黑抹紅,我都依法提出告訴。當時的訴訟經過調查,證明了我的清白!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當中,傳訊了一些證人,也證明了我遭受的攻擊,都是像故事一樣編寫出來的。
顯然選舉期間的候選人,確實是要準備祖宗十八代都要被翻出來,但更可怕的是,一些刻意編造的故事、謠言,這些惡意的攻擊常常竟然也會被認定是在言論自由的範圍當中,因此我提告競選對手的造謠抹黑,即便上訴到高等法院,仍然維持不起訴處分。
就像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當中說的,身為候選人,既然要選舉就要承擔被檢驗,這就是說,自己就要有能力為自己捍衛名聲、捍衛權利!
所以這次我會硬起來!
刻意造謠毀謗抹黑抹紅的網軍、躲在暗處放箭的小人們,我會把你們都揪出來,奉勸各位知法守法、不要故意挑戰底線。對了,還有某大媒體的大記者,報導我有什麼土地投資買賣的把柄,這部分我也已經提告。
政治工作就跟人生一樣,你可能永遠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危機來襲、什麼時候會有轉機出現。只有自己才能為自己負責,認識自己、相信自己,更重要的是不忘初衷,走在正確的路上,我們就要抬頭挺胸!
同時也有18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8萬的網紅飆悍館長,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購物網站https://bit.ly/2FCwyi2 館長授權頻道 #館長 #飆捍 #飆悍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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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之所以把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法律效果不做區別,也是在印證間接故意跟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是不分軒輊的。
《兩公約》的條文以及一般性意見等所有資料,都沒有指出《兩公約》所指「最嚴重犯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結果一些最高法院見解與某民間團體一直強調間接故意就不是《兩公約》所指「最嚴重犯罪」。若真按照這種邏輯,世界上絕對沒有最嚴重犯罪,因為我們總是可以在每個犯罪找到一些因子沒有達到最嚴重的程度。這種對兩公約的錯誤解讀居然還被反覆引用,真是不可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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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論,非常上訴不能加重被告的刑罰。在本案中,最多只能作為一種宣示,讓往後的判決不要再錯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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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通勤途中食用早餐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食用早餐鹹粥係臺南地區部分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故期間仍屬於通勤過程中,理由引發網路及媒體關注。徐婉寧教授以本件判決為例,討論通勤災害認定之爭議,分析法條中的「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要件歷來實務見解,並援引日本法例比較,指出現行職災保險制度認定欠缺標準,值得參考。
✏關鍵詞:通勤災害、應經途中、適當時間、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摘要:
原告X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2014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夜班結束下班途中,於中山東路吃鹹粥當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被告Y(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X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核定職業災害保險不予給付。X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皆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試讀
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依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惟同準則第18條規定,若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有違反交通規則等同條各款時,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而,何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有所疑義。事實上,如果勞工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時,根本無需審酌勞工所遭遇者,是否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往返於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
而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認為「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皆屬之。而實務見解則認為勞工搭載其妻及岳母返家、「陪同其公公赴醫就診,為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同公司之員工7至8人一同至餐廳用餐飲酒,或勞工因下班途中飲酒之私人行為11,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法院皆認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外,關於勞工於事故發生前之返途中,曾先後至圖書館如廁、查閱上課資料及於迴龍寺禮拜等事實,法院則認為,勞工「如廁行為係基於生理所需,自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並不中斷其執行職務後之返途」,然勞工續滯於圖書館查閱上課資料,乃其為求職務之遂行,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個人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之返途歷程自此中斷,其後所生事故即非得視為職業災害。
然而,雖然如前所述,勞工若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無須審酌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為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但事實上,許多法院見解仍於勞工從事私人行為時,未論述該私人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逕自判斷是否為「適當時間」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例如勞工於中午時完成洽公任務後,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及不定時休息時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認為「發生事故距完成洽公已相隔5小時之久……而發生事故地點(臺東縣知本)亦非原告當日在臺東市洽公完畢後返回公司所經之必要路線內,可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至發生車禍』之前揭5小時內,並未執行職務,而係因私人行為延遲返回,並脫離其當日執行職務及返回公司應行經路線之範圍,原告當時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甚明,其於此時發生車禍,與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而於勞工返家途中至他處用餐後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亦認為,「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縱如其所稱為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然距其所稱下班時間亦達1小時30分,扣除行車時間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實難認係符合首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時間』,且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之原因,據其陳稱係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以致延誤返家時間,而核其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行為係屬因處理私事而脫離應經途徑之私人行為」。
此外,法院認為「縱原告曾載原告之女上學,並未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自不影響其係在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徒以原告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云云,應不可採」。而在另一件也是載小孩上學後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的事件中,法院則認為,「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祥○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國小,嗣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公司之應經途徑,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
🗒全文請見: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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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在網路上跟人起了點口角
大義上是對方開場說自己連勝幾場這樣
然後輸了之後我看紀錄 他沒有連勝
以下對話都在私訊講的
我就酸他打遊戲還要說謊之類的
沒有對他有人生攻擊
反倒是對方有說我是渣
還叫我去問我媽我是不是渣
三句裡面有兩句一直提到我媽
不是三字經那種
就是叫我去問我媽我怎麼這麼可憐這種的
最後面說我是騙子 截圖叫我法院見
還說立刻會成案什麼之類的
有問他要告什麼 他說告我廢
我是不知道我只是說他說謊而已
對方能告什麼?
如果真的告了 我該如何自保或應對
我很確定我沒有人生攻擊的字眼
對方罵我渣 卻還要告我
麻煩各位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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