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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閒聊:到輔大跟真理大學兼課,結果居然一堆蹺課,一怒之下不教了。
上次談到:無行為能力人若依身份年齡日常生活所需,或純獲法律上利益,是否有效?
75: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無例外規定。
是否可類推適用77?
類推適用要看性質有無相類似。那判斷標準,是很大的工程。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有思考能力的,只是思考能力未必周全,容易被老奸之人所騙,
所以也弄一個有經驗的老奸之人(爸媽)來當法定代理人來保護他,以做補充。例外是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之所需才屬於有效。
那無行為能力人呢?沒有思考意識。那麼零乘以任何數目還是零,法定代理人沒有補充
權。無行為能力人的法代只有代理權,沒有補充權。那就沒有例外可言,不會產生77但
書的情況。性質上不相類似。所以無行為能力人不得類推77但書。
但這樣就有問題了,例如我兒子搭公車搭捷運,運送契約,搭完之後再把錢要回,不當
得利?打電話也是電信局不當得利?這樣交易安全會被破壞,所以雖不得類推77,但會
造成困擾。解決之法,等到77條以後再講,德國學者提出有關事實上契約概念。
第三條:依法令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須親自簽名。
EX 1050: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今天我是小鄭,要跟莉莉離婚,要做成書面,請代書
來做協議書,一定要兩人簽名,否則不生效,這就是3所說的。
不過若法律沒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呢?譬如我說要賣你一輛車,345買賣契約,「約定」
兩字代表意思一致即可。動產如勞斯萊斯,只要意思一致就好。
房子土地呢?意思一致,不動產買賣345並未說一定要以書面為之。但若為表慎重,約好
說要做書面簽名否則不生效的話呢?此時有無第三條適用?
適用:具體事實完全符合抽象構成要件。所以沒有第三條「適用」,第三條是說「依法
律規定」。
沒有適用,那有沒有類推適用呢?若我只蓋指印,唇印,舌印?瞳孔印?沒有在經兩人
簽名證明,那就不成立生效。如果不類推,那就有效喔。
依約定有使用文字必要的話,可以類推適用第三條嗎?
陳認為性質相類似,這都是確保當事人真意的方式,只不過一個是依法律有使用文字必
要,一個是依約定,這都是為了確保當事人的真意。但很遺憾,最高法院說:第三條不
類推適用「依約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
所以如果有人約定要買土地,賣一千萬,如果雙方只蓋指印唇印,未經其他人簽名證
明,有效。還好總則這種需類推的地方不多。以上是適用、準用、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判例(有拘束力者為判例>決議>判決):
字號:上字,代表還在首都南京。渝:重慶。滬:上海。台:台灣。
將來考試是否要背出判例字號?決議?就是最高法院意見不同時,開會投票過半數表
決。原則上將來答題時,除了一些運氣太過好,剛好背到,會拼得很高分,否則其實不
用背。只要寫「實務見解如何如何」即可。若大法官見解跟最高法院見解不同,可以
再強調一下。
最院63年台上2139號判例:451之規定租期屆滿不立即表示反對,視為不定期租賃。租
約繼續有效。以後讀土地法100則可之,不定期租賃的出租人幾乎不可能收回。
這是租賃,還有另一個類似租賃的832條......
832條,物權編,地上權,在別人的土地上蓋建築物,或種植樹木(修法會把「竹木」拿
掉),或建穀倉等等,那就是地上權。英國就是這樣,土地均屬國有,避免炒作土地,
地上權最多99年。地上權時間到了,就通通收回。
那我把一塊土地,租給你蓋房子,420、451,租期到了我沒把你趕走,視為不定期租
賃。但如果我設定地上權50年給你,50年到了沒把你趕走,832地上權有沒有類似規
定?沒有。那有沒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說:「有」,這個正確,類推適用451條,所
以土地租給人 或地上權給人,時間到了若不趕走就會變成不定期租賃。
63台上2139判例是說,租期到,出租人有五個,只有四人在,一人出國,這四人一同
表示不再續租,五個出租人四個表示反對,有無發生效力?也就是說我把房子租給你,
租期到了,你繼續住在裡面,如果我跟你說我不租你了,那就不會變成不定期租賃。但
如果沒有立即表示反對,就會變成不定期租賃。
現在比較特殊,出租人有ABCDE五人,承租人F一人,租期到,ABCD表示反對,E未表示
意見,這樣F會不會繼續使用房子變成不定期租賃?如果大樓共有的話,那要找齊不就
很困難?
451沒規定,258第二項規定:解除,若一方是多數人,需一同為之。現在不是解除契
約,而是終止,沒有258第二項適用,451條要表示反對意思故無適用,但有無類推258?
最高法院63台上2139判例很可愛,他說:民法451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
卻繼續契約之效力,這跟263之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同樣理由,自當類推適用。
...故應「準用」258第二項之規定。
這就講錯了,因為「準用」是法有明文,應該是「類推適用」才對。此判例用語錯誤。
適用: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賦予他效果
準用:法律明文允許引用性質相類似之條文賦予他效果
類推適用:為解決法律漏未規定之事實,而引用性質相類似的條文。
同一件事情,不可能又是類推,又是準用。
EX:今天我替你,我是快遞公司,宅急便,我替你送一個貴重花瓶,職員送過去,半
路不小心打碎了,過失,我是債務人,他是我的使用人,債務人的使用人的過失算不
算債務人的過失?224:債務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的過失視為債務人的過失。
我是債務人,我沒有自己送,我找職員或朋友送,受雇人或使用人,他的過失,我要
賠。
現在有沒有開放重型機車?要是有就很拉風,今天我開著我的超級摩托車,有香車有
美人......于美人,狂飆,結果跟另一輛不守交通規則的車相撞,美女受重傷,美女
是債權人,要求汽車駕駛損害賠償,他說他有過失,但我也有過失,因此機車駕駛的
過失就是你于美人的過失。摩托車駕駛是債權人于美人的使用人,有無適用224?可不
可以抵掉?
沒有適用,因為于美人是「債權人」,不是債務人。但有沒有類推適用?
有,最院說:性質相類似,債權人跟債務人的差異是小差異,所以類推224。
以上是民總比較重要的類推適用,以下是陳傳文的創見:
78以下: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得法代允許,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事後
法代同意有效,不同意無效。若他一直考慮?安定性會破壞。所以80:契約相對人可
訂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代承認,若不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請看118:無權處分。未經我允許,竟然把我的房子移給別人,事後我承認就有效,不
承認就無效。今天甲未經A同意,把房屋移轉給乙,乙催告A十天內承認,不回答?是
否視為拒絕承認?相對人可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然後本人不回答就視為拒絕承
認?民法118沒規定。沒有80適用,那有無類推適用?應該性質相類似,都是效力未定
的行為,都是處分別人權利的行為,應該類推80條。相對人可以訂期間催告權利人承認
與否,不回答可視為拒絕承認。以上是在說明適用、準用、類推適用。陳傳文搞了數十
年才完全清楚,台下同學應該不大可能完全聽懂。只要似懂非懂,就
可確保完全考上。
漏講了的現在補講:撤銷的地方。上次講無效、撤銷、解除,撤銷有個地方:
重複無效的定義: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不因事後情後變
更而有效,除非有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
得撤銷的地方漏講了一個:得撤銷的法律行為可以因事後情事變更而確定有效:
1.撤銷時間(除斥期間)經過。例如56條三個月,74條一年,88一年,93條的一年十年。
2.撤銷權人拋棄撤銷權。一個基本概念:任何權利人均得拋棄權利(行使權利就是撤回)
,也可適用公法上,例如民事訴訟上,我敗訴,有上訴權,但如果我覺得他判的呱呱叫,
也可以放棄上訴權。這個判決就馬上確定。也可以把上訴撤回。
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再議,也是可以撤回。任何權利人可以拋棄權利,也可以撤回行
使權利後的效果(在效果還沒有發生之前),這是基本概念,很多人到了大學畢業都還
搞不清楚。
得撤銷法律行為有兩種原因確定有效:
1.除斥期間經過
2.撤銷權人拋棄撤銷權
如果我被騙,高價買了假的珍珠粉,後來發現被詐欺,92條,可以撤銷,不過我陳某
人一世英名,若是傳出去實在是太丟臉了,所以我跟他說算了,我告訴他我有發現,
但我不追究。這樣就不能再撤銷,因為撤銷權已經被撤銷了,得撤銷的法律行為就會
確定有效,這是116的承認。撤銷與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這個承認重點放在撤銷權
人放棄撤銷權,因為這是相對應的名詞。
若考題問:何謂承認?這是廣義的定義,116條承認是狹義的,若單純寫「承認」有兩
個涵義:
1.撤銷權人拋棄撤銷權
2.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使之發生效力,如118條第一項無權處分,指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使之發生效力。
廣義包括116、118,狹義指116。
閒聊:小明小英、甲乙丙、ABC等等用語不同有時可猜出題者,但不重要。若考「法律效
果如何」,此時必須AB、AC、BC通通探討。民法是兩人之間的紛爭,表意人跟相對人合
稱當事人,其他都是第三人。
民法最高指導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契約自由,亦有人說是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
1.是否成立契約,有自由
2.與誰成立契約,有自由
3.哪一種方式來成立契約,有自由
4.成立哪一種類的契約,有自由,無論是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5.契約效力如何,也可以自行決定
所以請看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但這並不是說法律
規定第一優先,而是當事人是否有約定才是第一優先。比如說我們租房子,租約到期還
不搬走,如何解決?先看當事人有無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時候才適用法律。民總債
編都以當事人約定為第一優先,物權跟身分法才是以強行規定為優先。除了少數例外,
總則是當事人約定為優先,除非強行禁止規定。
請看68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例如汽車本身是主物,備胎是從物,68條
說我把主物賣了,從物也就一併賣了。那假如我今天賣車給他,說備胎不賣,他說好,
那將來發生爭執,這樣是否仍然直接適用68條第二項?不是。當事人沒有約定才會是
用68第二項。
或者請看70條:孳息分離的時候,誰有權收取,誰就通通收取。例如今天母牛是王永慶
的,生小牛當然也應該是王永慶。不過今天有一頭母牛懷孕,王永慶不知道,然後把牛
賣給我,交付所有權,數月之後小牛出生。那小牛是誰的?70條第一項講的很清楚,
是我的。
但假如王永慶知道母牛已經懷孕,然後約定賣母牛生下小牛要各分一半,那就各分一半。
70條也是當事人有特約就不適用。總則如此,債編更是如此。所以你遇到債之糾紛,要
先看當事人怎麼說的,除非有強行禁止規定。契約自由原則就是這五個涵義。
推演下去,契約原則上由當事人意思發生效力。當事人如果沒這個意思,就不會發生效
力,以後71條以後會講到法律行為效果意思。舉個例子:今天我租禮車,就向車行租一
天,420租賃。如果租行不算我錢,464使用借貸。租賃跟使用借貸的最根本差異:一個
是有償,一個是無償。
今天車行收租金就是租賃,不算我錢就是使用借貸,但必須要有發生使用借貸的意思才
有發生使用借貸的效果。例如:考試寫錯字,跟同學借橡皮擦,借用一下而已,有沒有
收錢?沒有,看起來是使用借貸464,咁有影?考試緊急好心借用一下,沒有發生複雜法
律效果的意思,不適用使用借貸,他不能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向我請求返還,只能用767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來請求。
今天我把我兒子交給保母照顧,付他薪水,這樣是528委任,他沒照顧好,違反委任契約
,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有要發生委任契約或是僱傭契約的意思。
但如果我今天緊急要出門,托鄰居好心幫我照顧一下,沒照顧好,能不能用委任或是僱
傭來請求損害賠償?不行,因為那只是好心照顧,只要看到「好心」兩個字就是沒有要
發生複雜法律效果的意思。若是當事人沒有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就不會發生。
假設今天我上課,抽不開身,叫我朋友去彩票攤幫我買一張,選好了號碼,後來開獎,
我的號碼中獎兩億,卻發現我朋友忘了幫我買。能不能用535請求損害賠償叫他賠我兩
億?這可是高考的考題......要看你們是哪種法律關係,沒有拿錢給他,只是請他好心
幫我代買一下,沒有發生複雜法律效果的意思,沒有委任沒有契約,不能要求賠償。
又例如男女朋友相約見面,一方爽約,能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行。因為沒有要發生
複雜法律效果的意思,這題政大黃立教授出過。
衍生出,法律效果只對當事人發生,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生效,除非極端例外。也衍生出
只有當事人能變更消滅當事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閒聊:廣三,台中商銀掏空案,中壢農會總幹事30億掏空案,蔡沉舟十信合作社268億掏
空案,政府讓合作金庫承受他268億債務,亞洲信託鄭綿綿200億掏空案,國家出面紓
困,命令公有行庫接收,挽救成功之後,又被拿回去,沒有叫他們拿出股份,國庫損失
幾百億來挽救他們,徐立德愈國華有責任卻未被追究......
中壢農會農民提不到錢,政府命令土地銀行跟其他行庫搬現金過去,安置農民,命令
農會概括承受債務,結果翌日現金沒運送過去,劉邦友命令全體董監事簽名要個人負
責,某理事簽了「理事阿三」,所有人都簽名字,有一個人特別寫了「理事阿三」。土
地銀行說必須蓋掉理事兩字,要本人去把他劃掉。請問合庫土地銀行的堅持有無道理?
這是保證契約,說中壢農會的錢夠付,不夠的話我負責。「阿三」跟「理事阿三」不同
,前者是個人身分,後者是代表中壢農會。如買賣契約寫某某某「兼」董事長,這樣才
代表他既是公司代表人又是以個人身分為之。
27條,董事代表法人。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當事人是法人,不是董事個人,
對董事個人不生效力。加個「兼」才生效。
今天總則有三個部分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1.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所作的契約行為(79)
2.無權代理,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170)
3.無權處分(118),當事人承認就有效,不承認就無效
承認之後有效,是對當事人有效。某甲16歲未婚,法定代理人A,未得A同意跟乙買土
地(題目若沒特別說,均視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行為之時精神健全),這是79條效
力未定,假如A覺得買的很好,承認,有效,後來兒子付不出錢,誰要負責?A是否要
履行?A承認是在甲乙之間生效,因為契約當事人是甲乙,所以A承認有效是甲乙之間
有效,並不會對A有效。雖然王澤鑑......對了在這裡附帶聲明,187條,限制行為能
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侵權之時若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要連帶負責。那A是不是要
連帶負責?不是。因為那是「侵權行為」,我兒子打人殺人......不是要發
生法律效果的意思,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侵權行為。我兒子要買土地是法律行為,不是
侵權行為。這時候乙不能用187條要求A負責,也不能類推適用,因為性質差太遠了。
但是王澤鑑,竟然說法定代理人要負責,他說類推適用221條(債務人是無行為能力或是
限制行為能力者,其責任依187定之),再來用187條規定。雖然還不是債務人,但性質
相類似,所以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要連帶負責。考台大要注意一下,78條會再講,這
是台大幫的見解。
我們堅定的認為這是狗屎,喔不是,我們認為不能類推221條:
1.先依字面解釋,221條「其」責任,「其」是說限制行為能力人跟無行為能力人,不
是說法定代理人。
2.再來看背後的意思,契約僅在當事人之間生效,第三人不應該負責任。A是第三人,
基於法理不應該產生A要負責。
3.最堅定的理由:法定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不是保護未成年人的相對
人。如果現在法定代理人要負責,就變成保護相對人。我跟一般人只能要求他負責,跟
限制行為能力人卻除了他要負責以外,他的法定代理人也要負責,那我以後更要找限制
行為能力人。何況完全行為能力人在評估信用風險等等的時候,也沒有評估到A。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王澤鑑錯了。所有的老師都應該有這個雅量能接受這
個見解(吧)。
再來:無權代理
EX:A有一間房子,甲把房屋賣給乙,A說賣的好,承認,有效。這有效是在A乙之間,不
是甲乙之間。後來乙如果無法取得所有權,是A負責還是甲負責?是A要負責。103的要件
要具備:甲要用A的名字來賣才行,要用本人的名義,希望法律效果對本人發生,這樣才
叫無權代理。契約當事人:A跟乙,乙也是跟A成立契約的意思。A承認的話,是A乙之間
有效,不是甲乙之間有效。這樣對乙也沒什麼不公平,因為他評估的是A的信用資產等
等。
衍生→A不承認,不會轉為對甲有效。那這樣甲都沒事嗎?有110條規定:為了維護交
易安全,特別規定無權代理人也要賠。以上都是在講立法原則,比較深了一點。
無權處分:
A的東西寄放在甲的地方,沒有要讓他取得所有權,甲竟然自稱是甲的,移轉所有權給
乙,事後118條A承認就有效,不承認就無效。A承認的話是對誰有效?是在甲乙之間有
效,因為當事人是甲乙。會產生這是繼受取得還是原始取得的爭議,因為這不是從A的
地方取得所有權。
無權代理是用本人名義,希望對本人生效,相對人也是評估本人信用,所以有效是相對
人跟本人之間有效。本人可以對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
無權處分,是以無權處分人的名義,當事人是甲乙,因為他評估的也是甲,也是希望跟
甲發生法律效果。
269條例外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如我買車送給梁詠琪,利他契約。除了本人可以要求,
梁詠琪也可以要求。保險契約第三人可以是受益人,本質上也是利他契約,對第三人會
生效,這是例外,原則上契約只在當事人間生效。
問題思考:443條。轉租。今天甲把房子租給乙,乙頂讓給丙,這並不是443的轉租,而
是換約,只是契約當事人甲乙變成甲丙。那轉租的話,再跟丙成立租賃契約。從此可知
租賃物不需屬於出租人所有。
假設你是立法者,你覺得可不可以轉租?要不要禁止?理由何在?
要參考契約自由原則,經濟弱者的保護,租賃很多是基於信賴。為什麼我租給甲,不租
給乙呢?因為我覺得這個房客好,乾淨,那個房客骯髒,又生活糜爛,所以我租給這個
房客不租給那個房客。還有所謂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則,基於這些基本原則而有產生法條
,所以
1.基本上不准轉租。破壞信賴。
2.轉租通常租金比較高,不容許再剝削經濟弱者,除非有當事人特約,房東不介意信賴
破壞。
3.如果轉租一部分,經濟弱者會被保護,那麼這是被容許的,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禁
止。
違反的效果?443第二項,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終止誰的契約?(下課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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