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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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法定扶養義務人 在 邱志偉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3.03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所得稅法
#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
#量能課稅
在第二會期的時候,我提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內容主要是針對「重大傷病」者列入所得稅扣除額項目之一。主要是「重大傷病」患者因為嚴重病痛而無法工作,與「身心障礙」的情況均為失能狀態,主要差別在於失能的期間是否永久,但同樣都需忍受生活不便,產生額外負擔生活所需。
納稅義務人既然是人民對國家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除了依憲法第十九條適用納稅法定主義,也須符合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或謂:比例原則)。衡量不同能力納稅義務人應有不同稅捐負擔之平等原則,我國稅制之「量能課稅」原則,即落實平等原則。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保險對象」,西醫門診不論醫院層級基本應「自行負擔費用」均為新台幣五十元。但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針對重大傷病之保險者,給予「自行負擔費用」之免除。可見「重大傷病」之淨所得應不如身心障礙者,其「負擔納稅的能力」則更不如「身心障礙」,其重大傷病特別扣除,不應低於身心障礙者。
所以我特別提出所得稅修法,增訂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3目之8,將重大傷病比照身心障礙,提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在量能課稅精神下,此部份不應課稅,以避免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未來關於所得稅修法,我也會相繼提出將納稅義務人於短期補習班補習外語之學費,納入所得稅之特別扣除額及減輕國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教育學費負擔,並鼓勵終身學習與增進國民素質,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納入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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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獨立倡導及關懷服務分享會
什麼是老人獨立倡導呢?
獨居老人身處在社區,特別是他們進入機構後,在缺乏家人關懷與支持的情況下,需要有代言人為其發聲做倡導,提供家人性質之關懷與支持,此種家人性質的關懷和支持是由公正獨立的第三者團體來執行,這個公正獨立的第三者團體以非營利組織為主,就是所謂的「老人獨立倡導」。
獨立倡導方案是我擔任老盟秘書長時,於102年開始推動,並於104年入長照服務法,106年施行,109年在老人福利法修法時,同時放入老福法40條之1,內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目前全國共有10個縣市推展,而新北市則為全國第一個老福法修法後推動獨立倡導方案之縣市,在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和新北市政府的努力下,加上原社團法人台灣老人暨長期照護社會工作專業協會早期辦理雙北倡導服務方案,目前新北市共有16家機構加入倡導關懷服務的行列。
今日的分享會首創有北北桃三縣市跨縣市的倡導團體服務,更感謝新北市加入倡導服務的老人福利機構,大家都期待老後能過著有品質、有尊嚴的老年生活。
法定扶養義務人 在 南區國稅局- 【圖卡分享】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 ...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 ... 的家長家屬關係,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實際有扶養事實存在,才能列報。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