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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何況合夥團體不一定有選任執行合夥人的情形。另法定訴訟擔當應該是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時候,例如民法821、民訴44-3或公司法189(形成之訴)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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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候是不是要分采1)法定诉讼担当说→胜败皆及2)胜败均不及(程序保障)3)胜及败不及去讨论?我想请问姜师的见解较倾向哪一说? ... <看更多>
民法 821 法定訴訟擔當 在 [課輔]姜師民訴課輔提問回答:「關於訴訟擔當」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本文轉錄自 NCCU07_LawA 看板]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7_LawA
標題: [課輔] 姜師民訴課輔提問回答:「關於訴訟擔當」的相關問題
時間: Sat Nov 28 10:51:24 2009
學長:
您好,我是姜師的學生,○○○,我有一個小問題想請教您,謝謝您的回答,謝謝!
訴訟擔當:
一、發生訴訟擔當時,不管是法定還是意定訴訟擔當,請問這時是只有擔當人才有訴訟實
施權,被擔當的人就沒有訴訟實施權嗎?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被丁無權占有,甲自己
出來告丁,如果採法定訴訟擔當說,則就只有甲對於此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判決效力及
於甲乙丙,但如果乙丙又提起和甲同樣的訴訟請求丁返還,那乙丙對於這樣的訴訟就沒有
當事人適格嗎?
二、法定訴訟擔當時,如果是只有傳統的類型〈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那判決效力會及於這些擔當人嗎?
真的很感謝學長您的解說,謝謝!
學生 ○○ 敬上
同學您好:
一、訴訟擔當,我們一般是放在當事人適格的脈絡去談他,當事人適格的此一概念,目的
是在當事人(原、被告)、法院三方間來作利益權衡作業,目的是為了避免原告提起無益的
訴訟,造成法院資源的浪費、被告受到原告濫訴的騷擾。(譬如:鄰居甲對妻子乙所提起的
離婚訴訟)
二、因此,原則上,我們在訴訟法上的假設就是,實體法上的權義主體,才是當事人適格
的主體,因為實體法上的權義主體,由他來進行這場訴訟,他才會最用心、盡力來攻防這
場訴訟,因此,他是最適切的當事人。那這個時候,如果他一方面是出面列名成為原、被
告之人(所謂形式當事人),他同時就是實質當事人(實體法上的權義主義)。這個時候形式
、實質當事人同一。
三、但在訴訟法上,有時會發生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分離的情形,即所謂訴訟擔當的
情形,所謂訴訟擔當,也就是形式當事人(列名為原、被告,實際去在訴訟上進行訴訟之人
)與實質當事人(實體法上權義歸屬之人)分離的情形,我們說,訴訟擔當有兩類,意定的(
或有學者稱法定的意定訴訟擔當)與法定的訴訟擔當。不論是上開哪一個種類,由於實質當
事人的訴訟實施權變成是他人替他去在訴訟上出面行使,那一定要有正當化基礎來說明,
為什麼自己基於實體法上權義人,但訴訟上的訴訟實施權(或邱派學者稱之:訴訟遂行權)
卻會被剝奪。
四、在意定的訴訟擔當的場合(如民訴法41-44的選定當事人制度),透過選定人的選定行為
(因為這個選定的動作,我們認為選定人被賦予了程序保障),我們可以得到實質當事人被
剝奪訴訟實施權的正當化基礎(精準地說,這邊不是被剝奪,而是選定人透過選定行為而將
自己的訴訟實施權授與給被選定人)。那日後,我們說,在判決效力的主觀範圍,選定人要
受到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係民訴401第2項之所稱「該他人」,判決效力及於他的正當化基
礎,就是在於他的「選定行為」。
五、而在法定訴訟擔當的場合,當事人沒有像上開的「選定行為」,而係基於法律的規定(
如破產法75),而去剝奪掉實體權義人之訴訟實施權,並且實質當事人,也係民訴法401第2
項之該他人,而必須受到判決效力的拘束。因此,我們好奇的問題是,究竟在法定訴訟擔
當的場合,那個正當化的基礎何在?(誠如姜世明教授上課時戲謔式的說明:「法定訴訟擔
當」此一制度,猶如「尚方寶劍」一般,不能隨便出鞘。)
六、對於上開提問的回答,若結合上同學您的提問:「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被丁無權占
有,甲自己出來告丁,如果採法定訴訟擔當說,則就只有甲對於此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
判決效力及於甲乙丙。」,邱派學者,將民法821的訴訟,解讀為法定訴訟擔當的類型,那
這邊他們所提出的正當化基礎,在於賦予其他未實際出面進行訴訟的共有人事前的程序保
障(民訴67-1的職權告知訴訟)、事後的程序保障(民訴507-1的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之,透
過雙重的程序保障,來說明他們擴大法定訴訟擔當射程(目的:擴大訴訟解決紛爭的機能)
的正當化基礎。
七、最後,回到你的提問,回答如下:
(一)發生訴訟擔當時,不管是法定還是意定訴訟擔當,請問這時是只有擔當人才有訴訟實
施權,被擔當的人就沒有訴訟實施權嗎?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被丁無權占有,甲自己出
來告丁,如果採法定訴訟擔當說,則就只有甲對於此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判決效力及於
甲乙丙,但如果乙丙又提起和甲同樣的訴訟請求丁返還,那乙丙對於這樣的訴訟就沒有當
事人適格嗎?
回答:
若乙丙又再提起同一宗821的訴訟,若採取法定訴訟擔當說,那麼這是既判事項,他們在提
出這一場訴訟,是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法院應依民訴249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法定訴訟擔當時,如果是只有傳統的類型〈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那判決效力會及於這些擔當人嗎?
回答:
是的,這些人(破管人、遺執人、遺管人),他們是形式當事人,也就是民訴401第1項的當
事人,理解上,401第1項的「當事人」也就是形式當事人。雖然這些擔當人所進行的訴訟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是自己實體法上權義事項,但因為他們已受有程序保障,所以他
們必須受到判決效力的拘束,其實並不難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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