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的各地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金額公佈啦啦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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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對於面臨離婚課題,且有孩子的父母來說,#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用費用 這個統計數字,應該都不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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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個是目前多數實務法官衡量父母雙方要負擔多少金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會參考的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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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除了這個統計數字,法官又是如何考量父母應該分別負擔多少比例的扶養費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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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還有,假設對方不給扶養費,我可以不讓對方探視孩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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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疑問,都可以在這集的影片中,找到你想知道的答案。趕快來看看,喵編腦闆怎麼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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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民法第1089條
#民法第1116條之2
#如果中樂透_就可以要多少都給你XD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萬的網紅Dd tai,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香港法律制度以法治及司法獨立的精神為基礎,大部分沿襲自殖民地時期的宗主國英國,少部分沿襲歸英前的大清。查理•義律於1841年登陸香港島後,宣佈華人仍依當地習慣治理,而英國一直奉行的習慣法也引入當地。例如同樣的謀殺罪,當年若罪犯為歐洲人,則按照當時的英格蘭法律判處絞刑,但若罪犯是華人的話,就會被斬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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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分享!】
重要的老爭點幫大家複習,債各債總的交錯,這部分都要很清楚呀,雖然不難,但是很基礎、很重要!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14號民事判決!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得否拒絕受理瑕疵物,並解除契約?
📍買受人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是否應先行催告?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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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二)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判決傳送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214%2c2020111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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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蹤最新實務見解不中斷
民法第185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法第 425 條之法經濟分析>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制訂民法第 425 條」這一更基本的問題。
上週我發問後,有許多同學參與討論,我也在 IG 分享了同學們的看法。這一篇短文,是我試著以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初步回答我自己的提問。
▎民法第425條為任意規定
在進入對民法第 425 條的具體經濟分析前,須先說明的是,民法第 425 條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的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其僅是一任意規定。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例如,出租人本有出售房屋予第三人之計畫,出租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自可與承租人約定,如出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無須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須配合搬遷。此時,租賃契約通常亦伴隨如承租人須允許出租人所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等相關約定。
民法第 425 條作為一任意規定,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選擇是否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出租人如有移轉租賃物之需求,自可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並不會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交易安排,反而是擴大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交易上可利用的法律工具,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事前以契約使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可能產生之成本
如立法者未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無法事前以契約創設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效力之交易安排。因為物權效力之創設,只有倚賴立法者的明文規範才得可能。
此時,承租人如欲達成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僅能依靠單純的契約安排。如承租人事前與出租人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使出租人遵守不移轉租賃物之約定,或在出租人將租賃物移轉予第三人後,與第三人另協商而成立租賃契約等。但不論是事前與出租人約定或事後與第三人協商,這些過程都必須耗費交易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沒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下,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無法被完全確保,而仍須承擔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危險。此危險將使承租人事前對租賃物之投資不足,進而導致社會損失。此一租賃物事前投資不足的損失,在租期越長,承租人前期須投入越多固定資金在租賃物上時,影響越顯著。如須大幅裝潢的店面租賃,或租地建屋等典型情況(這也是租地建屋契約法律另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原因)。
當然,承租人與出租人事前約定的賠償條款越詳細以及條款越容易執行,則承租人事後面對租賃物被出租人移轉的危險就越低。但事前進行條款的約定本身帶來交易成本的支出,這可以說是交易成本和投資不足不利益之間的取捨(trade off)。
▎民法第425條規定本身帶來之成本
如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成本是什麼?此時第三人在承租人符合占有租賃物等要件後,第三人即須繼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如此一來,第三人在向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須另支出資訊成本,以得知該租賃物上是否已附有租賃契約以及其契約條款內容為何等資訊。
▎綜合比較
綜上,如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從整體來看,將帶來兩類型的利益,即節省交易成本,並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但也對第三人產生資訊成本。因此,如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低於因此得節省的交易成本及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所帶來之利益時,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更有效率。在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既具一定公示基礎,得降低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此時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或許能獲得更多的節省交易成本及增加事前投資的利益,進而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利益。
#寫在最後
「立法者為什麼要制定民法第 425 條?」過去我詢問同學時,最常得到的答案是「為保護承租人」。這是我國立法理由給的標準答案,肯定不能說是錯的,但在我看來就是有點偷懶。不太能說服人。
因為法律基本上應該沒有刻意要保護誰的問題,法律要保護的應是整體的社會利益。所以當我們宣稱某一法律的制定是為保護 A ,或宣稱某一法律應採某一解釋方法以保護 A ,我們都必須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保護的是 A 而不是 B (甚至其他的 C、D、E等人)?保護 A 可能帶來哪些成本?不保護 A 而選擇保護其他人又會帶來哪些成本?長期而言的影響又是什麼?也只有如此進一步追問或思考,才能幫助我們更深入掌握規範背後的價值與要領。
#民法第425條
#法經濟分析
民法第185條 在 Dd tai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香港法律制度以法治及司法獨立的精神為基礎,大部分沿襲自殖民地時期的宗主國英國,少部分沿襲歸英前的大清。查理•義律於1841年登陸香港島後,宣佈華人仍依當地習慣治理,而英國一直奉行的習慣法也引入當地。例如同樣的謀殺罪,當年若罪犯為歐洲人,則按照當時的英格蘭法律判處絞刑,但若罪犯是華人的話,就會被斬首。而根據《展拓香港界址專條》,新界地區屬於被英國租借,主權仍屬於清政府,因此亦適用部分《大清律例》。即使在中華民國建立後60年間,包括推行《民法典》等法律時,《大清律例》依舊適用於香港,在香港的華人社會當中依然通行。根據 1844 年頒布的《最高法院條例》,英國法(包括普通法、判例法、衡平法及制定法等)均開始在香港適用,英國司法機構的設置及許可權的劃分、法官制度、律師制度等,也跟著引入香港,對本地的華人司法習慣等就未有所排除。到1970年代,香港政府開始著手將所有參照《大清律例》的案例重新編寫成為成文法,與此同時亦利用合適的法例來取代過時的舊法。例如1971年頒布的《s: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結束香港男性依《大清律例》納妾及休妻。但在1971年10月7日前依《大清律例》訂立的妾侍若仍然在世,她們、她們的子女與後代仍然有繼承權(但繼承權分攤比例少於妻子)。而憲制性文件,就以英國皇室特權立法的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為準。英皇制誥作出了關於總督、行政局、立法局和法官的規定。皇室訓令則規範行政局和立法局運作方式。直至香港主權移交前,香港可以直接適用英國判例法;英國上議院與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判例,才具有約束力。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一般就會尊重兼採納。
1997年香港主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法律制度保持一國兩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了國家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據此,香港現時的憲制性文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香港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和相關決定,以及其他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 而原本遺留的大清、英國等法律基礎均繼續沿用,例如2018年挑戰原居民丁權司法覆核案,訴訟雙方在解釋「合法傳統權益」時,仍會引用回大清律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關係國防、外交等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根據《香港基本法》附件三,適用於香港特區,由香港特區在當地頒佈或實施。
民法第185條 在 107-100年共229題請往前翻) 15、甲乙共同持棍毆傷甲之客戶丙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15、甲乙共同持棍毆傷甲之客戶丙,甲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6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一)民法§185Ⅰ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 ... <看更多>
民法第185條 在 朗讀民法: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YouTub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看更多>
民法第185條 在 Fw: [問題]詐欺幫助犯是否適用民法第185條? - 看板LAW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本文轉錄自 PttLifeLaw 看板 #1FOYEoj_ ]
作者: freshwensin (不放棄才有希望!) 看板: PttLifeLaw
標題: [問題]詐欺幫助犯是否適用民法第185條?
時間: Fri Mar 16 01:15:26 2012
事實經過:
小弟的父親於97年4月10日被詐欺集團詐騙,
不幸中的大幸,此團台灣區的首腦及部分成員被逮捕歸案,
(新聞如右:https://0rz.tw/ZF7Gt )
經過多年的訴訟,刑事的部份,
於今年2月初高院審判定讞,對方不得再上訴;
民事的部份,雖然知道拿回錢的機會為乎其微,
但我還是不放棄任何一絲機會,
只要有刑事要審判,我就提刑事附帶民事,
最後一份民事判決也於2/29收到了,
判決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敗訴的部份原本覺得贏不了,算了,
但這幾天想想,又覺得不太對勁,
所以想針對敗訴的部份提出來跟大家請益。
先說一下敗訴的部份,
此集團有一個楊姓少年(民國80年生)
於民國97年2月21日幫助首腦蘇中正
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是否堪用,以及變更提款卡密碼。
所以我依民法185條對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楊姓少年於民事庭有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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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另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裁判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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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內容如下:
(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
(事情經過我省略不打,不然太過冗長)
「....少年既知悉蘇中正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騙之工作,
已如前述,竟仍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
密碼,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有加入詐欺集團及與其他成員間
有分工之行為,但少年既知悉所測試之提款卡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給予助力,顯見少年應有幫助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意思
甚明。另,少年僅幫助蘇中正從事一次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嗣後
並未有其他詐騙或領取詐騙金額等分工之行為,復未受雇於蘇
中正及自詐欺金額中取得利益等情,為證人蘇中正陳述甚明,
是認少年並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
少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故認少年僅成立幫助
詐欺之非行。」
另一段:
「綜上所述,少年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少年前開幫助詐欺之非行,堪以認定。」
另外,告楊姓少年民事賠償敗訴的理由則如下:
(節錄自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
「被告楊XX除於97年2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外,因害怕即無再有其他幫助行為之事實,
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XX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間有
分工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被詐騙之時間為97年4月10日,與被告
楊XX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時間
相距1個月又20日,且原告遭詐騙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為李XX
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羅XX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之帳戶,原告亦無法證明伊遭被告蘇中正等人所詐騙使用之前開
2個帳戶係被告楊XX於97年2月21日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提款卡及
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
問題:
綜合上述,我想請問的是,刑事判決(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
已明白說明楊XX就是幫助犯;
而民法185條以小弟非法律人的白話解讀是:
「幫助人也是侵權的共同行為人,就算無法知道加害我的人是
共同行為人中的哪一位,一樣全部要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小弟認為楊XX應該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敗訴理由中,法官認為97年2月21日的犯行與
97年4月10受詐騙在時間點上無關聯,就這點,
小弟想問,是先準備好詐騙所需的人頭戶提款卡,
以備之後詐騙所需,這樣怎麼能說是無關??
難道要當天測試人頭戶當天就被詐騙才算?
還是有法條規定事前的準備工作是有期限的,
超過幾天之後的就不算??
另外,愚以為:「詐騙之所需,百工斯為備」,
敗訴理由中,法官認為無法證明我爸被騙所匯款
之帳戶為楊XX所測試;所以我爸的受騙與楊XX無關;
依這樣的推論,
假設我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我知道要作為詐欺之用,但仍幫助「編織出一套極易另人
受騙上當的謊言」,是不是被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他被
騙的謊言是我所編的那一套,我對他才會有責任?
又或者我知道要作為詐欺之用「仍應徵一位負責提款的
車手」,是不是被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他被提走的錢是
我所應徵的那ㄧ位車手所提領,我對他才會有責任?
另外,如果我是在97個2月21日應徵到了一位車手,
該車手在97年4月10日以後所提領的贓款一概與我無關?
因為已經超過了1個月又20日??
這樣的推論合乎邏輯嗎??
對於敗訴的部份我很想提上訴,
我的理由是:
1.「楊XX成立幫助詐欺之非行已為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理由書所認定
;人頭帳戶為施行詐騙後取得贓款之必需工具,
且人頭帳戶必為施行詐騙之前所準備,原審判決聲
稱1個月又20日前所測試及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與之
後所受詐騙無關,實為無理。」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本件被告楊XX依
蘇中正指示測試人頭帳戶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以利
詐欺集團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該
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顯均為原告受詐騙系爭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與蘇中正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須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另外一個問題是,當初法院會寄楊XX的相關判決給
我爸,是因為與我爸有關才會寄吧?
(受害者接近60位,不知是否都有收到)
但其中的關連,在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理由書中
並沒有提及,以至於我的答辯沒辦法切中要害,
我想請問,我是不是可以跟當初審理楊XX的板橋地方
法院申請相關資料來閱讀? 還是那些資料一定得請律師後,
由律師才能去閱讀?
以上,是我從書本、網路與朋友口中拚湊
出來的想法,可能有很多地方不正確,
懇請大家給我ㄧ些建議,感激不盡!!
若覺得我所認知為無理,
也請盡管批判,若我上訴還是必輸的話,
那我想也不用上訴了,
最後,謝謝您的耐心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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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3.17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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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錄者: freshwensin (203.73.175.44), 時間: 03/16/2012 01:16:43
※ 編輯: freshwensin 來自: 203.73.175.44 (03/16 01:41)
※ 編輯: freshwensin 來自: 203.73.175.44 (03/16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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