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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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共有物處分 在 媽媽監督核電廠聯盟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政府背信 福島縣內7成地方反對輻射污染水海放
據日本民之聲新聞6月報導,日本政府在今年4月決定,將於2年後把福島核災衍生的輻射污染水海放。消息一出,不但韓、俄、中等鄰國嚴重抗議,福島縣內7成的地方議會也都決議反對或將慎重因應。
「在縣民還未能充分理解的狀況下,政府就做出海洋放流的決定,實在令人遺憾。以現階段而言,無法讓人信服。」福島縣磐城市長清水敏男,在6月14日的市議會裡如此表示。
同一天磐城市議會上,議員狩野光昭接著說道,在政府決定海洋放流後,截至6月11日之前,福島縣內9個市町村議會做出了意見書。包括已經以意見書反對的議會,共有20個市町村議會反對。不得不說政府的決定,確實沒有得到在地的認同。
狩野光昭並提及目前核災賠償機制的問題:「東電雖然表示過,發生風評被害的話,會迅速給予適當的賠償。但賠償機制卻要受害者向加害者提出受害證明。因此有越來越多申請賠償的人沒能得到救濟。」
「東京電力只用(漁產)銷售好或不好來認定因果關係是不行的。損失需要和核災有相當的、客觀的因果關係才會賠償。而核災後數年,被否定因果關係的賠償申請案件越來越多。」
「輻射污染水之後海放是3~40年的事情,而民法上請求賠償的時效只有10年。到時效消滅時,都還沒辦法證明因果關係。賠償標準也會因此變得模糊不清。應該要求政府跟東京電力,建立從受害者立場出發的賠償機制。」
對此,磐城市危機管理部長綠川伸幸回應道:「政府和東京電力應該對被害者提供體貼細緻的政策支持,站在核災肇事者的立場徹底履行自己的責任。盤城市政府會持續強烈要求他們做到。」
面對來自國內外的異議,日本政府在決定輻射污染水海放後表示,放流時的污染程度會比國家標準還低上許多,並在國際原能總署的支持下施作。而在中韓俄三國的反對之餘,美國則表示能夠理解。
另一方面,早在2018年的輻射污染水公聽會上,包括前京都大學物理教授山田耕作、北海道癌症中心名譽院長西尾正道在內,多位日本醫生學者與NGO代表,分別指出政府在放流標準與放射性核種危害之謬誤;「今天政府代表好像有氚的專家在,其實一無所知,沒有一個討論健康上的問題。」
除了福島縣內7成地方議會表達異議之外,依賴大自然生活的福島縣漁業聯合會、日本全國漁業聯合會、福島縣農業聯合會、林業工會等等,也都一致反對。
據日本各大媒體報導,今年4月日本政府決定海洋放流時,福島縣漁業聯合會會長野崎哲表示:「對政府的決定感到非常驚訝,再次代表漁業組織表達反對。」2015年時,東京電力曾對福島縣漁業聯合會承諾,在沒有得到漁民的理解之前,不會處分輻射污染水,而現在卻違反了約定。
2011年日本發生福島核災時,許多台灣人都熱心捐款,之後也時常關心當地狀況,成為台日友好的佳話之一。如今在輻射污染水海洋放流問題上,福島民眾遭遇日本政府與東京電力的背棄,需要世界的聲援與支持。包括台灣在內,來自24國家、共311個環保團體已發起國際連署,持續向日方表達異議,希望日本政府早日收回成命。
圖片說明:
福島市信夫水力發電廠下游告示,由於核災輻射污染影響,禁止捕魚。(來源:民之聲新聞推特)
本文作者:宋瑞文 / 媽媽監督核電廠聯盟特約撰述
*本文民之聲新聞報導部份,承蒙授權。
*本文相關編譯與轉寫,承蒙上前万由子女士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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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共有物處分 在 法律萬事屋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和別人共有的房子,我能使用嗎?】
與其他繼承人一起共有繼承來的房子,我們到底能不能使用該房子呢?若我不想跟別人共有,該怎麼辦呢?這是白律時常被問到的問題,這就跟各位說分曉
💡共有房子的使用
1️⃣經過所有共有人協議使用、管理方式
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就使用共有房子的特定部分,是有可能被其他共有人訴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所以我們在使用共有房子時,應與所有共有人協議好才行。
2️⃣依據多數決決定使用、管理方式
若無法與他共有人協議,可以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共有房子的管理、使用方式。
💡共有房子的處分
1️⃣協議分割
所有共有人坐下來談好分割或處分方式,備齊文件就可以去登記了!
2️⃣依據多數決方式出賣
依據土地法第34-1條,共有人可以多數決方式,把共有房子賣給他人,但其他共有人有以同一價格購買之優先購買權。
3️⃣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若無法協議,也沒辦法以多數決處分,那就只能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可能是有人拿房子,其餘有人拿補償,也有可能將整間房子賣掉大家分錢。
共有的房子使用上常有層層阻礙,為使不動產便於使用收益,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可能是必要的程序,以上資訊希望對您有幫助!
⚖️ Clark Pai 白丞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