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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惇安智財快訊 第105期
2018年8月1日
主編:鄭志玲
訊息快遞
1. [美國] 部落主權豁免(tribal sovereign immunity)不適用於多方複審(IPR)程序 <作者:鄭志玲>
2018年7月20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於Saint Regis Mohawk Tribe v. Mylan Pharmaceuticals之多方複審(IPR)上訴案件中作出判決,維持專利審理暨上訴委員會(PTAB)決定,確認「部落主權豁免」不適用於IPR程序。
Allergan, Inc.(Allergan)針對其Restasis產品擁有相關專利(Restasis專利),係用於緩解慢性乾眼症狀的治療方法。2015年,Allergan控訴Mylan Pharmaceuticals(Mylan)等多家學名藥廠提出之簡易新藥申請侵害其專利。2016年6月3日,Mylan提出IPR,主張該等專利無效,其它學名藥廠隨後也同樣提出IPR。PTAB決議啟動IPR並統一舉辦聽證會。
在聽證會之前,Allergan與Saint Regis Mohawk Tribe(雷吉斯莫霍克部落)簽署協議,將Restasis專利轉讓至該部落,2017年9月8,美國專利商標局記錄了這項專利轉讓。隨後,該部落主張其可享有「部落主權豁免」,遂提出動議請求終止IPR程序,Allergan則提出動議請求退出IPR程序。
PTAB駁回該部落及Allergan提出之動議,該部落及Allergan不服,提出上訴。
CAFC維持PTAB決定,確認「部落主權豁免」不適用於IPR程序,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確實已肯認「部落主權豁免」之存在,故對抗部落之訴訟原則上是被禁止的(如部落未明確放棄或無國會廢除時)。通常而言,「部落主權豁免」不適用於聯邦政府通過代理機構進行調查行動或進行裁決機構行動之情形,然而,這並非一體適用地指豁免權全然不可用於聯邦機構訴訟程序。如為私人當事方對主權提起的裁決程序,則豁免權仍可適用,因此類訴訟程序幾乎與民事訴訟無法區分(Fed. Maritime Comm’n v.S.C. State Ports Auth., 535 U.S. 743, 754–56 (2002),下稱FMC判決)。
本案雷吉斯莫霍克部落基於FMC判決認為部落主權豁免可適用於IPR,主張如同FMC的訴訟程序,IPR係屬私人當事方之間的有爭議的裁決程序,由IPR請求人(而非專利局)即可決定訴訟的輪廓。對此,CAFC並不同意。
CAFC認為,IPR實偏向於一種政府機構的執法行為,而不像是私人當事方提起的民事訴訟,故主權豁免不應適用於IPR,重點差異如下:
專利局長在決定是否啟動IPR審查方面擁有完全裁量權(如果決定成立,則進行審查,如果決定不以任何理由啟動,則不進行審查)。因此,IPR比較像是政府機構選擇是否對私人提出的資訊進行訴訟,在FMC判決中,最高法院已承認豁免權不適用於此類程序。
一旦啟動IPR,即使請求人選擇不參加,專利局長仍有權選擇繼續審核。這進一步支持,IPR偏向是政府機構重新考量授予公共特許權之行為。
IPR與FMC案件有所不同,其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間存在實質差異,包括: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容許原告對其訴狀作重大修改,而IPR請求人只能進行文書或誤繕的更正;專利權人可在IPR提出請求項修改,民事訴訟卻無法提供這樣的選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有權選擇進行蒐證程序(discovery),IPR則對是否進行蒐證程序有所限制等。
該部落在口頭辯論中已承認主權豁免不適用於多方再審查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而最高法院已有判決指出IPR與多方再審查程序具有相同的基本目的。即便相較之下,IPR或許更接近於主權豁免可適用的案件,但結論仍是部落豁免權並不能延伸到行政機構的重新審查之決定。
參考資料: Saint Regis Mohawk Tribe v. Mylan Pharmaceuticals Inc. (Fed. Cir. 2018);
https://www.knobbe.com/…/saint-regis-mohawk-tribe-v-mylan-p…
全文下載:http://www.lexcelpartners.com.tw/…/%E6%83%87%E5%AE%89%E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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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繕本 在 Re: [請益] 答辯狀及繕本- 看板PttLife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 (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所以應該是自己要寄給對造,而不是請求法院寄
自己可以用傳真(如果對方是律師,比較不會賴皮說沒收到)
或是用雙掛號的方式寄給對方
請法院寄與法律規定不符合,雖然法院有時候會幫忙寄,
但是法律已經分配給當事人自行負責了ꬊ
又,有時候可以當庭才提出,但是要承擔被法官罵的風險
畢竟法官無法一下子就把狀子的內容看完
會導致法官原本想辯論終結,卻因為有新狀子要續行辯論
※ 引述《Rechtmann (黑騎士)》之銘言:
: 答辯狀正本要蓋印章,之後Copy一份,並在第一頁右上角空
: 白處蓋個繕本章,或是買個標籤紙貼上去寫上繕本兩字,正本那
: 份也可以一樣在第一頁寫個正本以示區別。
: 正本跟繕本一起拿到法院去就好,法院會寄給對造。另外,
: 一般我們親自送狀時,都會做兩份繕本,法院會收一份正本跟一
: 份繕本,然後另外一本法院會蓋個收文章,上面有收文日期,自
: 己留起來收好,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 次外,繕本數是以對造當事人人數為準,如果原告有三人,
: 那你就必須提出一份答辯狀正本,再加上三份繕本給法院,自己
: 要留底就再加一本,總共四份繕本。
: ※ 引述《hazewind (霧風)》之銘言:
: : 通知書上只寫說在開庭前提出答辯狀及繕本各一份
: : 有上網查了一下,不是很確定了解,想請問一下
: : 答辯狀要自行傳真或寄送到法院應該是確定的
: : 繕本(或影本)要自己寄送給原告嗎?還是法院會轉寄?
: : 查不到有沒有規定需要提前幾天寄出
: : 麻煩好心的大大解答疑惑,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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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26.1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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