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安佐案─製造手槍與持有手槍零件】
孫安佐兩年前在美國對同學說出要掃射校園、並在寄宿家庭被搜出手槍零件與子彈,因而被美國法院判決成立「恐怖威脅罪」與「非法持有彈藥罪」,服刑238日後返回台灣;然而士林地檢署在今年8月對於搜出手槍零件這部分,認為孫安佐涉犯「製造手槍未遂罪」,而將孫安佐起訴。
🎸為什麼孫安佐在台灣會再次被起訴?
刑法主要是處罰在我國領域內的犯罪行為,而「在外國的犯罪行為」通常會由外國的法院審判。不過,還是有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在外國犯加重詐欺、毒品或者依照我國刑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罪,除非犯罪地的法律不處罰,不然仍可以適用我國的刑法。
如果在外國的犯罪行為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在外國已經被判刑過了,那刑期可不可以折抵?答案是,如果是「同一行為」的話,在外國已經受刑的部分可以折抵。
🎸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怎麼規定?
孫安佐目前被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是《槍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若成立犯罪刑度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未遂犯來減刑最少還是可能要面臨三年六個月的有期徒刑。
不過,《槍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處罰的犯罪態樣有很多種,檢察官起訴的法條與法院最後的判決認定不一定會相同。除了製造槍枝,第13條4項還有規定「持有零件」的罪名,若未經許可持有製造手槍的主要組成零件,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家發現其中的差別了嗎?
法官最後若認定是檢察官所起訴的「製造槍枝未遂」,依法仍可以適用我國刑法處理;但是,如果法官最後認定是「持有槍枝零件」,那情勢可就大不相同了,因為持有零件最輕本刑不到三年,依法不適用我國刑法。
🎸過往法院怎麼認定?
首先,依照過往法院的見解,所謂「製造」手槍,是指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且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的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24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若沒有製造有殺傷力的槍枝的主觀意思,且沒有改造、組合等加工行為,原則上不會構成製造手槍罪。不過,還要再細分持有的是手槍的全部零件還是部份零件。
因為,持有「完整的零件」通常會被認定是持有手槍。
原因在於,手槍可以藉由拆解保存,所以常會看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了躲避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所以,持有完整槍枝零件的人,主觀上認知到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亦可組成具殺傷力的手槍的話,這個危險性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的手槍相同,而會成立持有手槍罪;相反地,若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的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零件罪。(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後,根據新聞報導指出,孫安佐在警詢時表示當時槍枝無法成功組裝,還需要有特殊零件、鑽床鑽洞。因此,倘若本案的證據將來判斷後,孫安佐並沒有製造的意思、也沒有加工的工具與行為,只是持有不完整的部分零件,那僅成立持有手槍零件罪,而且,此罪最輕本刑是三年以下,可能可以不適用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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