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又不一定會中獎,帶回家違法嗎?】
▌ 事情是這樣的
小冷去麥當勞叔叔之家基金會擔任志工做功德,做著做著就順便把愛心發票零錢箱裡的發票跟零錢帶回家,以免其他人要花太多時間整理,兌獎算錢這種小事情,他來就好。
但一個人做好辛苦喔。
大家不用擔心,基金會的員工小藍會陪他一起。
如果不是你我不會確定 志工比員工更懂得貼心
我的視錢如命 我的放蕩不羈 我離不開發票更離不開你
▌ 拿發票回家,有問題嗎?
偷錢犯法你我都知,但偷發票呢?發票如果沒中獎就只是廢紙一張啊,而且多數時候都不會中獎(怨念)。
建議大家還是不要抱著僥倖心態,雖然最高法院有判例認為當侵害法益跟行為很輕微時,沒有用刑罰處罰的必要,應該不成立犯罪,但實際上還是存在不少因為偷發票而被判決有罪的案例,小編只有看到一個判決,是考量到情節很輕,覺得可以被同情原諒而依據 #刑法第60條 判免刑而已。(但還是有罪喔!)得到免刑判決的機率可能比發票中獎還低。(默)
▌ 侵占跟竊盜有什麼不同?
侵占罪規定在 #刑法第335條,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看到小冷跟小藍把錢跟發票拿回家,有的人可能會疑惑為什麼是侵占而不是竊盜罪。
#侵占 必須原本就「因合法原因持有」別人的財物,#竊盜 則指原本根本沒理由持有,你是先去「破壞」了別人對財物的持有,再持有別人的財物。
小冷跟小藍並不是隨便的路人甲,潛進去基金會拿走零錢箱的,他們是利用擔任志(員)工的機會在回收零錢箱時把錢拿回家,當下持有那些錢是基於職務關係,沒有問題,只是後來把錢帶回家據為所有,才出現問題。
▌ 斯斯有兩種,侵占也有好幾種?
新聞中提到的 #公益侵占 是指,對「因公益而持有」的東西犯侵占罪,規定在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如果沒有特殊情況,侵占就是用 #刑法第335條 處理,但在某些情況,法律認為雖然你的行為還是侵占,並沒有多做其他違法的事情,可是整體看起來就是比較人神共憤一點,因此刑責規定的比較重,例如小冷小藍犯的公益侵占。
對「業務上持有的東西」犯侵占罪也是一樣的道理,我們稱為 #業務侵占,新聞上會出現的某某公司董事掏空公司、小編家社區的管委會主委挪用管理費(小編阿嬤謂:專業黑錢的那個),就是這種。
▌ 看文章長知識!
蔡孟翰|偷走再還就不是竊盜!?故意和意圖是不同意思!
https://buff.ly/2VzMCXx
潘宏朋|遺失物等於遺忘物嗎?
https://buff.ly/2ZPWtwc
附上新聞截圖連結:https://buff.ly/2Y2BvYO
最高法院判例字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免刑判決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
業務侵占刑責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鬥陣來關心】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的不同
作者: 李昱霆律師
「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是否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在司法實務上曾有爭議。今年5月6日,司法院舉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便針對此一法律問題進行討論,會議結果以「不同說」獲得壓倒性的勝利(不同說21票,相同說0票)。
根據前述法律座談會決議之見解,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故只要根據工商營運利益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刑法所保護之工商秘密,申言之,舉凡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均屬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之範圍,例如: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而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價值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其定義不完全與工商秘密相同,且範圍應較為狹隘。換言之,一項在工業或商業上具有經濟利益之未公開訊息即可能構成工商秘密,但該訊息之所有人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訊息客觀上非屬一般人所能推知者,則該訊息始構成營業秘密。
工商秘密雖然定義較為寬鬆,但須符合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等要件,於洩漏時始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反之,營業秘密雖然定義嚴格,惟一旦構成營業秘密,則無論何者皆有保密義務,且諸如竊取、侵占、使用、重製、應刪除而不刪除等行為,均受營業秘密法處罰,非如刑法僅處罰「洩漏」此一行為態樣。至於刑罰部分,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亦遠較洩漏工商秘密重,前者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或13-2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後者僅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業務侵占刑責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鬥陣來關心】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的不同
作者: 李昱霆律師
「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是否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在司法實務上曾有爭議。今年5月6日,司法院舉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便針對此一法律問題進行討論,會議結果以「不同說」獲得壓倒性的勝利(不同說21票,相同說0票)。
根據前述法律座談會決議之見解,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故只要根據工商營運利益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刑法所保護之工商秘密,申言之,舉凡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均屬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之範圍,例如: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而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價值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其定義不完全與工商秘密相同,且範圍應較為狹隘。換言之,一項在工業或商業上具有經濟利益之未公開訊息即可能構成工商秘密,但該訊息之所有人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訊息客觀上非屬一般人所能推知者,則該訊息始構成營業秘密。
工商秘密雖然定義較為寬鬆,但須符合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等要件,於洩漏時始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反之,營業秘密雖然定義嚴格,惟一旦構成營業秘密,則無論何者皆有保密義務,且諸如竊取、侵占、使用、重製、應刪除而不刪除等行為,均受營業秘密法處罰,非如刑法僅處罰「洩漏」此一行為態樣。至於刑罰部分,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亦遠較洩漏工商秘密重,前者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或13-2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後者僅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