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飯店/餐廳服務不好還收服務費!?》
之前在姊妹推薦下,初試《文華東方酒店-青隅》經典英式下午茶,採光風格優雅,服務人員訓練良好,結帳時一成服務費付的很開心。
之前朋友有抱怨過,台灣餐廳的服務費(俗稱小費)又不是給服務生,有時店家採自助式點餐根本沒服務可言,這一成服務費不合理。
確實,國外小費通常是直接給服務生,低標通常是加稅前帳單的15-25%。但目前,台灣無法律強制規定小費須給服務生,是否可由店家收取,端看服務生與店家之間勞動契約怎麼約定,由店家收取服務費(小費)並無違法。
但依消保法第2條,客戶對店家收取服務費而對服務不滿時,屬於消保法所稱之消費爭議,客戶可以依《消保法》提出申訴的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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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10%服務費應該要給誰?
作者:唐其堯
今年十月,在紐約擁有13家餐廳的Union Square Hospitality Group宣布,自11月中下旬開始不再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起因於內場人員和外場人員薪資的不平衡。小費文化在美國其實由來已久,1920年代,美國政府頒發「禁酒令」,許多的餐廳、酒吧無力支付薪資,再加上20年代後期的經濟大蕭條,美國小費(Tips)文化便在那樣的背景下開始形成。
相較之下,給小費不僅在台灣尚未形成一種習慣,而且不時會有相關爭議出現。過去,國稅局曾因將法樂琪餐廳收取的服務費列為其他收入並以此計算出較高稅額,引發爭訟,歷經92年訴字第1139號、92年訴字第2263號兩審後,最高行政法院最後仍判決法樂琪餐廳勝訴。一來該服務費並未轉付給服務人員,非代收代付性質;二來原告在收取餐飲費用的同時必有服務費收入,所謂服務費其實是餐點價錢的一部分,基於這兩點,法院認為國稅局將服務費從營業收入中獨立出來改劃至其他收入於法未合。
但如此解釋似乎與台灣民眾對服務費的想像有所落差,不禁想問那服務費在定性上究竟應該算店家的營業收入還是服務生額外的獎勵呢?我們是否有理由拒付服務費呢?以下便從幾個角度觀察。
依目前實務見解,台灣餐飲業者所收取之10%的服務費可以說是店家變相的加價,既未進服務生口袋,服務品質難謂有提昇誘因,自然會滋生不少因服務不周而拒付服務費的爭執。在美國,聯邦政府同意雇主以低於基本工資的待遇雇用服務生,所以小費其實是服務生收入的一大來源,相形之下,台灣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有最低基本工資的保護,背景不同,對於服務費的定位自然也可能有不同。
一般餐飲業者會預先擬定餐點價格、用餐限制,同時亦可能加註「加收10%服務費」的字樣,消費者無從與店家斡旋,僅能決定點餐或離開,本質上這便是一種定型化契約,從民法觀點來看,「服務生所提供的服務」應屬買賣契約中餐廳業者的從給付義務,意即「服務」雖未盡完善,但如果未招致買賣契約中「供餐」的主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消費者仍不得以服務不周為由拒付服務費。
惟若當店家未收取服務費時,即不願提供多餘的服務,也就是業者與消費者其實對於服務費與服務品質的相關性有同樣期待,那當店家加收了服務費卻未提供一定的服務品質時,將會使契約目的─除了餐點本身亦含有一定的服務品質─不達,這時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即有讓消費者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性。
另依消保法規定,若消費者因未被告知須加收服務費或店家無明顯公告而不知,則依同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該條款便不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消費者自有理拒付;若消費者認為服務與服務費並不等價,依同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可能可以給付和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該條款已違反誠信且顯失公平來主張該條款無效,惟依台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011號之判決意旨,目前餐飲業者收取10%服務費無濫用其優勢地位圖謀己利之情事,難謂暴利,亦有其他餐廳可供消費者選擇,恐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
如果服務費最終流入店家口袋,名為服務費卻未能反映在服務生的品質上勢必有不平之鳴,但是否可透過內部績效分紅等獎勵制度刺激服務品質?如果是給服務生,一般民眾是不是已有服務佳即給小費的意識,內場人員是不是也該有小費機制?服務費該給誰也許應在斟酌國內民情、店家成本考量、消費者給付意願、服務生人員薪資結構等因素後,選擇一種較適合台灣的模式,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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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遞】
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售屋時,在委託銷售契約中常有「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之條款,高等法院認為,此一「霸王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房仲據此不論磋商結果一律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不僅不能達成委託人之目的,且有違並辜負委託人之信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無效。
【參考文獻】
‧ 黃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講—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二),月旦法學教室,16期,2004年2月,76-84頁。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71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