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繼續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醉態駕駛之繼續犯罪過程中,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殊難謂為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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