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失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如何解釋?>
大家好,我是賴川。本週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看繼承法爭點,這個爭點是,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應該如何解釋?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被繼承人,是否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必須符合二要件:第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第二,繼承人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繼承人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始喪失繼承權,故學說上稱其為「表示失權」,而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至4款之「當然失權」規定,無須被繼承人為任何表示,即可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同。
然而,有疑問的是,何謂重大虐待或侮辱?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被繼承人,是否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黃詩淳教授認為,在我國現行民法規範下,表示失權並非要式行為,亦無庸經法院裁判為之,其構成要件已失之寬鬆,則法院在解釋「重大虐待或侮辱」時,應力求慎重嚴謹。然而近年部分地方法院卻認為如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就可構成重大虐待。此等看法,應有不妥。
詳言之,黃詩淳教授指出,若將我國部分地院裁判所採之立場,普遍適用於我國社會,使被繼承人得剝奪「二至五年間未於平日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者」之繼承權,即意味何人得以討被繼承人歡心,而使被繼承人立下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等,就能增加自己的應繼分,如此一來,即可能使本有嫌隙的共同繼承人,發生更嚴重的猜忌與對立。此外,更重要的是,被繼承人所為之剝奪繼承權的表示,將使繼承人連最根本的特留分均不保,因此,對於想要更多遺產的繼承人而言,設法讓被繼承人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比起讓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特定財產留給自己,更能達成目的。
總結而言,被繼承人所為之剝奪繼承權表示的效果更為嚴峻,但民法卻將此等嚴重行為規定成不要式,已輕重失衡,若法院在個案解釋又放寬表示失權之構成要件,無異使被繼承人限於繼承人的諂媚阿諛等情緒勒索中,將使繼承人彼此間之明爭暗鬥更為激烈,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1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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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或精神活動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五民商法教室,我們要談的問題是,意思或精神活動自由受侵害時,被害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在被害人之意思或精神活動自由受侵害後,如進一步發生其他人格權亦受侵害之結果,此時被害人自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疑義。然而,如係單純以詐欺、脅迫方法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精神自由,而未有侵害被害人之其他人格法益時,被害人是否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肯定說
通說與實務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包含人身活動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故以詐欺、脅迫方式侵害他人精神上之自由者,仍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查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鄭漢民、曾演達、鄧雙卿、簡維舜夥同施耀宗於凌晨三時許,手持槍枝,前往伊所經營之理髮院準備綁架上訴人,經伊報警及時趕到而未能得逞。所稱倘非虛妄,能否謂鄭漢民等之行為,未使上訴人身心受到威脅而不生危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因機智報警,而認鄭漢民等對上訴人之自由未加侵害,自嫌速斷。原判決關此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鄭漢民、曾演達、鄧雙卿、簡維舜連帶給付慰藉金之訴部分,不無可議。
▌否定說
詹森林教授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應限於人身活動之自由,不得單純因意思或精神活動自由受侵害,即允許被害人得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須於被害人有其他人格法益亦受侵害時,始得允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王澤鑑教授亦傾向贊同詹森林教授之見解,並有以下之補充。其認為,對人身活動自由之限制,不以物理強制為必要,施以威脅,使被害人不敢自由離開某處所者,亦屬於侵害人身活動自由,而非單純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此外,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即使不構成侵害人身活動自由,仍有可能成立其他個別化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如脅迫婦女自願決定墮胎,當然侵害婦女之身體健康權利,甚至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如此一來,使人格權之保護得因新的侵害態樣而更進一步具體化,此在方法上較諸無限制地擴大自由的保護範圍,更有助於人格權法之發展。
▌小結
筆者認為,詹森林與王澤鑑教授之見解有其道理,因為在被害人受有意思或精神活動自由之侵害時,如先應具體化被害人所受侵害之人格法益究竟為何,相比一概以自由受侵害即使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更可供後人加以操作並予以檢討。
然而,現實上確實可能發生無法將自由受侵害歸類於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如近年熱門的「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問題。關於「病患自主決定權」,陳聰富教授指出,醫師如未告知即進行醫療行為,所侵害之自主決定權係意思自由之侵害,而非身體權之侵害。
詳言之,其認為,醫師說明義務所保護之法益,為病患對自己身體完整性的自主決定權。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獨立於身體權及隱私權而存在,在於保護個人的「知的利益」及「作決定的自由」。自主權是一個積極的權利,課與相對人一定之說明與告知義務,自主權在性質上是人格權的一種,故病患就算沒有財產上損害,也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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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資本多數決】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明明已經星期日XD)要來談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問題。我們最常聽到的多數決濫用案例,不外乎就是釋字770談到的「現金逐出合併」。現金逐出合併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而使利害關係人毋庸迴避,導致多數股東得藉由多數決,將少數股東逐出公司而產生不公平。然而事實上並非只有企業併購才有多數決濫用的問題,晚近有幾則有關「減資」的實務見解也是在討論多數決濫用(變相逐出股東)問題,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案例一、不依比例減資
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
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筆者評析】:
若公司得不依比例減資(實質減資),無疑允許公司以多數決方式排除少數股東,對少數股東並不公平。此外,實質減資僅係退還「出資額」,而非如企業併購法規定給予股東「公平市價」之補償,對少數股東無疑是一種侵害,故不應允許大股東藉由多數決來欺壓小股東,也因此經濟部要求此種做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此見解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解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是否可以直接援用,雖有疑義,但相同爭議問題仍可能會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宜加以注意。
▌案例二、濫用畸零股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股東(少數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通過下列減資決議(形式減資):
(1) 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
(2) 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
(二) 判決摘要:
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嘉愷控制之五母等2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母等2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
【筆者評析】:
公司辦理形式減資時是否應先以公積填補虧損,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然而,無論資本公積或盈餘公積,均屬股東權益之一環。既然公司以「現金逐出合併」時應以「公平市價」補償股東,則於形式減資前若不先以公積填補虧損,此時畸零股股東僅能按「出資額(面額)」之一定比例獲償,並喪失分享公積金之權益。上述做法無疑是假借減資之名行逐出股東之實,同時還剝奪少數股東(畸零股股東)請求公司以公平市價收買股份之權益。基於上述理由,法院理應積極介入,透過「誠信原則」之操作,以衡平多數決濫用之情形,藉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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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資本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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