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日沖銷】
各位同學好,我是祁明。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雖然已經星期日XD),要來跟大家談談當日沖銷的議題,此部分實務上已有若干違約不交割的案例出現,值得同學留意。
所謂當日沖銷,係指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委託買進與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同種類有價證券相同數量部分予以互抵,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舉例來說,小明於5/7日開盤後沒多久,以26元價格買進友達股票一張,並於同日收盤前以28元價格賣出友達股票一張。則小明於當日就現賺2000元(2元X1000股=2000元),即便扣掉手續費之後還賺了1000多元。
目前,當沖交易有兩種方式,「融資融券當沖」及「現股當沖」,但現股當沖卻有可能造成違約不交割之問題。但究竟何謂融資券?何謂當沖交易?何謂違約不交割?就請同學自行參考網誌連結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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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必須會】
1、現行違約不交割之防護機制
事前:證券商KYC(認識你的客戶原則)
證券商應恪遵認識你的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 rule),了解客戶之狀況,提供適當之服務。證券商管理規則§35亦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事後(民事):交割結算基金之賠付機制。
2、「違約不交割」動用刑罰之評析?
有見解認為本款應予廢除,其理由在於,證交法§155Ⅰ①之文義上包含無主觀惡意之情形,有架空民事債務不履行規定,並有違背刑法謙抑性之虞。建議本款應刪除,於刪除前應採限縮解釋,限於惡意(即事前明知無法交割或具未必故意)違約不交割之情況方以刑罰相繩。
3、惡意違約之不法意圖?
立法理由:「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構成要件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故有實務見解認為,違約不交割罪,其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倘非屬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自不該當該款之罪。此見解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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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4: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同樣是和時效的問題有關,要看的是近年一則非常重要的判決,極有可能在近年司律或研究所考試中出現。
本件判決所涉及的問題是,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詳言之,本件原告之父收養被告,被告取得其父所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另將土地出賣並移轉給第三人獲得價金,然法院嗣後認定收養無效,被告不得繼承該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係從被告為繼承登記時,亦或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開始起算?
(一)繼承登記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自繼承登記時起,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嗣後出賣遺產取得價金,乃處分其所受利益(繼承登記)之形態變更,形態變更後之利益(價金)與原來之利益(繼承登記),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對該變形後利益(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自原來請求權可行使時(繼承登記)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該變更後之利益發生時,始行起算。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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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因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是登記名義之利益,與系爭價金乃被告因無權處分系爭遺產所取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因此,被告無權處分遺產而取得系爭價金,始發生原告因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該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始得行使。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二)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泮池遺產,李隆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 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 8月15日收得買賣價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李隆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佳冶受有損害,則李佳冶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佳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李隆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李佳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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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教授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為他人物之所有權,則於不能返還該利益,例如受領人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時,其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於此情形,請求權人既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時起,即可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受領人取得原物(該物所有權)時起,開始起算。至於受領人其後出賣原物而取得價金,僅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或該物之客觀價額有所影響,而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
然而,本件被告因認領無效而根本從未取得遺產之所有權。被告就遺產所受之利益有二,分別是,原先該遺產之繼承登記利益,及嗣後無權處分所取得之價金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該價金並非繼承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而是被告無權處分遺產所另得之利益。蓋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對該遺產之所有權,但被告無權處分遺產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則導致原告喪失對遺產之所有權,則繼承登記與無權處分取得價金之利益,性質上不具同一性。從而,原告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時效固然應從繼承登記時起算,但原告就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應自被告受有系爭繼承登記之利益時,而應自被告無權處分而取得價金時,起算該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陳忠五教授認為,本件被告係認領無效,則被告雖於82年已登記為所有人,但仍未有效取得遺產所有權。因此,就遺產所有權而言,被告此時仍未受有利益,尚不成立取得遺產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於94年出售遺產所獲取的價金,性質上即非被告處分其原所受利益所致之利益之形態變更。
也就是說,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應解為是被告於94年出售及移轉遺產所有權所獲取之價金。此一利益,為被告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獲取之對價,而第三人善意取得使真正繼承人因此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此時,始成立遺產所有權之對價不當得利,亦始能起算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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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3:承攬契約情事變更之除斥期間>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是我反覆在課堂上強調的,承攬人依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報酬時,其權利行使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問題。此問題非常重要也已在研究所考試出現,務必複習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承攬人向定作人主張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卻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期間之明文規定。
(一)爭點所在
因此,有疑問的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主張增加報酬時,該權利是否仍應有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的是,應類推適用何條規定以決定該期間長短,以及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首先,應說明的是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是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之行使,只須形成權人之單方行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故對相對人而言,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並不確定。因此,只有在少數情況下,例如民法第344條抵銷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蓋一方行使抵銷權,僅發生雙方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此得節省雙方履行給付之交易成本,且對雙方並無弊害,故無限制必要。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為保護行使形成權之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理論上對形成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固然沒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理解為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決定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二)實務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三)學說看法
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起算。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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