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也是涉及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的議題,以前考古題考過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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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每日郵報》報導,案中的焦點人物是一名羅馬尼亞工程師,他在工作時經由Yahoo Messenger與未婚妻及兄弟在網上聊天,談及性生活等非常親密的話題,但公司禁止員工以公司資源處理私人事務,他因而被解僱。
7名法官中,有6人都認為公司假設這名工程師與他人的通訊內容,都與其專業行為有關,故裁定公司有權瀏覽這名工程師的私人訊息。"
【考古題】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款明定性騷擾之定義為:「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同法第27 條第1項復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形(即:按性騷擾),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甲公司為一私人企業,董事長A因參加法律在職進修課程獲知上述規定;又經授課教師說明,A驚覺若工作場所中有員工經常利用公司電子郵件系統轉寄猥褻圖片給其他同事,即可能構成騷擾行為,雇主並可能負連帶賠償責任。
A於是囑咐甲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擬定「性騷擾防治辦法」公告周知。該辦法明文禁止「員工利用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傳送任何猥褻或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或圖片」;此外,上開辦法並規定:「為確保本辦法之遵行,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將隨時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使用情形」。
請從憲法的角度,分析甲公司「性騷擾防治辦法」中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使用情形規定的合法(憲)性。
【99政大刑法組第二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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