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事件處理小教室
#謝謝服務處張百勛律師提供
一、 車禍當下
(一) 停車查看狀況,聯繫警察
(二) 若有人員受傷,應聯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若不確定有無人員受傷,仍應留在現場)
二、 和解/調解
(一) 建議當事人可自行和解;或向各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自行和解:
優點:較簡便迅速
缺點:和解條款若不夠具體明確,有時可能衍生後續糾紛
公所調解:
公所調解,應向對造住居所所在地(注意,不是受傷者住居所所在地),或車禍發生地的調解會申請
優點: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效力相當於法院的確定判決
缺點:須等待公所安排調解期日
(二) 注意時效
刑事:6個月告訴期間;民事損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
公所調解不成時,可向公所請求移請地檢署偵查(注意,不含民事求償);
民事求償方面,當事人仍應自行向法院起訴;或俟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 民事訴訟
(一) 車禍一、二審,目前皆在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庭)審理
(二)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者,應在起訴前即自行(或委任律師)整理以下項目及其法律依據,並應扣除強制險已受領之金額:
1. 醫藥費(須整理全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2. 不能工作損失(須提出所得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3. 勞動能力減損(須向法院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
4. 交通費(須提出全部收據並證明支出必要性)
5. 修車費(須提出證明,並應自行扣除零件折舊)
6. 看護費(須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
7. 精神慰撫金
注意,以上均應由「原告」整理、舉證!
(三) 若爭執過失責任比例,當事人應墊付費用向法院聲請鑑定肇責比例;當事人若不服鑑定結果,可聲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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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場錢櫃大火,我們來溫習,涉及哪些保險:
🔥1. 火災保險
KTV財產損失,這部分是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是不定值保險,若是投保實際現金價值,將來理賠會扣折舊,若是投保重置價值就不會了。
房子如果是租來營業的,房東才是不動產損失的承擔者,KTV在投保火災保險時,要留意被保險人欄位的記載,是否有將房東加入。
至於KTV將來對房東的損害賠償責任,就看有沒有投保法定責任保險。
👔2.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員工如果出現傷亡,這部分是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及相關團體保險或職災保險(據悉是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日後員工向公司求償的時候,公司可以透過保險的規劃來分散風險,例如團體保險跟雇補險。
如果是由僱主繳納保險費,是可以抵充雇主應負擔的勞基法責任。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則是針對民法責任提供理賠保障。
⛽3.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消費者如果有傷亡或財產損失,這是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的範圍。
公共場所規劃責任險,不止要考慮每一體傷的金額,更要注意每一事故的理賠上限,如此才能提供較完整的保障。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一般而言,沒有將消保法的責任除外不保,所以消費者求償的基礎可以主張消保法。
如此一來,業者對於火災的發生有沒有過失,只會影響賠償金額的高低,不影響責任成立的有無。
⛑Q:老師最後考考大家:
1. 現場救火所使用的滅火器,可不可以請求理賠?
2. 消防隊員如果在火場受傷,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會不會理賠?
3. 消費者受驚,業者致贈慰問金,能否跟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4.如果火災發生原因是維修包商引起,維修包商會有那些保險可以提供理賠?與錢櫃本身的保險如何分攤損失?
#錢櫃火災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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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出租人有益費用償還及承租人與有過失
(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整修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4,321萬8,483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明細及單據所示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金額為3,887萬3,542元,第二部分金額則為434萬4,941元;其中第二部分所施作之品項中,5尺圓桌、馬克杯、書桌、沙發、茶几、辦公傢俱、椅子、桌板、餐桌腳、檯布、椅套、組合式冷凍庫、咖啡機、收銀機、餐具、數鈔機等,固係經營旅館業所需之設備,然增購該等設備是否屬於就租賃物(系爭不動產)所施之增添或改良行為?能否謂增購該等設備即可因此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非無疑。次查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之所增價值為4,321萬8,483元,然考慮從100年10月23日開始使用至102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共2年折舊的減價後,所增價值則為4,141萬1,496元,似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現存價額為4,141萬1,496 元;果爾,系爭建物現存之增價額,少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原審遽以系爭建物於初建時之增價額,作為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增價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經營旅館為專業,在其投資經營之前,對於投資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地目及現況等相關狀況,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人士詳查並予評估,不難查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若地目未辦理變更即無從合法經營旅館業務;倘係無訛,被上訴人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致因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遭苗栗縣政府禁止營業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整修工程款)或擴大(員工資遺費),並無過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僅以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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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損害賠償之債,因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此通說與實務見解一般均認為,損害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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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時常遇到民眾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爭執不下,尤其是常見到民眾在初判表及事故鑑定報告中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但對方針對財產損害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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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標題所說,回復原狀是損害賠償的原則(213I),例外於回復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及逾期不回復時(214、215),債權人才能要求金錢回復。
: 第 213 條
: I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 害發生前之原狀。
: II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III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第 214 條
: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第 215 條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但回復原狀,僅只回復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之狀態or契約成立時之狀態。
所以回復原狀時必須考慮折舊。折舊的標準,之前上會計學(初會),有聽老師說過
某個政府單位有公佈。
假如,一台機車折舊5年,A有一台機車在第6年發生侵權(車禍被撞),
此時A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回復原狀,不論誰修,此時機車經修復後花費11元
(10元材料1元手工),此時在訴訟上是會被分開計算的,也就是10元折舊,1元不折舊,
但因為A的車經折舊後價值是0元,所以此時會發生民法216,你只要回復到0元狀態即可
,結論是,侵權行為人只要賠償1元。
以上是個實務上的小知識。
此時會發生一種很弔詭的事,A的確有損害,一台舊車不見了,但經賠償後,
A什麼都沒有拿到,所以【舊】就該死??
所以折舊之計算有無更好的方?? 避免A確實受到損害,卻不會因為折舊而變得一文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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