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不只是螺絲鬆了,是根本不知道要鎖哪裡。」
昨天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安排 #第408次太魯閣列車出軌事故 專案報告,虹安也一早前往登記發言。從事故發生到現在,真相在抽絲剝繭下逐漸明朗,相關事證皆指向 #劣跡斑斑的包商違法施工及操作過失,為這次令國人驚愕與哀痛重大事故的主因。虹安自始即對於「為何屢傳不良紀錄之包商仍可承接許多公共工程標案」感到不解,也看到鐵路局、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至於各公部門機關於施工廠商之招標、稽核、評鑑與管理仍有極大改善空間。
回顧同樣由李義祥負責的義程營造公司,於承攬花蓮縣政府建設處2014年的標案時,#偽造承包工程當中用以維護工安的圍堰照片及施工日誌,在2018年8月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今年2月三審被判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應 #3年內 要被列為政府採購案的拒絕往來對象,也不能成為分包廠商。
但,根據 #台灣採購公報網資料庫 顯示,義程營造在2020年時還有得標花蓮縣政府標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標案,為什麼理應公告拒絕往來的公司,還能繼續投標政府標案並得標?對此,林部長和鐵路局回應竟是「98年的義祥工業社曾被拒絕往來,但只有 #停權一年。」虹安提醒質詢問的是李義祥的另外一家公司「義程營造」,而且是107年的判決,官員們仍是一問三不知。
所以,很可惜,就在林部長及官員們連第一個問題都沒聽懂的情況下,質詢時間就滴答滴答過去,虹安從現有法規和現象所看到的漏洞問題,也無從深入探討:
1. 按照現行政府採購法,處分對象主要為「廠商」,而非負責人或行為人,導致李義祥可透過不同公司切換,仍可得標承包政府工程案。
2.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除第6款外,其他各款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表示不須等到法院判決定讞,即可提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流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作為主辦機關,為什麼不曾啟動流程?如此等於造就義程營造多了兩年半的時間仍可爭取標案。
政府公共工程案應有更加嚴謹的評鑑與稽核,難道這些廠商和負責人劣跡斑斑的履歷表,政府看不到?
此外,查詢 #政府電子採購網 拒絕往來廠商的名單,搜尋今年2月已遭判刑確定的義程營造,竟顯示「#無符合條件資料」?林佳龍部長、祁文中局長及顏久榮副主委卻在現場互踢皮球,表示這是 #公共工程委員會 業務範圍,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則表示,要看主辦機關是否有提報,經過程序才會公告。
事故已經發生六天,關係人與名下公司惡名昭彰,媒體也已大幅報導,現場官員居然還在狀況外,只會說不是自己的案子,或是還只能掌握十幾年前的舊案?林佳龍部長在答詢的最後甚至表示,「請委員以後有這些數據的資料要先提供給他,他才能做功課,才不會浪費委員質詢的時間。」
天哪。親愛的部長!我不是您的幕僚耶!質詢前還要提供資料給您?要不要幫您把題庫和擬答都準備好?事故已發生這麼多天,該做的功課不是來立法院前就應該做好嗎!真是令人非常憂心。
#最新進度
今天看到公共工程委員會送交立法院的專案報告,慶幸他們終於搞清楚我的問題,卻也甩鍋給了花蓮縣政府:「義程營造於104年間履行花蓮縣政府採購案期間,履約請款文件登載不實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惟該府未啟動停權措施,本會已函請縣府說明。」
花蓮縣政府稍早也對此回應:「中央要扛責任!這是有始以來最大交通事故,應審慎思考。」
事實上,依據媒體報導,很多標案往往只有一家廠商會投標,招標機關今天把廠商列入黑名單,未來屢招不成,麻煩的是機關自己。因此常看到有明明犯行已由司法機關明確認定,判決書都有了,但招標機關卻「#忘記刊登」,甚至拖到裁處時效屆滿而無法執行的情形。
我想,這一次的質詢,演變成鐵路局、公共工程委員會、花蓮縣政府如今互相推責的現象,真的不難看見政府工程招標確實有許多待改善之處!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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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法制行政法解題方向:
一、聽證、陳述意見的區別(課本3-65、3-72頁)
(一)聽證與陳述意見的概念
(二)二者的區別
1、聽證為「正式程序」、陳述意見為「非正式程序」
2、二者辦理事件不同
(1)聽證為特例,其舉辦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07、155、164條之事項
(2)陳述意見為常態,應予人民陳述意見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效果,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罰時效之規定(課本4-194~195頁)
(一)裁罰性不利處分VS一般不利不利處分之區別
(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停權效果為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時效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已逾3年者不得再為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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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考前必讀政府採購決議第四彈,又是時效!且102高行座談會已經討論過囉...
最高行103.6.1st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停權,時效自「開標時」起算)
【法律問題】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 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 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
【決議文】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網頁連結:
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all&N0=&sel_jword=&N1=&N2=&Y1=103&M1=6&D1=10&Y2=103&M2=6&D2=10&kt=&kw=&keyword=&sdate=20140610&edate=20140610&ktitle=&l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dtype&typeid=C&record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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