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tConnect 創辦人遭控涉嫌詐騙吸金 20 億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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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財產犯罪?!
大家辛苦工作賺到錢後,很多都會想要投資、合夥等發展第二副業,希望能有被動收入,早日財務自由,不過也因此延伸很多糾紛,是否都會成立詐欺、背信等犯罪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就是處理這個問題,被告是地政士,因投資法拍屋等事項虧損,卻還是向被害人說:因投資土地開發需要借款,而借款100萬元每月會給付2萬元之利息,且只要於三天前告知,就保證可以將借款本金返還等等。被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為不成立詐欺罪,因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
不過,這種案件還是很重個案攻防,所以不管是把錢給出去,或收別人的錢,最好都要先找律師規劃,以免自己的權益受損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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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美國法下效率市場的判斷標準
作者: 林宜璇律師 / 李佶穎
在美國法下,若投資人欲以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與Rule 10b-5,就不實財報提起證券詐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一項要件是「交易因果關係」,亦即原告須證明自己是因信賴被告發布的不實財報,才做出相關交易決定。然而要為數眾多的投資人一一就此舉證,不僅在訴訟上造成極大負擔,更有不少投資人從未實際閱讀財報,若因此即不許他們請求民事賠償,難以達成證券交易法保護投資人之目的。
為解決此一問題,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 Inc. v. Levinson案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大幅減低原告投資人的舉證責任。法院指出,在一個有效率的資本市場中(efficient capital market),市價會反應所有資訊-包括不實財報中的虛假資訊,故當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證券,應可推定投資人的交易行為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有交易因果關係。
從以上推論可以看出,詐欺市場理論的基礎是「效率市場」存在,若市場根本不具效率,價格不會反映所有資訊,該理論將無從成立。因此,美國證券詐欺訴訟的攻防重心,經常是系爭證券是否處於效率市場。
然則,如何分辨證券是否處於效率市場?美國不少法院採用Cammer v. Bloom案提出的五個要素作為判斷依據:(一)該證券平均交易量;(二)追蹤分析該證券之分析師數量;(三)是否有造市者或套利者參與該證券交易;(四)發行公司是否適格以Form S-3 Registration Statement進行申報(市值7500萬美元以上,且連續12個月以上向美國證交會定期繳交報告之公司,得使用Form S-3);(五)當公司發生未預期的事件或發布未預期的財務資訊時,證券價格立刻反映該消息。
我國已有相當數量的判決肯認「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唯就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效率市場,法院則未有定論。有判決肯認我國證券市場為效率市場,亦有判決提及證券交易量、分析師數量可作為效率市場的判斷標準;另有判決認為證券市場之效率性並非重點,縱非效率市場,仍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可能。未來實務見解將如何發展,是否會參考美國法對效率市場的判斷標準,值得繼續觀察。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