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除警示帳戶❓
早期詐騙集團,均是以購買人頭帳戶方式,作為詐騙轉帳帳戶,這些人頭帳戶,被列為詐欺案共犯,明知且獲取出售帳戶報酬,至少罪有應得。
但,目前詐騙集團,多利用應徵工作或家庭代工為名,無償騙取求職者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此際,人頭帳戶,單純求職,未獲得工作機會,不知情且未出售帳戶獲取報酬,卻反被列為詐欺案共犯,實務上多起訴、判刑,何其無辜?
無端遭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實務上除多遭起訴、判刑外,帳戶亦會遭設警示,成為警示帳戶,我接獲許多民眾陳情,帳戶遭設警示,特公開提供以下資訊,供有需要鄉親參考:
🔸帳戶遭設警示後,辦理解除要件如下:
經司法程序終結案件,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執行完畢證明或罰金繳納收據影本,送交或郵寄至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並須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一式二份,第一份由受理單位(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
至於應檢附資料分別摘要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須檢附不起訴處分書。
(二)無罪判決:須檢附無罪判決書。
(三)罰金:
1、單純裁判罰金處分。
2、單純裁判罰金處分未能完納,遭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明。
(四)判刑執行完畢:
1、徒刑執行完畢須檢附判決書及出監證明書。
2、科處罰金並繳納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罰金繳款收據。
3、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易以訓誡者,須檢附判決書及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證明。
4、經法務部准許假釋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緩起訴:須檢附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附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六)緩刑:
1、單純宣告緩刑者,須檢附判決書。
2、宣告緩刑並附帶緩刑負擔或指令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緩刑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判決書內載有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者)。
(七)保護處分: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有關保護處分之規定。(須檢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裁定書)
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若民眾係遭冒名申辦開戶之解除警示,申請人應攜帶證明身分證件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2號10樓;電話:02-23813939)之信用報告書,親赴管轄警察機關(民眾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請求協助調查及解除相關事宜。
*冒名申辦:係指開戶人以偽(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開辦帳戶,或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身分證件在申請開戶之文件表格內為不實之填載及偽簽姓名。
🔸另民眾(含公司法人)因一般商業交易糾紛、存款帳戶遭盜用或遭誤設警示時之解除警示案件,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主動接受調查,以釐清誤設原委。
(一)金融機構未將警示帳戶通報聯徵中心時,倘案件尚未函轉管轄機關前(以管轄機關收文日為準),如經銀行通知或受理單位即時發現,應由受理單位立即通報銀行取消警示。
(二)金融機構已將警示帳戶通報聯徵中心時,由管轄警察機關負責釐清案情,協助解除警示帳戶。
(三)一般商業交易糾紛者須檢附:製作談話紀錄、和解書、款項或物品返還單據等有關證明文件。
🔸警示帳戶開戶人已死亡者,家屬應檢具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任一警察機關辦理解除警示帳戶。
#親民黨台中市黃朝淵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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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姓少年於2017年5月間,無照駕車搭載黃姓車主、友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中北路口,不慎擦撞正在值勤中的救護車,造成林姓駕駛受傷、救護車毀損,駕駛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求償,法官認為,黃姓車主明知王姓少年無照還讓他開車,判決王姓少年、家長及車主要連帶賠償15萬9050元。
林姓駕駛說,當時他正在執行勤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行經事發路段時,王姓少年駕駛的車輛未依規定避讓撞上,造成他胸部、頸部及手部受傷及救護車受損,王姓少年車內還搭載黃姓車主、2名友人,他認為黃姓車主明知少年無照還讓他開車,與王姓少年的家長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姓車主堅稱不知王姓少年未成年又無照,但王姓少年指證歷歷說,黃姓車主跟他認識時,就知道他還未成年,當天黃姓車主因聚餐要喝酒,便要他別喝酒,幫忙開車;王姓少年的母親則說,雙方對車禍都有肇責,車主與其他同車遊玩的人也該分擔賠償金,她希望與林姓駕駛和解,但雙方就賠償金額談不攏。
法官於判決中指出,王姓少年無照駕車,又未依規定避讓值勤中的救護車,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刑事部分已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姓駕駛求償有據,另從證人證詞認為黃姓車主說詞不足採信,判決王姓少年、家長及車主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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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作者:劉康身律師/邱怡禎
報載電子支付公司誤將成年之年齡參數設為十八歲,致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可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自行開立電子支付帳戶,衍生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風險之疑慮。
有關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亦即滿二十歲者且心智健全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復規定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者則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從事買賣等法律行為時,法律有另外的機制進行處理,目的在保護這些心智能力有所欠缺或未臻完備的自然人。
至於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以及八十歲以上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換言之,未滿十四歲者為無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八十歲以上之人,屬於限制責任能力。至於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即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另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少年法庭仍可施以訓誡、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
就行政罰法上之責任能力而言,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換言之,未滿十四歲者為無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屬於限制責任能力,十八歲以上者則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刑法與行政罰法之差別在於,刑法將八十歲以上者列為限制責任能力人,而行政罰法仍將其列為完全責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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