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2期 📌從廣明案看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之爭點與因應策略/顏雅倫(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言:
依據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之判決,廣明應賠償HP共計美金438,650,000元,此一甚至超過廣明公司總資產的鉅額損害賠償,在我國迅速引發熱議。雖然廣明在上訴法院判決出爐後十數天,已迅速與HP達成和解,但這樁舉國關注的案件對我國企業帶來的啟示與教訓,仍值深究。
有鑑於此,顏雅倫教授在本文進一步分析廣明案一審陪審團指示與裁決、一審修正判決與上訴法院判決,以我國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價格操縱損害賠償案件為例,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的特殊性,並於綜合分析後指陳我國企業面臨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時應注意事項。
✏關鍵詞:價格操縱、卡特爾、反托拉斯私人執行、廣明、間接購買人、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
✏摘要:
本文擬以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出發,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的特殊性,包括美國反托拉斯法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時間的影響與特殊性。本文並以廣明案為基礎,進一步剖析臺灣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國際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如引發相關反托拉斯私人執行訴訟時,應特別注意之核心議題,包括在美國卡特爾案件中反托拉斯公執行與私執行間之互動關係、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之間接購買人原則與部分州法允許間接購買人請求損害之衝擊與影響,以及臺灣零組件製造商就其所生產之零組件為跨國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且相關零組件組成之終端產品銷售至美國時,是否有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適用等。
✏試讀
🟧廣明案發展概述
依據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與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起始對本案發展之簡述,廣明係電腦光碟機(optical disk drives)製造商,其從2003年至2009年間,參與其他光碟機製造商之操縱價格共謀。而HP與其子公司於該段期間自廣明與其他參與此卡特爾之成員處購買光碟機並將該等光碟機整合入HP品牌的電腦中。而此一價格操縱共謀經包括美國在內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調查後,HP於2013年10月24日於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對廣明、廣明美國子公司(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下稱「廣明美國」)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因屬光碟機產品反托拉斯多州訴訟(Optical Disk Drive Products Antitrust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之一部分而被移轉至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而除廣明以外的光碟機供應商最後均和解,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遂將HP對廣明之訴訟移轉回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2019年10月,歷經6天的陪審團審判,期間陪審團聽取了HP的損害賠償專家即經濟學家Dr. Debra Aron證言,Dr. Aron證稱依據其損害賠償計算模型,HP就光碟機被超額取價共計176,300,000元。而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參與光碟機卡特爾,且該價格操縱行為造成HP為光碟機多支付了176,000,000元。而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於三倍損害賠償額再扣除HP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和解之金額後,為准許HP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438,650,000元的最終判決。
廣明於廣明一審修正判決出爐時,第一時間以公開聲明表示,廣明過去7年面對包含HP在內的7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案件,多以具象徵意義之金額和解,並曾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針對「間接購買者集體訴訟」原告取得勝訴。惟因廣明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利浦公司的代工廠,由其直接銷售與HP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並未直接與HP有任何交易,廣明亦無能力操縱價格。且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均在事實上認定廣明與廣明美國並未違法而無任何處分行為。鑑於HP要求之和解金額高於向其他原告要求金額之數十倍,廣明亦依據2014年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Optronics Corp.乙案(以下稱「Motorola Mobility案」)中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主張廣明並無直接銷售與HP之交易行為,美國法院對於廣明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欠缺管轄權。廣明並表示此案縱使經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二審審理後仍判決廣明敗訴,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且縱令此案經美國司法程序確認,HP仍需親自至我國法院執行,我國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以美國法院無管轄權或美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為由不承認該美國判決。故廣明仍將透過美國與我國司法程序捍衛其自身與股東權益。
廣明就廣明一審修正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上訴,但並未就其責任認定為上訴。原亦為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敗訴被告廣明美國,則並未提出上訴。而如前述,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於2020年6月初駁回廣明對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上訴,但部分廢棄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廣明於2020年6月7日就此發布重大訊息,廣明重申依Motorola Mobility案理由,依據美國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由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於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光碟機」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但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而認為毋庸就本案是否適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提出解釋。廣明不認同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他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所適從,故將向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與「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亦會針對上訴本案之美國最高法院之程序與委任律師進行討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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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司法博物館建築賞析🔍️
就台南在日治時期的歷史古蹟來說,原臺南州廳(今之國立臺灣文學館)和原臺南地方法院(今之司法博物館)兩座,最能增添府城百年老城的風味✨,而這些重量級建築設計監造都出自森山松之助(1869-1949,もりやま まつのすけ)的手裡,他是日本近代西洋建築一代宗師辰野金吾的門徒,辰野則師承日本御聘而來的英國人康德(Josiah Conder)。
森山松之助在京帝國大學工科大學建築學科(今東京大學工學院建築系)跟隨辰野金吾學習,他是第一名畢業,第二名的武田五一,後來被譽為日本「關西建築之父」,而森山的作品也不遑相讓,在臺灣少了公侯伯子男的傳統勢力的束縛,尤能盡情發揮🙂,還包括至今留存的總統府、監察院(臺北州廳)、 臺中州廳(現臺中市政府)、專賣局(公賣局)、遞信部(國史館)、交通局鐵道部(國立臺灣博物館-鐵道部園區)、北投公共浴場(北投溫泉博物館)、台灣水源地唧筒室(自來水博物館)、台中公園湖心亭、台灣軍司令官官邸(現陸軍聯誼廳)等等不勝枚舉😮,在臺灣完成許多經典作品後,他回到日本,1927年又把臺灣建築語彙在新宿御苑的台灣閣裡表現出來,1928年則在長野縣諏訪市打造溫泉旅館「片倉館」,在館內的千人風呂大浴池底,舖設圓潤鵝卵石,這靈感取諸於臺灣的民間智慧💡,乃日本首見。
臺南地方法院建於1912年,戰後國民黨政府撒退來台仍繼續沿用,1969年因牆壁龜裂竟乾脆拆除西側高塔😲,後來按《自由時報》報導,森山當年設計,採西側高塔、東側圓頂,一高一矮佈局,民間傳說這有如勘輿學上的🐉「龍虎邊」🐯,更像七爺八爺,有鎮煞與象徵審判威嚴云云,拆除高塔之後地方法院相繼發生許多憾事,乃因風水遭到破壞之故,這雖屬無稽之談,但總體來看,原本的「借位」視覺設計手法,已蕩然無存🤔,更有甚者,一度使其被「中華民國美學」化,竟將圓頂塗成大紅色,原本無上色的壁面全部漆成白色,可謂俗不可耐😨。
內政部於1991年5月24日指定本建築為國家二級古蹟,後又歸文化部轄內國定古蹟;2001年臺南地方法院遷移至五期重劃區新址,原建物開始進行整修,於2016年11月8日起開放參觀。
修復原地方法院者為葉世宗建築師,在工程期間深受森山松之助的設計構想所感動😊,總體而言,這是一棟有關節的建築,如遇地震,就像人體一般隨著震動「撨摵」擺動,確保不會硬碰硬導致受力損害,而各部件構件與樣式也非常多元,峻工之後,寫了一本《解構--國家古蹟臺南地方法院 構築解析》,列舉諸如:
屋頂:本建築之屋頂形式具有圓頂、馬薩式屋頂、斜頂及消失的高塔攢尖頂。圓頂及頂塔,外觀上則帶有巴洛克風格。
尤其是圓頂,此屬瓜形圓頂或八角形圓頂,而「本圓頂堪稱日治時期建築中最精緻、且富動感力的一個圓頂。」🤗
這座圓頂位於東側大廳之上,「在造形上可以分為四個部份,基座(base) 、鼓環( drum) 、圓頂(dome) 及頂塔(lantern)⋯⋯,基座為一實體方形;鼓環為八角形(四長邊、四短邊),角隅飾有巨大之渦卷牛眼飾,柱頭為托次坎形式,中間為二個方窗及一個帕拉底歐式窗,拱窗的上方有一西方歷史式樣之拱圈及一巨大的拱心石;圓頂也是八邊形,屋面分為八個部份,均有窗戶,四長邊開有正向的老虎邊窗,四短邊則為側邊的牛眼窗;頂塔則以等邊的八角形攢尖頂收尾。」
由於圓頂的構築技法非常精彩,於是在進入大門後,大廳上即佈置了一座模型,讓見學者得以了解圓環的骨架如何完成的,深具教學價值。🧐
圓頂大廳中心佈有12根複合式柱頭柱子,每三根一組立於同一基座上,柱身下段有凹糟環繞,上段有勳章飾,柱頭上有蓋盤,頂住一作功細緻的鏤空藻并圓頂,陽光能穿透照進大廳之內,頗有羅萬神殿的氛圍,也顯得非常華麗美觀✨。
在門廊部份,東側門廊為正式官方入口,西側則為庶民入口,另有西側假門廊,係為了西側牆面所作的裝飾,並無通行的效用。
所有的西洋古典柱式分為希臘式的多利克柱式、愛奧尼克柱式、柯林斯柱式;羅馬柱有三:托次坎柱式、羅馬多利克柱式和複合柱式等。
在拱方面,主要有圓拱、平拱及盲拱;窗戶有老虎窗、採光井,一般廊道上的窗戶大多數是上下推拉窗。
本文只就建築工程來描述,作為賞析的依據🧐,當然為了引起參觀者興趣,館方亦設有常設展與特展等參觀空間,由於疫情期間,博物館暫停開放🚫,不過了解了建築本身的精彩故事,未來可以前往參觀時,自然已經先做了硬體的功課了😉。
影片分享:
📢一棟華麗又有關節的建築,一定要來看!📢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64ABIeW7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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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與改作
小花創作了一首歌曲,而小美聽到這首歌曲後,抄襲這首歌曲的旋律創造出自己的一首歌曲,然而兩者的歌曲在旋律上幾乎一模一樣,僅有少數的幾個旋律有做出更改,然而小美這樣接觸了小花的音樂著作後,所做出來有實質近似且實質近似程度不低的作品,小美抄襲的行為到底是屬於非法重製?還是非法改作?
Q:甚麼是重製?甚麼是改作?
A: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11款之規定: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Q:抄襲是甚麼?抄襲是非法重製?還是非法改作?
A:實際上,著作權法條文規定中並沒有使用「抄襲」這二個字,而最高法院對於抄襲有所定義: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這樣的定義,還是没有明確說明抄襲的行為到底是屬於非法重製?還是非法改作?還是包含
「重製」與「改作」?以目前較多數的見解來說,所謂的「著作抄襲」應該是包括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
而就實務在認定個案是屬於重製權還是改作權的侵害問題上,主要會以較晚做出該作品之人是否有自己的獨立創作包含在新創作內來做判斷,意即較晚從事創作之人,就新的作品如果沒有獨立創作的內容,或獨立創作的內容未達到著作之要件在新的作品內,則這樣的抄襲行為,就屬於重製權的侵害;反之則為改作權的侵害問題。
從上可以看出所謂的重製並非完全相同才能稱為重製;而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所規定意旨指的是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改作與原著作亦不相同,也因此重製舆改作間之界線是甚麼?在實務裁判上常常發生爭議。
Q:這樣的爭議會發生甚麼問題?
👉「重製」與「改作」若没有明確的標準,可能發生「衍生著作」的認定問題:
依據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縱使是非法改作,依據我國目前的實務見解認為,就非法改作的新著作一樣認為屬於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還是會侵害原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時重製與改作如果沒辦法有明確的標準,會衍生較晚創作之人的作品,是不是一衍生著作的問題。
👉法院認定行為人是「重製」或「改作」,二者之間刑度有不小差異: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對比92條的情況下,同樣意圖銷售或出租的情況下,當被認定屬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時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然而如果是屬於「改作」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適用除了法律到底要如何適用的問題外,兩者的刑度差異也不小。
👉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91條之1第3項及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倘非法重製物或改作物之載體為光碟時,涉及是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問題。
也因此,有智慧財產法院與地方法院法官認為「重製」跟「改作」的界線曖昧不明易生爭議,且無法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此多名法院法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向大法官提起釋憲案。
Q:大法官又是怎麼看「重製」跟「改作」?
A:大法官解釋第804號解釋認為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認為行為人之行為究屬於非法重製或非法改作,應由法院就具體事實做個案判斷:
就部份個案屬於重製與改作之邊界問題,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
所以小美聽完小花所創作之歌曲,未經小花同意,創作出一首實質近似程度很高之作品的行為,到底是屬於非法改作?還是非法重製?就要回到小美就小花的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是否有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在裡面來認定,如果小美的創作只改變幾個小片段,其餘幾乎一樣的情況下,就比較容易被認定沒有創作元素,而屬於侵害小花的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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