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嗨大家,前陣子新北市勞工局發布新聞稿指出,有某間公司的女性員工在去年4月份時就告知主管自己將在8月份結婚,沒想到7月底時,公司卻以她所擔任的職務有縮減人力的需求,因此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予以資遣,因此勞工憤而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後續該公司也因此被處以30萬元的罰鍰。
我們過去有分享過一些有關於「就業歧視」的基礎概念,但實務上過去常見因此被處罰的案例大多是以性別、年齡為主,本次是較為少見的被認定資方以「婚姻」為由而對勞方有就業歧視,因此我們就透過新聞中取得的資訊,來分析一下這個案例吧~
關於就業歧視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因此如果雇主在面試過程、招募廣告、勞動契約或各項文件中有透露出因為上述的因素設定為聘僱、核薪、考績或甚至升遷的條件時,都有可能涉及就業歧視。
不少違反就業歧視規定的雇主,其實都不是因為犯了在徵人廣告上直接寫了「限OOO」的這種基礎錯誤,反而是因為間接的關聯性而遭到處罰。例如過去有些案例就是因為在招募廣告上寫了「徵洗碗阿姨」(性別歧視)、「限役畢」(年齡歧視)而遭到認定違法,或是在員工辦理育嬰留停時,便對其提出了過往不曾有的限制、要求,因此而被認定具有就業歧視的嫌疑。
因為員工結婚而有不當措施,涉及婚姻歧視
在本次新北市裁罰的案例中,雖然沒有太多細節的描述,但我們仍然可從新聞稿中簡單歸納出幾個該公司被認定違法的原因:
❶資遣結果與結婚事實有高度關聯性
在報導中可以看到資方已經事先知道員工將在8月份結婚,結果卻在7月底就將其資遣,很難不讓人聯想公司是為了規避給予員工8天的婚假而搶先資遣員工。因此從這個案例來看,當個別員工本身或家庭有出現特殊狀況時,公司反而應該要避免瓜田李下之嫌,避免省了小部分的人事成本,卻反而要付出高額的罰鍰。
❷無從舉證有人力縮編的事實
先不論當事人有無結婚的事實,當雇主要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1條各款資遣員工時,就必須能夠舉證確實有此法定事由,以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規範來說,就必須符合這三個要件才有辦法實施資遣,例如舉出營業項目、經營技術或各部門有哪些調整與改變,並有試著去為員工媒合其他適當之職務,如果窮極一切都沒辦法為員工找到出路,最後才是不得已採用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在本案例中,顯然資方應該是沒辦法舉出具有該法定事由的相關證明,才會被認定違法。
❸主管人員證詞
像這類的案例中,可能因為找不到一翻兩瞪眼的證據,就很難讓主管機關採集到足夠的事證來開出罰單,舉例來說,如果面試官在面試過程中口頭表示我們公司就是只要找女性員工,那求職者又該如何舉證來投訴該公司有性別歧視呢?(一般沒有人去面試會偷錄音的吧)
在此案例中,新北市勞工局有表明「公司管理人員證稱A女士工作經驗豐富且表現極佳,在該部門中僅選擇A女士1人資遣,顯不合理」(該主管似乎已經離職),因此這也就成為主管機關認定資方違反就服法的有利證據。
總而言之,通常會因為員工婚姻狀況進而對其做出不利的處分或措施,不外乎是因為有些公司可能會覺得員工有家庭的話,較難配合公司彈性調動職務、配合加班;然而,也有些公司會覺得員工未婚的話可能會不太穩定,甚至未來可能會因為婚姻而影響到職涯規劃而有太多不確定性。從這兩種極端的考量來看,其實都可以代表以「婚姻」作為判斷用人的標準是沒什麼意義的,未來會影響員工的穩定性、工作表現還是有太多的因素需要綜合考量,與其擔心這些問題又可能會面臨相關法律風險,還不如提高公司的薪資條件與福利,以提高員工留任的誘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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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第111期(2021,9)
📕本期內容
【裁判時報】
🎯「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由釋字第804號解釋回觀釋字第777號解釋/吳信華
🎯民事訴訟與遺產稅協力義務的履行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簡析/黃士洲
🎯分包商與主承攬商之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評析/黃立
🎯保全原因之釋明
──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姜世明
🎯決議、協議與契約之辨
──評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王文宇
🎯傷害或妨害行動自由致死的論罪難題
──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見解/許恒達
【月旦時論】
🔸被告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之實務研析
──兼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之適用/楊智守
【智匯觀點】
✒未受民法第340條抵銷限制之適格主動債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評釋/連哲輝
【司律評台】
◾併執行徒刑之假釋與累犯構成要件
──兼評釋字第775號解釋/陳松檀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
Google與Oracle間著作權訴訟的介紹與啟發/吳尚昆
【實務法學】
📃縱約定不物調,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仍可適用情事變更
(106台上2032)/曾品傑
【法苑、法觀】
◾小劉挨告記/施慶堂
📕本期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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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變更要件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契約變更要件 在 Re: [請益] 契約變更,是這樣做嗎? - 精華區PublicServan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簡回
(今日應酬 狀況超差)
※ 引述《OolightoO (極光)》之銘言:
: 標題: Re: [請益] 契約變更,是這樣做嗎?
: 時間: Thu Jun 1 23:00:51 2017
:
: ※ 引述《bota (llll)》之銘言:
: : 有一個兼含財物性質的勞務案
首先
本案一開始的辦理方式是?
最低標
準用最有利標??
適用最有利標??
我的意思是...
牽涉到 招標文件 有否"平板電腦" 這個規格 ?? (EX 最低標時)
或是廠商評選(如果有) 服務建議書內廠商自行提出???
前者 才會繼續討論怎麼執行廠商提出變更的程序
後者 ..."廠商自己推翻自己..." 暨使業務單位傾向要變更
個人會強烈建議 原廠商減項平板 NB另案新標...XD
(除非牽涉 獨家軟體 但 都可以從平板換NB 猜測未購買獨家軟體)
因為這種自己提規格 又自己改規格...恩~~
採購人員 要多個心眼...
BUT 如果您是業務承辦 就更要小心
: : 假設
: : (1) 勞務部分 200萬
: : (2) 財物部分20萬 (機關購置平板電腦供承攬業務的廠商使用,
: : 財產屬機關)
: : 現在廠商提案: "平板電腦" 改成 "筆電" (一樣20萬)
: : ------------------------------------
: : 如果業務單位傾向同意, 是不是要這樣做
: : a. 減項平板電腦20萬
: : b. 通知廠商來針對筆電議價
: : c. 增項筆電19萬(假設最後議價是19萬決標)
: : d. 簽新約, 然後作定期彙送
: : 我比較有問題的是,
: : 上面那個程序, 我以前做小額工程, 都是用
: : 第22條第6項、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
: : 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 :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
: : 額百分之五十者。
: : 洽原廠商變更契約(增減項)
: : 那這個勞務案, 變更財物部分,... 即使要變更, 有洽原廠商的必要性嗎?
: : 也就是說, 洽原廠商的適法性如何?
: : 如果要跟原廠商議價, 要用哪一條來簽(22條第6項,顯然不行了)
: : 如果不ok, 流程是不是要改成
: : a. 減項平板電腦20萬 (雙方合意)
: : b. 在做一個標案: 公開取得筆電20萬? (可能是為另外的廠商b得標,...
: : 也就是這個案子, 會變成有機關,a,b 三方).............這樣一來,
: : 感覺會變得很複雜(3方賽局, 總是比2方賽局難控制)
:
: 我講講看我的想法,歡迎大家討論、指正:
(以下假設 平板是 機關訂的規格)
大致做法也確實如您所述
: 一、以雙方換文方式來做契約變更(此作法係認定本案「未增減」工項)
: 請廠商敘明因理由以OO型號筆電取代服務建議書或標價清單所載明的OO型號平板電腦
:
: 依據為「勞務契約範本15-4-4」
:
: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個人認為不能說未增減工項...
(手邊沒有契約文件)
但以契約要項21點 用字 是 "代之"
既然是代之 也就是說 契約裡面 原項被較優項代之...
且後段 也敘明 金額變更原則(多不補 少要退)
其實 就效力來說 也是 契約變更 加減項...
只是廠商提出契約變更時
原項目金額要全部扣除
PS.工程時有時後原項目部是全數扣除
財物比較單純
新增項目金額不得超過原項金額...
且契約要項 以明訂這屬於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一樣適用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後段推文民法那邊再補充)
: 二、針對增作筆電購置進行議價(此作法係將平板購置及筆電購置視為兩種獨立之履約標的、且將平板改作筆電購置視為「新增工項」)
: 平板減帳金額20萬
: 筆電增帳金額20萬
: 加減帳變更金額絕對值為40萬
: 按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一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 核准規定:一、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
:
: 法律依據:
: 如果要洽原廠商施作,僅能從中未辦法2-1-1及2-1-2來著手
: 以這案來說,走2-1-2就「個案敘明不經公告理由簽報首長」來洽原廠商議價較有可能成功
: (或是找到本案有任何可以符合22-1-1~22-1-15的要件,也可走中未2-1-1)
: 至於什麼理由可以讓長官接受,就看承辦人的文字能力了
:
: 另外,減作和增作的契約變更可合併辦理,只要契約變更協議書上載明減作項次為何、金額多少及增作項目為何、金額多少即可
: 建議以圖框來表示原契約工作項目及經費、契約變更後之工作項目及經費會較清楚
: 另請注意各期程付款方式是否受總價金變更而影響
: 如果受影響亦要在契約變更協議書上重新載明付款方式
二.就本案假設條件下 尚無異議
再來 "契約變更" 這名詞 定義在哪裡???
其實母法 細則內 並未出現...
PS.法26 "同等品" 本身不是 "契約變更" 只是 訂定規格的方式...
而且 這是 招標階段就決定要不要的事情...
出現在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附記(一)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4.205.225
: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Servan/M.1496329254.A.75D.html
: ※ 編輯: OolightoO (114.24.205.225), 06/01/2017 23:08:34
: 推 bota: 感謝 06/01 23:07
: → bota: 二 06/01 23:08
: → bota: 的方法, 要用 2-1-2, 感覺很牽強, 因為筆電不可能是獨家供應 06/01 23:08
: → bota: ps: 廠商的提案, 是不影響總價,...(20台平板換10台筆電,... 06/01 23:10
: → bota: 差不多是一樣的價格) 06/01 23:10
: 獨家供應是GPL22-1-2。我上面講的是中未辦法2-1-2:「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 ※ 編輯: OolightoO (114.24.205.225), 06/01/2017 23:15:19
: 推 mygod15: 我覺得可以不簽依採購法的規定,而是直接以契約規定為主 06/01 23:13
: → mygod15: ,不過重點感覺是會計接不接受 06/01 23:13
個人的觀念 與您不同
民法 適用於 機關對廠商
但是 機關決定 非適用民法...
簡單說...
與廠商契約變更 是屬民法
(但民法僅規定 雙方都有權利提出變更契約 並未 規定准駁做成之方式)
但機關准駁(EX決定要變更)做成之方式就非屬民法
而機關準駁做成之方式其實就是回到採購法...XD
因為 決定藥變更後
機關要辦理加減時(尤其是加時) 等於是
回到 採購法 第二章 招標
也就是要從 招標方式 開始...(EX 公開 或 限制性)
...口語上 另案新標 OR 原廠商變更加減
而因為 契約變更 往往希望跟原廠商
所以基本上 都是 限制性招標 ...(法22 中未2)
應該這樣說
結果依民法/契約規定和廠商變更契約
但是 決定和"原廠商"變更 其實回到了採購法 限制性招標...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核准規定就可看出此一特性
: 推 bota: 喔喔喔, 感恩 06/01 23:16
: 推 Sugarberry: 以雙方訂定的契約為主,若有變更項目,建議需在雙方合 06/01 23:21
: → Sugarberry: 意下換約。契約是民法,在訂約後,採購即屬私經濟行 06/01 23:21
: → Sugarberry: 為。大法官解釋418。 06/01 23:21
: 推 Imuran: 私經濟沒錯 麻煩在於機關是否有損失的認定以及預算科目的 06/01 23:26
: → Imuran: 問題 06/01 23:26
如上...
契約關係本身是民法沒錯
但 機關要做成契約意思表示前 就不一定屬民法...XD
個人不是念法學的 很討厭說明這段...因未說不清楚 T_T
希望有能人補充
: 推 bota: 所以一 06/01 23:33
: → bota: 的方法, 不用議價, 所以也就沒有說服洽原廠商辦理的文字 06/01 23:34
: → bota: 能力的問題(說服長官)? 06/01 23:34
: → bota: 感覺一的方法比較簡單? 06/01 23:34
另外
本案最好先釐清
平板 到底是哪方先提...XD
--
我從來沒討厭過記者,只是不喜歡一部份自稱記者的寄生蟲。我討厭的是那些對可能受到
政治力的事避而不提,而專寫會傷害一般市民的隱私及名譽的記者;更過分一點成為當權
者的利益代辯人的傢伙而已。 ~ 宇宙曆 797.1.26 楊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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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71.170.13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Servan/M.1496335809.A.855.html
這就是沒看到原案文件討厭的地方...XD
而且話說 資訊設備 要開規格 超難...唉~~
※ 編輯: AHELF (118.171.170.130), 06/02/2017 00:56:44
而這兩種方式 其實都是 契約變更中的 廠商提出變更契約
只要是跟原廠商最少都適用到採購法(EX.限制性招標)
A廠商可以提供 其他廠商也都可以提供
如您所述 單純的 平板 換 筆電
還真的不懂為什麼不能 減項後 另開標案???
這時候審計就問 原本預估45台 變成 20台 (原本可同時提供45人用 變成只能20人用??)
那 您編原本40台 是不是浮編...有浪費公帑之虞!!
XD
所以 財物有明確的數量 要電更時要很謹慎
如果真的單純是 平板換筆電...沒有其他考量(EX 軟體)的話
還真的建議 這種財務類的變更 除數量或明顯規格提升外
少用與原廠商契約變更方式執行
因為財物的取得很少獨特性...(APPLE 除外)
另外 資訊設備的採購 其實很敏感...
而且某些機關很愛查 (因為資訊設備一定掛財產 資料超好撈...)
最好是單獨招標(而且注意共契有沒有)
除非 那些東西是廠商贈送項... XD
--
不好意思 其實回這篇 目的不是解套原案...
(因為個案.. 且OolightoO 大的回文 本身就是常見的契約變更方式)
只是 分享一下 對於 決標後 適用"民法"的補充...
(民法是約束機關和廠商 但機關做成對外決定前 還是要遵循其他行政法)
※ 編輯: AHELF (118.171.170.130), 06/02/2017 11:54:58
※ 編輯: AHELF (118.171.170.130), 06/02/2017 12:05:44
※ 編輯: AHELF (118.171.170.130), 06/02/2017 12: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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