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位律師來跟我討論盤查問題,
我看他犯的錯誤
跟很多網友引用的其他律師見解一模一樣,
我就一次回應。
1.警職法第4條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只要警察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民眾就要接受盤查,
至於警察告知的那個事由是不是很白爛,
那是法院事後審查的問題,
民眾並沒取得一個「當場審查警察盤查是否合法」的權力。
2.很多律師談警職法第6條談很多,
但都有一個相同的問題,
就是
第6條規定如何適用?警察是否違法?
這些都是「進到法院,在法庭上主張的內容」,
警職法哪個法條
說民眾可以在街頭審查警察盤查是否合法,
甚至可以因此拒絕提供身分證的?
把「案子進入法院後主張的內容」講得轟轟烈烈,
再延伸為「人民可以當街自行審查警察行為是否合法」,
是超譯的!
法條沒規定的,
你不能因為覺得警察白爛就超譯,
那叫自創法條,不是適用法律。
進法院後至少還有法官判定,
在街頭雙方意見不合,誰來認定?
3.一堆網友說「很多律師意見跟我不一樣」,
所以我說「民眾不能自己判斷警察是否違法」是錯的,
是這樣子嗎?
我來找判決給大家看一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是以,警方對原告實施路段臨檢並攔停車輛受檢,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由分局長指定路段設置路檢點)、第7條第1項(查證原告身分,因原告駕駛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及第8條第1項(原告駕駛之車輛有改裝情形,警方請原告打開車窗時有聞到疑似酒味情形),均屬依法執行事項,而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關鍵字:
原告異議,警察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否准之行政處分)
民眾可以異議,但當警察認定異議無理由,
警察還是繼續執行,民眾要配合,
警察的決定,性質上是一個行政處分,
民眾可以事後打官司,
但不能當場審查警察決定對不對。
至於依照警職法第6條啟動盤查酒測的判決就更多了,
法院都說民眾可以異議,但沒拒絕的權利。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判: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4.說實話,
詹小姐那個案子
我也覺得那個警察處理過程很白爛,
但並不表示
實際操作盤查、臨檢時,
人民有審查警察行為是否合法的權力!
盤查、臨檢
算是對人民侵害情況比較小的刑事偵查手段,
所以立法院沒有採令狀主義,
要求警察必須事先取得票(搜索票或拘票),
由法院或檢察官事前審查這些行為,
盤查身分,更是一兩分鐘可以結束的事情,
所以法律的設計就是簡速,
人民可以當場異議,
但當警察否決人民異議,人民還是要配合,
之後提訴願、行政訴訟,
這就是法律給的遊戲規則。
我不曉得
為什麼一堆法律人談到最後,
結論竟然是
人民面對盤查可以審查警察盤查是否合法,
再決定是否配合,
那完全是超譯,
也是背離立法委員設計這個制度的意思,
我是從制度面去看這件事情的。
當然警察執法應該加強,這個沒問題,
但說每個民眾都可以審查警察是否違法,
再決定是否配合,這真的是超譯了。
#為什麼要把法庭上的攻防延伸為在街頭也可以用?
#我是看不太懂啦!
#我們是律師不是立法委員也不是小說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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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弒母案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關聯】
▌ 簡化之案例事實(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吸毒弒母砍頭案,高等法院7個Q&A解釋為何改判「無罪」: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39555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言自語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確實是對自己講話,還是有對某個對象講話?)就很像吸毒、發神經」、「(你剛剛有說在17、18日時,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你有提到被告像吸毒、發神經,你為何會說被告像吸毒、發神經?)因為前2天他有跟我說他有吸毒」、「(所謂的『吸毒、發神經』,可否描述的具體一點,你是觀察到被告有什麼樣的言行舉止,所以你判斷為『吸毒、發神經』?)就坐在那,會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話,又講我聽不懂的,我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這是在你面前?)在我面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0、256頁)。如果屬實,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言行異常情形。參以被告始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18、70、105頁、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一審卷二第147、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幾歲時有施用愷他命,至107年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大部分一次買3克,有時一、二日就用完等語(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70頁),以及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梁員於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butylone,dibu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而於二至三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N-ethylpen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依據客觀檢驗資料及梁員使用毒品之模式推估,梁員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有數個月之時間,然而在犯案前幾天則確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可能之卡西酮類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倘均無誤,被告顯非短期或初次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是否仍不知自己施用毒品後之言行異常反應?自非無疑。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梁員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被告亦非不知施用毒品後可能會有精神異常情形。則可否遽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對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並無預見之可能?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持刀殺害母親,是否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明白,徒以被告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而本件並未檢出酒精反應,且其無足夠資訊可預測自己所使用毒品之成份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率認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難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亦嫌速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目前高院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會如何發展,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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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週六,我揭露涉入韓國瑜非法濫用國家資源圈地案的徐享崑,在擔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時貪污遭判刑8年定讞後,仍四處趴趴走,還與苗栗縣府官員高調接待中國參訪團,引發社會譁然。苗栗地檢卻表示「沒被通知、不知道徐遭通緝」。
隔日,徐享崑落網,
面對貪污重犯,檢警這種表現是「抓不到」、還是「根本沒在抓」?
猶有甚者,面對質疑,苗栗地檢署竟然還放假消息、欺騙社會,離譜至極。
我已多次質詢要求法務部與警政署,必須建置完整通緝犯查捕系統。然而,目前為止,現行系統仍然有資料不齊、需通緝犯個資始能查詢等缺失。請問到底何時才要徹底改善?
2. 針對基層法警,明明在加班,卻只能領每小時70元值班費的荒謬,我已數度質詢要求改善。去年,院方法警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救濟,並獲得勝訴,保訓會明確指出「奉派值班期間有執行職務的事實,屬於加班而應給予加班補償」,司法院嗣後決定依法實施新制。
然而,時至今日,法務部仍拒絕依法發給加班費。面對基層法警訴求,檢方高層竟然回應「你去告,告贏了,我地檢署讓你執行,讓你執行啊」,態度十分囂張。今年11月,檢方法警提起救濟成功,請問法務部到底何時還給同仁應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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