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針對女性夜間工作的釋憲案,我從產科醫師角度分享了我對孕婦夜間工作權與身體自主權的看法。今天,延續這個主題,我想再分享一個我很常聽的podcast「法客電台」。最新一集節目中,主持人從勞工權益和法律角度提出這個釋憲的不足。
他們認為這條釋憲是有性別意識卻毫無勞權意識,非常荒謬。因為以現行的釋憲方向,不就變成所有勞工的夜班保障全部消失,好比夜間通勤費、宿舍等。講到激動處,主持人甚至忿忿地說「難道以後夜間加班的勞工,得自己出計程車錢回家?」更周全的作法應是先宣布這條法律違憲,採「定期失效」,再請立法院修法將「女性勞工」修改成「全體勞工」。主持人中的憲法老師劉珞亦也解釋,有些人認定大法官的權限為「解釋憲法」不是立法,況且釋憲爭點是限制女工夜班是否違憲,而非勞工上夜班的保障,但矛盾的是,在解釋同性婚姻案中,大法官卻又採取指導立法院立法的態度。
其中,最讓我印象深刻的是,主持人中的楊貴智律師也以過去協助勞方打官司的經驗來強調,在權力不對等的狀況下,小勞不想上夜班,或被要求自行吸收夜班多出來的成本也很難拒絕資方,就算能成立工會集體發聲,要上談判桌和資方協商甚至罷工仍需要極高的勇氣,不僅會被外界質疑,還要承受被秋後算狀的恐懼。
聽到這裡,我相當有感。因為過去每當有勞資糾紛發生時,我總會聽到有同為勞工的人,急著跳出來站在資方立場幫老闆說話。好比幾年空服員罷工時,診所就有護理師不以為然地表示「空姐過那麼爽、薪水那麼高,有什麼好鬧的?我們被壓榨得更厲害好嗎?」為了怕尷尬,當下我只有默默地說了一句「罷工是勞工的權利啦!」來緩頰。但忍在心裡沒說出口的是「你是勞方還資方?自己不敢反抗為何還要指責弱勢的一方?」
**威脅到「飯碗」,醫師也只能閉上嘴
其實不分職業別及薪資高低,勞資之間都是權力不對等,在職場遇到不合理要求時,勞方往往居於弱勢、只能吞忍。我想到過去當住院醫師時,就曾被主治醫師要求在非我值班的週末,加班幫他代理媽媽教室的課程講授。當天其實我原已安排和懷孕的學姊來一場南部小旅遊,但禁不起師長的「請託」,也害怕我被認定不認真、影響日後升遷,終究還是違背個人意願,取消行程頂替原本屬於他的工作。沒想到的是,隨著學姊生產後調職、生活型態改變,我與她的旅行至今仍無法成行。每次回想起這個事件,我總會怨恨自己的軟弱。
只不過到了現在,雖然我已經是報紙認證的「知名女醫」,但身為一個受僱醫師,為避免得罪老闆,遇到診所中不認同、覺得不合理的政策時,我也常選擇噤聲。
「為五斗米折腰」這句老話講得實在很貼切,就連社會地位較高、具有權威專業的醫師都是如此了,更何況是替代性較高、經濟壓力大的勞工呢?
在收聽這集之前,我單純認為這個釋憲案是在追求性別平等、覺得很認同,但卻忽略了對勞動權益可能造成的影響。透過勞權動律師的解說,讓我重新思考了一次性別、勞資交織下的權衡利弊,法律上或許能做得更周延。也因此,非常推薦大家收聽這集,千萬不能只看我心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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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心得 在 [心得] 職場新鮮人勞動法規須知- 看板Salary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見本板常有重覆性問題一再提出,故小弟花些時間將部份重點法規整理出來。
也請各位勞工朋友,該是自己權益的就要懂得如何去爭取。
當資方已經侵害你權益時不吭聲或沒有反抗時,資方就像癡漢,
先是偷吃豆腐摸個大腿,接下來連內褲都脫了準備要強姦你了。
已經被脫到全裸看到肉棒才喊都已經來不及了....。
(一)法定工時
勞動基準法
第30條(雙週工時及彈性工時)
1.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2.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1、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2、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3、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4、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二)法定休假及請假規則
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國定假日)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8條(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請假規則
第2條(婚假)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3條(喪假)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4條(病假)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三)延長工時給付規定
勞動基準法
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四)資遣及離職相關規定
第11條(經濟性解僱)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懲戒性解僱)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14條(因雇主暴行離職)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6條(離職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7條(舊制資遣費)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新制資遣費)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先大致整理至此,爾後有餘再整理其他重要法規。
也請其他勞工朋友們,有疑慮的契約不要簽,畢竟簽了就代表取得勞工同意。
即使無效也得花上不上工夫跟時間與資方周旋。
離職就依"法定"規定離職,將離職信或簡訊等書面寄出並保存一份。
時間到了走人,曠職或是不依規定離職,最少僱主有心想玩。
會回到民法僱傭契約,可以對該員工提起損害賠償。
一般勞工必須勞動才有生活所得,資方有錢請法務慢慢玩...
有任何疑慮請在第一時間通報當地勞動主管機關。
勞工局及勞保局。
勞工都是為了生活工作,工作就是為了賺錢。
以後的世代對勞工更加嚴苛,一起努力生活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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