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介紹
📌爭點: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的「對價關係」應如何認定?
📌判決理由:
1、職務上收賄罪之可罰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2、對價關係之認定關鍵:行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可從收受之財物或利益等客觀價值觀之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主要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未說明係由何人向邱垂貞遊說、陳明所謂「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又無任何邱垂貞允諾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的具體說明及所憑證據;而關於邱茂雄如何知悉上情,又如何與邱垂貞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付之闕如。稽諸證人卓播儒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間致送20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何人決定要這麼送?)五人小組跟徐慶松有開過會,大家都有同意。」、「(辯護人問: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誰決定要送這筆錢?)應該也是五人小組決定的。」、「(辯護人問:金額是如何決定?)金額是討論後決定的。」、「(辯護人問:當時檢方問:送錢給立法委員金額是何人決定?送錢金額多寡的標準為何?你回答:原則上是我們五人推動小組決定的,根據委員的經濟能力,這是最主要的考量等語,是否正確?)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果爾,則關於是否給錢?金額多寡?何時給?都是中藥商全聯會片面、主動、逐一決定,似與原判決認定係「雙方」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達成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不完全相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既攸關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自應詳查、慎酌,並充分說明。
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①至③皆認定:邱茂雄基於前開與邱垂貞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並轉知邱垂貞(原判決第4頁第4至17行)。然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祇記載:邱茂雄於收取邱秋成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3筆款項,確有轉知邱垂貞,並以邱茂雄94年5月4日之偵訊證詞為依據(原判決第16頁至第19頁)。然所引用之前開證詞,邱茂雄或謂於「選舉後」才告知邱垂貞,或稱「遇到邱垂貞時即告知」,但無論何者,皆僅止於告知邱垂貞有收到「寄付」(台語,意指捐輸、餽贈),則邱茂雄與邱垂貞究竟如何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具體內容為何?前開說明尚欠充分。尤其,本院前次(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前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予以「允諾或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被告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皆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同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賄款,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旨(見上開判決第8頁第9至17行)。原判決就此發回意旨所指,仍未翔實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退一步言,如有可以自後反推先前之各種間接證據存在,允宜適當載敘,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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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詐領助理費案中被告之說服責任/吳巡龍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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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僅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至於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就被告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負說服責任?其證明程度為何?均亟需司法實務依法理闡明。
吳巡龍檢察官以議員詐領助理費案為例,解釋被告於何種情況應負「說服責任」,並主張被告的「說服責任」應以「過半程度」為適當,且被告提出「積極抗辯」宜有期間限制,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無被告提出積極抗辯期間限制之規定,但被告若於上訴審始提出積極抗辯,應影響其抗辯事由之可信性。
◎本文出處:被告之說服責任–以議員詐領助理費案說明,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月旦法學雜誌第3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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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內互打,張顯耀告黃昭順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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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這樣的
去年 #張顯耀 跟 #黃昭順 都參加了左楠區立委的國民黨黨內初選,初選以電話全民調的方式進行, 但張顯耀不爽黃昭順在 line 群組裡轉發新聞,斗大的標題寫著:「當共諜無罪?張顯耀時任副主任 陸高官:要好好獎賞他!」by 兩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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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顯耀怒極,他表示此案早在 4 年前就不起訴確定,黃昭順此舉分明是要影響初選結果以取得出線機會,於是告黃昭順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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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順,網路熱度的代言人,總是為大家鎖定議題,帶來歡笑,八卦版的一顆新星是否會就此殞落呢?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先說結論,黃昭順無罪。
證人阿明說群組中散布新聞連結的帳號在他的手機上叫作「黃昭順3」,因為他的通訊錄存了 3 支黃昭順的聯絡電話,那帳號綁定的門號是昭順的。證人阿雅說黃昭順本人的帳號叫作「黃昭順♥」,他提出「黃昭順♥」邀請「黃昭順3」進入「KMT 高雄市左營區」群組的截圖。
黃昭順擔任立委時,名片上的確印著這個門號,阿明說他有打去過,有時是黃昭順有時是他的助理接聽,法官認為黃昭順把對外公開、非私人的聯絡電話交由助理保管,過濾來電也是很合理的,所以就算門號是黃昭順的,也無法排除其他人使用此門號的可能。
刑事案件從來就不是依事實審判的,也不可能做到完全依事實審判,只有上帝視角知道事實真相為何,所以在法庭上就看證據,有多少證據才能確定多少事實,這時候誰有提出證據的義務就很重要。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既然張顯耀無法證明在群組裡轉發新聞的 line 帳號是黃昭順在使用的,那麼我們就不能說是黃昭順幹的。
▌沒有檢察官的刑事案件
咦,這個案子沒有檢察官欸!為什麼呢?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通常是 #公訴,國家會請檢察官幫忙蒐證上法庭,原告是檢察官,但如果大家 #有點錢有點閒怨念有點深 想要全程自已來,還可以選擇 #自訴,這時候原告就是民眾自己。
要注意的是,選擇自訴的話就一定要請律師,因為考量到民眾對法律、訴訟程序比較不熟,法官如果要花時間解釋,反倒造成審理速度變慢,裁判品質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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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貴智|從「特殊性關係」談誹謗罪與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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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2utdtcS
附上判決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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