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質詢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者是屬於公法上的國家「不當得利」,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無時效的規定並無不妥,為何要將人民的權利限縮為10年?
財政部長回答說,有些錯誤是納稅人自己錯誤,但是卻都認定都是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因納稅義務人錯誤所致的溢繳稅款,其返還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所以我們要統一,就是不管是政府機關的錯誤,或是民眾的錯誤都規範10年的請求權期限,才能一體適用。
這樣的說法明顯不符合邏輯,納稅義務人自身錯誤所導致的溢繳之返還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與稅捐機關錯誤者導致溢繳返還請求權,兩者的時效利益並沒有因果關係,就本質來說更是大相徑庭,更無任何需要統一的理由。
誤課人民稅款,是屬於公法上的國家「不當得利」,等於是國家侵害人民財產,理當返還人民,本來就不該有時效限制,倘若財政部修法將時效限制縮短為10年,不僅剝奪了納稅人應享有的法律權利,更會造成超過10年的錯誤課稅案件,人民求償無門,還會造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卻合法存在的畸形現象,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財產權的精神。 (島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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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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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1至5月參考裁判要旨:民法部分>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是最高法院 1 至 5 月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這些都是實務上常見的的問題,並且也非常具有出題價值,建議大家仔細閱讀。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 (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1 號 (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 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規定準用之,此觀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之民法第 796 條之 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 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 (名譽權侵害)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9 號(與有過失與次承攬契約)
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 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 (與有過失及勞保申報)
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