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質詢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者是屬於公法上的國家「不當得利」,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無時效的規定並無不妥,為何要將人民的權利限縮為10年?
財政部長回答說,有些錯誤是納稅人自己錯誤,但是卻都認定都是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因納稅義務人錯誤所致的溢繳稅款,其返還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所以我們要統一,就是不管是政府機關的錯誤,或是民眾的錯誤都規範10年的請求權期限,才能一體適用。
這樣的說法明顯不符合邏輯,納稅義務人自身錯誤所導致的溢繳之返還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與稅捐機關錯誤者導致溢繳返還請求權,兩者的時效利益並沒有因果關係,就本質來說更是大相徑庭,更無任何需要統一的理由。
誤課人民稅款,是屬於公法上的國家「不當得利」,等於是國家侵害人民財產,理當返還人民,本來就不該有時效限制,倘若財政部修法將時效限制縮短為10年,不僅剝奪了納稅人應享有的法律權利,更會造成超過10年的錯誤課稅案件,人民求償無門,還會造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卻合法存在的畸形現象,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財產權的精神。 (島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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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申論題】....這題有夠難的!!!
◎甲公務員與其身心障礙妻,因不諳法令,民國94年至96年間分別以公務員身分及身心障礙人士身分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相關法令均有不得重複申請之明文規定),97 年遭其服務機關政風處查獲,以「經本處調查,臺端於94年至96年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查其中95年至96年間有溢領情形,請繳回溢領補助費新臺幣2萬元整」之函文內容,通知甲繳回溢領補助費,甲立即如數繳回。詎料,101年又接獲通知,以「97 年函請繳回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漏未計算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為由,再次要求甲繳回94年溢領之補助費新臺幣1萬元。試問:甲拒絕繳回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有無理由?(25分)
【103身特三等第二題****】
【參考實務見解】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行程法§127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甲機關於民國90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嗣甲機關於101年5月間發覺上情,乃於101年10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101年10月5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101年12月10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應自甲機關撤銷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送達乙時起算。多數見解
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31條所明定。本件乙溢領補償費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其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甲機關於101年10月1日撤銷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後,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雖溯及失效,然乙受領當時係因甲機關之核發處分而受領,並非受領之初即不當得利,故甲機關需待其將該違法溢發補償費處分撤銷並送達乙後,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該請求權係自101年10月5日始得行使,其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
乙說:應自甲機關發給系爭補償費之時起算。
㈠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核與消滅時效立法意旨相符,自得參酌適用。查本件甲機關雖於100年5月間始發覺90年間違法溢發補償費給乙,並經甲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惟甲機關對溢發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即得撤銷原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乙返還系爭補償費,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甲機關發給系爭補償費之時起算,不因甲機關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認定,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有違。
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對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形成權)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係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定為不同之事項,是此規定並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認定。
丙說: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按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之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之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之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於本件情形應自甲機關於101年5月間知悉該事實時起算。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57人,採甲說29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4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