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用對待管中閔的同樣標準,對待陳明文
對於管中閔校長,民進黨政府可以無所不用其極,用盡各種手段查盡資料找尋一個人的瑕疵,砲製不存在的罪名。
但對於陳明文,民進黨政府可就完全態度不同了。陳明文的說法不斷變化,金管會卻兩手一攤說「無法得知領錢的銀行」。
不知道不是就應該查明嗎?洗錢防制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都已經放在那裡了,認真查一查,沒問題就還陳明文清白,有問題就依法辦理,很難嗎?
在一個要求公開透明的公民社會裡面,遮遮掩掩只會引來更多的懷疑,只有徹查到底才可能得到真正的清白。
真的,全黨一起遮掩實在很難看。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470的網紅蕭美琴立委辦公室,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本席樂見行政院與幾位委員提出參與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加入相關的國際公約有助於杜絕跨國犯罪。但關鍵在於國內法該如何配合的問題。目前部分法規仍有落差,執行上仍有問題。PEP (Political exposed person)在很多國家都有相關規範。PEP是指在職務上具有影響力的首長、民意代表、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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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量刑理由(二)...其動機與目的(引用北院新聞稿)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1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望,俱無足憫。
2.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正係98年4 月22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期所增訂,被告非但列名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協商程序,今遭查獲上述3 筆不明來源之鉅款,竟侈言非其財產,一再以「不知道」等語含糊帶過,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對於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諷刺,且為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足憫。
.......................................
詳參新聞稿
(一)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而言:經查,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且身兼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誠屬參贊機要、位高權重之中央民意代表。而民意代表因受選民要求,進而向政府機關或民營機構請託特定事項,本非罕見,倘僅單純請託或提醒注意,而未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或職權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施加影響或干預,或未假借其權勢而對於他人施加恫嚇或其他不法行為,本無違法疑慮。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就轉爐石契約,為獲取地勇公司陳啟祥給付之新臺幣2,300 萬元及所謂「公關費」1,000 萬元,不惜以撤換人事為藉口,出言恫嚇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高層人員迫使就範,以遂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 分之1 承購權之目的。顯見被告為在短時間內獲取數十倍於立法委員年薪之鉅額金錢,無視於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求,假借立法委員之權勢對他人施加恐嚇,其行為無異將受公股事業視作囊中禁臠及業外收入之生財工具,對之予取予求,毫不手軟。此亦顯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長年來「選民服務」之原則,就是不去為難行政機關,倘行政機關認為我請託事項合情、合理、合法而能滿足,我會感激在心;假如於法不合不能作,我也會如實告訴選民,請選民接受,如選民不接受,我也沒有辦法。我只是代表選民去陳情,不會去強迫行政機關等語(本院卷8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迥然不同。更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望,俱無足憫。
(二)就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經查,被告遭檢察官偵辦時乃行政院秘書長,身為中央行政機關幕僚長,官居要職,本應忠實依法申報財產。且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正係98年4 月22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期所增訂,被告非但列名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協商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7期院會記錄第89頁及第92頁),今遭查獲上述3 筆不明來源之鉅款,竟侈言非其財產,一再以「不知道」等語含糊帶過,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對於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諷刺,且為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足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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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案:應執行刑7年4個月,褫奪公權5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千5百元沒收
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新聞稿附件一】
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被告林益世等人貪污等案件宣判主文
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林益世其餘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及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沈若蘭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彭愛佳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
沈煥章、沈煥瑤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沈若蘭及沈煥瑤被訴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受理。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在 蕭美琴立委辦公室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本席樂見行政院與幾位委員提出參與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加入相關的國際公約有助於杜絕跨國犯罪。但關鍵在於國內法該如何配合的問題。目前部分法規仍有落差,執行上仍有問題。PEP (Political exposed person)在很多國家都有相關規範。PEP是指在職務上具有影響力的首長、民意代表、公務人員(列入PEP類屬人員的家屬也包含在內),因為這些人涉及賄絡、貪汙的風險比較高,所以一些銀行會要求其關閉帳戶。國內銀行是否有類似管理機制?是依據甚麼法規、標準來限制、排除這些受賄絡、貪汙的高風險人員?
法務部次長回應:沒有聽過PEP。
▶台灣國內現在也訂有財產申報以及政治獻金的等法案,但實際上很多人的財產來源還是有問題,請問現在台灣有何機制督察?台灣現在有法務部廉政系統及監察院系統,這兩個系統在執行上有何連結?
法務部次長回應:監察院負責的是比較高階的公務員,與我們(法務部)的對象不同。目前我們採一定比例的抽查,且對照其前後年度。
監察院:本院依據收到的會計報告書,針對政治獻金的收入面與支出面來進行查核。而針對受查核人員的財產申報上,其政治獻金的部分是不包含在內的。
▶本席要突顯的是沒列在財產申報與政治獻金的收支報告裡面的那些來源不明的資金運用。你們是否有機制可以主動去查?
監察院:因為我們沒有搜索、檢調、調查權,一旦收到檢舉,只能轉送給法務部。
▶為了台灣政壇的廉潔,那麼就該正視監察院對財產申報與政治獻金的監控與實際調查時的落差。也請注意剛剛提到的PEP概念所點出台灣在國內法上不足的問題,我們必須尋求國際法的一致性。
法務部回應:在公約實行法通過之後,我們會仔細檢視公約的每一個條文,針對法規漏洞進行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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