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覺得一個判決有4個議題,對國考算是重要,也很好出題。
事實前提:
民間公證人配合他人,在假買賣簽約上做了公證。
涉及的刑法問題,包括:
1公證業務範圍內,是不是公務員?
2公證書是公文書?私文書?
3.公務員登載不實還是業務登載不實?
4.他人能否成為純正身分犯之正犯?
今天的十分鐘讀判決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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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判決的刑訴議題,這一件打到非常上訴,被駁回的原因是雖然原審罪名認定錯誤,但沒有涉及到統一法令解釋,而且重點是:213法定刑重於原審認定的215,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
另外,是一個萬人按讚的粉專卻誤導申論題寫法,給高普考同學的正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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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的主角:阿瓜。
阿瓜表示這陣子要能忍得住才能進入人生另外一個階段。
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3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8司律一試刑法第24題】
甲為請領保險理賠,利用在醫院看診時,假裝病痛向醫師為虛偽陳述,致醫師誤判其病情而開立錯誤內容的診斷證明。甲以詐術令醫師誤判而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B)使從事業務之人為業務登載不實罪
(C)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D)無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適用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D)
【分析】
本題測驗的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在實務上有無成立間接正犯的可能性,答案是沒有,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相類於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縱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然若非從事業務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仍非不得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綜上,答案選(D)。
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竄改差勤記錄算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嗎!😰feat 具公務員身分的小編
📝📝📝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1.公務員身分。
2.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3.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於實務見解中的關鍵「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寬鬆見解: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103台上3991判決)
嚴格見解: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外,尚須有公權力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上訴183判決;經103台上2144判決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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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485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 ... ... <看更多>
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 在 閱讀文章- 精華區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31年上第 1826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2 裁判字號: 39年台上第 18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37.11.0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10-11 頁
3 裁判字號: 44年台上第 387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
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
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
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26 頁
4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第 1235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
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
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9、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37 頁
5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第 674 號
要 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23 頁
6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第 1110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213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542-5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9、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62 頁
7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第 377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545-5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87 頁
8 裁判字號: 47年台上第 193 號
要 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549-5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91 頁
9 裁判字號: 47年台上第 481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553-5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60 頁
10 裁判字號: 51年台上第 1775 號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 年 3 月 14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251 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0、213、339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0年~51年) 第 651-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
236、245、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45 頁
11 裁判字號: 52年台上第 2437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213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2年~54年) 第 541-5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5、
2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11 頁
12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第 595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258 頁
13 裁判字號: 19年上第 500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14 裁判字號: 24年上第 387 號
要 旨: 上訴人充當公安局員,對於鄉長所開抗捐滋事呈請拘辦之名單,不能謂非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明知某甲為名單所無之人,竟將卷內該名單抽出
,交由鄉公所書記為虛偽之添註,自係於其所掌公文書內,故意為不實之
登載,其利用無犯意之第三人,依樣添註,即屬無形偽造之間接正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15 裁判字號: 24年上第 4392 號
要 旨: 草契紙,係由監證人售與田房交易人,由田房交易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
契據,並非公文書,上訴人縱因充當監證人,將買主某甲交付之草契紙擅
自短填契價,以便侵占其所交付之稅銀,亦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不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16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2623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
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17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2941 號
要 旨: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
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
2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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