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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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大家,生母與子女依照民法第1067條可以提起「認領之訴」,也就是「叫爸爸」,建議各位保險套用完都要拿去燒掉喔XD
🎸以上純屬玩笑。
由於生理上的關係,在事實上只能確定「母親」的關係(畢竟是從身體生出來的),因此在法律上也只能斷言母親跟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然而生父的部分,就算你能親眼看到「做人」的畫面,你也不能確定之後生出來的子女究竟是不是那個男子的。
在法律上,一般來說是以「婚姻關係存在」去推定男性是「父親」;如果是未婚生子,在法律上就是只有母親的單親子女。
所謂認領之訴,就是用來保障這種單親子女的權利,避免爸爸「射後不理」,造成子女只有媽媽照顧、爸爸不用負責的情況。
只要生母或子女能證明男性是生父,就可以提起認領之訴,讓這位男性在法律上有義務去照顧子女(即便他不是「丈夫」的角色),而一般來說就是要驗DNA。
🎸你可能會覺得怪怪的:像這則新聞「偷精子懷孕」還要負責,那不是很奇怪嗎?
認領之訴原本是用來保障非婚生子女權利的,用在這種情況確實違反了初衷,如果讓這名男子負責,確實也說不過去。
法律上有幾種解決的方式。
1⃣拒驗DNA
雖然我們常在法律電影(或鄉土劇)裡看過「DNA」證據,但除非涉及特定犯罪,否則法院也「不能強制驗DNA」!
例如犯了殺人、強暴等犯罪,政府才能強制採樣來驗;如果是通姦罪,除非當事人自願,否則法官也不能強制驗DNA。
至於一般民事案件,雖然家事事件法第68條有規定法官能要求驗DNA來證明血緣關係,但實務上如果當事人拒絕,法官也不會強迫。
簡單來說,如果你也被人..呃…盜精子,最簡單的做法就是不要驗DNA,對方也拿你沒輒。
2⃣反告賠償
假如你不幸被拿到DNA、被證明是生父了,過去法院針對「強暴所生子女扶養費」做過說明,認為被強暴生育子女所支出的扶養費算是一種「財產權的侵害」,因此可以向強暴犯索取賠償。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偷精子生小孩跟強暴生子,同樣都是強迫生育(當然,程度上有差),或許也能類比法院的說明,要求偷精子的人承擔額外的扶養費,至少在經濟上能夠免除自己的責任。
3⃣抗議「權利濫用」
任何權利都有行使的界線,就算是合法的權利也一樣。
即便法律上保障子女的認領權,都已經做了避孕措施你還拿別人的精子來懷孕,這樣做損害了避孕者的權益。
如果不幸被告,抗議對方是「權利濫用」也是一種保護自己的方式。
至於你說偷精子算不算偷竊罪?
呃…這個問題牽涉到精子算不算一種財產或所有物。我是覺得都放進保險套了,應該是一種「無主物」不算偷竊罪….吧XD
免除扶養義務證據 在 吳肇鑫~非常的急診室醫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官要如何判下去?》
生母「棄養28年」上門要求扶養 女兒拒養提告:她是陌生人!
這樣的家庭悲劇,法院如何收拾殘局,讓專家告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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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不養我,#我可以不養他嗎?
阿義的爸爸從小拋妻棄子、遠走大陸經商,20餘年間音訊全無,在經商失敗後返回臺灣,一人獨居且經濟困頓,才要求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的阿義每月固定拿出扶養費來奉養,阿義自己生活不易,也對這樣的父親毫無感情,被告上法庭的他,無奈地問檢察官:「爸爸不養我,我可以不養他嗎?」
像這樣的例子檢察官常常遇到,依我國民、刑法規定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刑法第294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要求被棄養甚或遭受父母親身體或精神虐待的兒女必須扶養父母,形同在傷口上灑鹽,並不合理。因此民法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刑法於99年 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294條之1 ,其規定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
所以在上開法律相關規定修正之後,如果父母無正當理由棄養未成年子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等,則子女於成年後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者)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的行為,則成年子女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則法律不予處罰。
建議遇到像阿義這樣的情形,刑事案件偵查中可以舉出遭棄養或身體、精神虐待等不法侵害的相關證據,主張有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定事由,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畢竟在強調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今天,已經不能再用「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強求子女對於毫無感情的父母負擔扶養義務,否則難以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也讓遭棄養或虐待者更走不出童年的陰影啊!(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協會常務理事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靜文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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