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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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知多少 - 車體險保障省煩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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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知多少 - 投保任意險行車路上更安心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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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區分三種:強制、任意、車體
今天來說說車體險,它是財產保險
簡單的說,就是轉嫁車體發生損壞的風險
車體所有權人是自己,所以就賠償自己囉
因為小編的朋友曾問過一個問題
別人的過失跟我車子發生碰撞
應該是他賠償我,為何我買車險賠償自己
這就犯了第一個邏輯錯誤
因為你沒跟他要求額外賠償阿
如果錯在對方,那保險公司就會代位求償
至於你要跟對方額外要求保險費、修車費
那就是你跟對方的事情
反正保險公司會先付修車費讓你修車
那車險常常聽到的就是甲乙丙丁
甲式 - 車碰車 車碰物 不明原因
乙式 - 車碰車 車碰物
丙式 - 車碰車
丁式 - 車碰車(限定額度 10萬內)
當然條款還有所謂的不保與除外事項
但如上所述就清楚四種的差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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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碰車就是有掛牌的車子互相碰撞
無牌照的車子,像是腳踏車、三輪車、農用車、推土機、拼裝車等,就不在車碰車的理賠範圍囉,不過這類案件通常還是會被納入,畢竟有實例鬧上法院已賠付了,前人已開道,後人跟隨即可,不用擔心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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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碰物就是撞山、撞牆、撞店、撞桿、撞人,還有上述的無牌照車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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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原因就如字面意思,反正車子壞掉了要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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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一樣各家產物公司系統報價為主
甲式最貴、乙是甲的六折、丙是甲的二折
而甲式有個自負額,舉例2000自負額
就是修理費2000內自己買單
2000之外的保險公司買單
因為不明原因,保險公司也不知怎代償
所以甲式講白點就是不容有一絲痕跡
有受損就是要修理,那甲式會符合要求
不然買新車常聽到的全險,就是乙式
而自己投保的舊車基本上丙式即可
小編對舊車的定義是五年後的車
有冇聽過新車落地打八折
再加上會計折舊,三年五年就折完了
至於為什麼要買車體險
簡單的說就是省麻煩,不管責任歸屬
車壞掉就是要修,如果修理費大過殘值
就是依保額全賠,這個保額逐年下降
因為車禍事故的責任歸屬,通常為共有
你三成他七成,你七成他三成
自己要賠對方,對方也要賠自己
但是跳脫出責任歸屬
就是小編一開頭說到的
車體險是保障車子發生損壞的風險
只要車子損壞,究責先擺一邊
至少我的車子可以先行修理與使用
後面要調解,那是後面的事了
再來車體險也可額外注意四項
常常要求便宜,但就是一分錢一分貨
1.是否有限定駕駛人
2.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有無附加
3.車體全損理賠無折舊有無附加
4.颱風洪水地震罷工暴動險有無附加
最後怕大家有誤會,還是要再強調
乙式撞人有賠付,可是是賠付你的車損
如果撞到車子有凹個洞,那就可去修理
但把人撞到車子有凹洞,又沒任意險
責任又在你,那財產肯定要破個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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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的那個人賠償金可跟車體險無關
至於任意險的介紹,就看開頭的連結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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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保值可投保車體險
#車禍事故雙方往往都有些責任
#車體險是賠付車體跟對方無關
#不是不到時候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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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被保險汽車借朋友(非列名被保險人)使用時,若發生事故致車體損失,保險公司會賠付後向此人追償。加保本險將可避免保險公司向 ... ... <看更多>
免追償意思 在 Re: [問題] 保險公司說我不是限定駕駛??!! - 看板car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根據我在國泰產險擔任三年車賠的實務。
一般車體險,四等血親三等姻親都能直接使用汽車(無照酒駕不談)
如果不符合以上資格,保險公司一樣會賠償,但會事後追償(考量事故責任分別追償)
因此,如果你想要你的車子誰都能開,那個附加險叫做「免追償」,意思就是保險公司不
追償了。
如果你要附加約駕條款。
約定人跟限定人,在我那年代,約三年前。
因為你事先跟保險公司有約定好駕駛人,進而保費打折。所以如果有非約定人駕駛,是直
接不賠的,連追償都不會。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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