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消滅時效
作者:黃莉婷律師
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是指對於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一定時間上之限制,此制度之設立在於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而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等目的。而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言,我國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失,而是債務人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債務之抗辯權。惟倘若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抗辯並請求返還。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請求權之種類而有區分不同時效期間,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15年,例外就特定短期債權,例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適用5年之時效,就特定報酬費用,例如律師或醫師之報酬、旅店之住宿費用等,則適用2年時效,並採取客觀起算標準,亦即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自行為時起算。另就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係原則上採取主觀起算標準,亦即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並以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為最長期限之限制,惟若請求權人主觀上僅單純知悉損害而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時,則消滅時效將不予進行。
此外,我國之消滅時效規定另設有「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前者「時效中斷」係指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如有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例如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則將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將重新起算;而「時效不完成」則是因時效將完成時,如有對於權利人有不能行使或難以行使之事由發生,則將使時效進行暫時不完成,並待妨害事由消滅後一定期間,時效始得完成,例如依民法139條之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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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瑞凡,我回不去了...」
這句話出自於電視劇中失婚女性對自己前夫說的話,曾經紅極一時,甚至被大量製作成各種梗圖🎬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主題「侵害配偶權」💔
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產生超越友誼界限的行為就是侵害配偶之一方的配偶權,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不過此類侵權行為在蒐證上確屬不易,除了需要拿捏好分寸之外,更重要的是蒐集到的證據是否足夠使法官判定被告確實構成侵害配偶權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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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整理:
1.蒐集相關證據,侵害行為(舉凡牽手、擁抱、親吻或性行為等皆屬之),更重要的是需提出小三知悉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例如:臉書上有註明已婚、常常有和小孩的合照、對話中曾提到對方配偶等型態)。📸📱🛏
2.注意時效問題,須於知悉侵害及侵害行為人之時起算2年,或侵害行為起算10年。⏳⌛
3.根據具體事證提出適當賠償金額,這個部分可以請律師替您評估後協助您提出一個合理數額。💰💰💰
4.蒐證行為仍須注意不得過度侵害他方隱私權,例如:長期於配偶車上裝設GPS定位、於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期拍攝私生活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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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車禍受傷,二年後才判定工作能力減損,還來得及求償嗎?
這個案件雖然不是車禍,但道理是一樣的。原告在被告咖啡店裡消費,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致脊椎損傷。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傷害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所以沒提出,於就診後2年後,在醫生判定勞動能力減損後,才在訴訟中增加此部分的請求,被告就抗辯說,原告的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認為還沒有過二年時效,理由很精彩:
一、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知」,是指明知而言。如果是一次性的加害行為(例如車禍),導致他人在損害後還不斷發生後續性的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是一侵害狀態的繼續延續者,應該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請大家留意這個觀念:損害程度底定,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這一件受害者在「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又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是外傷後所造成神經放電痛。當時是否已確定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傷害已經達到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法官認為,如果當時不能確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就不該說被害者在跌倒當天已知悉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從那個時候就開始計算請求權的時效。
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的受害者,假設是車禍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理論上是在事故發生後,知道肇事者及傷害時起算(一般來說,這二件是在事故發生後就會知道),但是,如果傷勢到底會造成多大的後遺症,在一開始就診時還不能判斷的話,最高法院認為,應該等到醫生確診鑑定後,才開始起算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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