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微幅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小更動背後的實質意義是什麼?】#讀者投書
近期衛福部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從原先舊法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修正為:「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這樣的修正會帶來什麼影響?
#危險性行為 #性行為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HIV #愛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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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在 廖郁賢 雲林縣議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反愛滋汙名與歧視再向前一步!
去年五月愛滋團體邀請阿賢響應覆議連署修正〈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
近日阿賢看到衛生福利部發文公布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條文修改為:「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膈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這條文的修正,讓阿賢感到欣慰,因過去愛滋感染者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對方得知感染者身分而不悅想提告,使用《愛滋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的蓄意傳染,可能會被判刑。
近年醫學已證明表示,愛滋感染者接受治療,血液中測不到病毒量且穩定長達6個月以上時,能100%預防,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也就是「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此為國際U=U共識。U=U(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
因第21條的關係,仍有人因此受到影響,法律應隨著醫學的進步也須適當的修正,如今這第2條的修正,對感染者來說,無疑是他們權益上的一大進步,也可減少歧視、汙名,他們未來不再需要因為不具備傳染力的性行為而面臨刑責。
雲林縣至今在網路社群上還是會看到民眾對於愛滋病有不實的傳言,阿賢在此提醒大家,不要散播不實的假資訊,以免觸法喔!
阿賢在議會依然會監督並要求縣府的愛滋政策,若有感染者遭受不公不義的情況,隨時歡迎向阿賢陳情,謝謝這過程中努力跟政府溝通的團體及朋友們,阿賢會一直與感染者朋友們站在一起,我們一起努力。
*衛生福利部發文公布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條文:https://reurl.cc/6aK3GV
#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
#感染愛滋不等於有罪
#愛滋感染只是一種慢性病
#傳染愛滋為何要罰款到底這是在保護誰
#愛滋防治應該要去污名重視人權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在 楊智達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愛滋條例該跟上醫學實證了!】
法律條文應該要符合立法目的,如果歪掉就該修!
登革熱、SARS 等多數傳染病都受《傳染病防治法》規範,武漢肺炎立專法之前也是以《傳染病防治法》為主要依據,如果不配合防疫而導致傳染於人,就可以依法判罰。
不過,愛滋另有專法,愛滋條例第21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國際醫學實證認為,病毒量低到測不到的程度,就沒有傳染力(簡稱 U=U,即 undetectable=untransmittable)。但根據愛滋條例,感染者即使沒有傳染力,只要跟人發生危險性行為,就可以罰!而且罰則比照《刑法》重傷害罪,比《傳染病防治法》更重!
實務案例中,有感染者打算與伴侶分手,卻遭到伴侶拿這條法律威脅,藉此控制感染者或者獲取金錢。法律瑕疵淪為報復、勒索手段,讓感染者的處境更為不利。
愛滋條例的全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但是上述的第21條,不只無助於「傳染防治」,也無助於「感染者權益保障」,法條跟立法目的搭不起來,真的該修。
有民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發起提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站長楊貴智律師點名我一起支持,在此響應分享,也提醒大家連署只剩最後5天,只要到達五千人附議,政府就要給出回應!
💕👉 一起附議:
https://bit.ly/364NNlp
#病者非罪人 #UequalsU #附議修正愛滋蓄意傳染條例 #愛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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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V條例第21條爭議】 前陣子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一項連署,是關於HIV感染 ... 法規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簡稱HIV條例)第21條。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