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產條例釋憲
如何因應株連九族的憲法破毀
董保城/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台北市)
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93號解釋,宣告台北高等法院就黨產條例聲請釋憲部分全部合憲。記者林澔一/攝影
上周大法官就黨產條例作出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以今非古,不受理深水區的舉證責任倒置於被調查者、時效制度廢除等規定,進而宣告列為言詞辯論提綱的條文合憲。大法官既然定調允許基於轉型正義重大公益目的以今非古,爭訟案件該如何處置,方能維持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理由書認黨產條例所規定「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不違反明確性原則,在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之判斷面向,故從文義、目的與體系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在司法審查上,則指出:「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闡明行政法院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來確認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另也強調對政黨是否實質控制人民團體,法院可從「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來判斷政黨與該人民團體間是否具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並審查「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為該組織等所充分知悉」。
期許未來行政法院的法官,可秉持其一般法律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以守護憲法及保障人民權利的高度,就具體個案情形做出合法恰當之判斷。面對公益性「曾為附隨組織」如救國團、婦聯會等在訴訟中尤其在適用公司法的實質關聯性發生困難時,可依前述方法解套外,並參考德國在黨產行政訴訟中多是透過和解方式,來解決爭議。
就「過去式附隨組織」是否牴觸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理由書抄黨產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稱「目的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繼而認為該法是「溯及既往之法律」,但基於上開公益而例外合憲。
但轉型正義之意義跟概念,在法學、政治哲學上見仁見智,國際人權法上對於轉型正義概念也意見分歧—如匡正民主、探討人權迫害(後者我國已有如二二八條例等,早已落實),而多數意見卻僅論道:「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不但對於轉型正義概念語焉不詳,沒有充分詮釋概念定義、在憲法基本權之依據、憲法第廿三條中哪一個具體理由,甚至僅以「促進政黨公平競爭,匡正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為由而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這是「揮舞轉型正義之大旗進而宣告法律合憲」,欠缺其他憲法上之具體理由,大法官錯失這次將轉型正義概念清楚表明的機會!
再者,多數意見並未預見該法規範實施所造成「打擊過廣而殃及無辜」株連九族之後果(如同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所指出),更是忽視該條對於人民團體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回想釋字六三三號解釋將當年藍委力推的真調會條例若干重要條文宣告違憲,彼時大法官的風骨與素質,令人敬佩。如今自甘附隨政治服務,著實可悲。面對憲政上的風雨如晦,就遭受株連者,期待法官應抱持作為疾風勁草的風骨,避免再一次的憲法破毀。
二次配管定義 在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修正消防法 讓業者無從僥倖
日前錢櫃KTV火災已不幸造成6人不幸罹難身亡,災後調查竟發現,錢櫃KTV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場所使用用途後,消防機關卻不知道施工承包商的實際入場作業時間,以及關閉消防系統便利施工與營業同步進行等情事。國民黨團今(30)上午召開記者會,嚴正指出,針對錢櫃KTV大火出現主管機關、業者、包商之間互推卸責任之情事,顯見現行消防法令確有疏漏之處,因此本黨立委蔣萬安、萬美玲、洪孟楷分別提出《消防法修正草案》,新增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及火災警報器,管理權人需有「維持正常運作」相關問責條款,並加重對未依規定設置及維護之刑責和罰金,期盼修法亡羊補牢,呼籲朝野共同支持修法,避免憾事再度發生,還給國人一個安全無虞的娛樂休憩環境和空間。
書記長蔣萬安表示,一場錢櫃林森店大火燒出消防法規過時的問題,讓營業處所的管理人、施工包商心存僥倖的心態,便宜行事,在經過消防機關例行檢查後,自行關掉消防設備,而現行《消防法》相關規定卻無法對業者第一次違反消防法規的事實,只能勸導,不能直接開罰,讓業者心存僥倖,終釀成無法挽回的悲劇。因此,國民黨團委員各自提出《消防法》第35條、第37條「消防法修正草案」,避免未來再發生不幸的悲劇。
蔣萬安指出,國民黨團修法的方向分2大部分,一是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的設置與維護,有重大違失將重罰,勿需再經過「勸導單」,要求限期改善,在一定期限未改善者,才能予以罰款處分。二是針對消防安檢方面,修法將朝向加重罰則方向修訂,針對未依規定在營業處所施工前,未提消防防護計畫而逕行施工者,給予嚴懲,同時提高罰責,並授予地方政府給予裁量空間,發現重大消防安全缺失之營業處所,即可立即開罰。蔣萬安希望內政部消防署能夠提對案,送到立法院審議,盡快將《消防法》的疏漏補起來,並免憾事再度發生。
藍委萬美玲表示,檢視《消防法》後發現,現行的消防法讓業者在被稽查到消防安全設備有違規情形時,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無法立即開罰,這恐怕是錢櫃業者敢長期關閉消防警報器的主因之一,且現行相關罰則,最高僅可處3萬元以下罰鍰,根本無嚇阻之效。因此,萬美玲將提案修正《消防法》,提高最高罰鍰至50萬元,並明定業者如有嚴重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要求限期改善外,亦可直接處以罰鍰,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之處分,希望藉此修法讓業者不敢再有僥倖的心態,讓憾事可以不再重演。
萬美玲指出,依據消防署訂定的「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錢櫃關閉消防警報器就屬重大違規,但如果這麼重大的違規被發現時,政府還不能立即開罰,讓業者可以有僥倖的心態,這樣的法規設計就有問題,因此將提案修正《消防法》,將最高罰鍰由3萬元提高至50萬元,並明定業者如有嚴重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要求限期改善外,亦可直接處以罰鍰,藉此讓業者不敢再有僥倖的心態,避免憾事繼續發生。
藍委洪孟楷表示,依據《消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容,管理權人不僅是按第35條所稱依規定設置或維護安全設備和警報器的人,依契約對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的人也同樣在管理權人的定義中。但在包商因施工契約進場,如讓消防安全設備及警報器運作停擺,導致無法維持正常運作,目前消防法卻無法就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的違規,來對包商追究。因此,在修法中新增了「維持正常運作」之問責條款,以及將因此致人於死的最低刑責從1年調高到3年,重傷者從3個月調高到1年,以提高嚇阻效果,同時彌補法規中未盡之處。
洪孟楷指出,另外在修法中也提出了對於毀損消防安全設備及火災警報器,在主觀上及客觀致令不堪用者的內容,並定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如此更補足目前僅對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在毀損上有所開罰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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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認識《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的前世今生,準備這篇文章時,特別翻查了葉健民、王慧麟和方志信三位前輩與友好的文章。其中,方志信一篇2017年的文章寫道:「請不要忘記這個懸在我們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因為這惡法同樣有機會應用在今天的抗爭者身上。」他撰文之時,怎會預料兩年後的林鄭暴政,真把這條法例放在應用之列。條例2(1)訂明,只要「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簡言之,特首一旦啟動緊急法,等於中共之下,港人之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擁有做所有事情的權力,儼然帝制。
無論林鄭月娥打算劃定一處地方禁止政治活動,還是查禁任何懷疑示威物資進出口,首要效果便是把《基本法》實然廢法。不要再幻想《基本法》保障的權利還會適用,《緊急法》第2(4)條訂明任何根據此法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均凌駕於所有條文。這條法例存留至今,只能說是歷史悲劇。《緊急法》起源於1922年殖民政府為管制海員大罷工而訂立,二次大戰後,由於港英仍缺乏適當法例處理戰後林林總總的社會事件,法例沒有規範的事情,便拿《緊急法》的大權搪塞。
任意擴權 毫無制約
因此,即使港府以「緊急」之名立法,在政府聲稱的「緊急狀態」已經結束後,有關的法例以及權力將有可能一直延續下去。所以與其他國家處理緊急狀態的權力或法例不同,在香港《緊急法》之下,政府毋須正式宣佈或者定義何謂緊急狀態。在許多國家有關緊急法令的程序之中,政府在宣佈緊急狀態時,需要同時宣佈狀態的具體內容,各國議會亦會就相關狀態是否真的屬於「緊急」、緊急事態是否已經解決等作出討論,以制約政府在相關方面的權力。
可以這樣說:《緊急法》是港英的金手指,殖民遊戲卡關過不了,便拿《緊急法》過關。雖然一直以來英聯邦、聯合國乃至1991年香港人權法案訂立,皆有呼聲批評法例違反保障人權原則,政府根本沒有動機放棄根據《緊急法》而獲得的便捷權力。主權移交,一併把英帝的殖民玉璽繼承過來。
西方的法治精神是「以法限權」,法律應用作限制政府無窮無盡的權力,而不是給予政府濫用權力的理由,但回顧香港歷史,動用緊急法帶來的只是無窮無盡的冤案,而每當政府意圖擴充權力,權力便往往難以收回,如1956年訂立《Emergency (Deportation and Detention) Regulations》,賦權港英政府長期拘留無法遞解離境的入境者,竟然是直至1995年香港主權移交前夕才取消。政府當然會不斷渲染《緊急法》只屬「臨時措施」,但法例一經動用,卻肯定影響深遠。
況且,《緊急法》授予政府的權力,可以影響出版自由、網絡及通訊自由,乃至是私有產權等基本權利。在《緊急法》如此不透明以及缺乏制約的情況下,林鄭政府突然亮出這一把殺人刀,實在難以如邱騰華所言,能夠獲得國際社會的體諒。亦難怪本地以及國際商界,在仍未清楚林鄭動用《緊急法》的實際內容之前,已經旋起發聲——《緊急法》的其中一把刀,便是2(2)(f)「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環顧反送中運動,支援運動的基金屢屢受壓,隨時成為《緊急法》查封銀行戶口的頭炮。既然能夠查封戶口,早前動用中國民航局施壓國泰,策動《人民日報》批鬥港鐵,透過《緊急法》配合中共嫻熟的經濟權術,再下一城,不要說沒有可能,這幾個月的手段之卑鄙,早已超乎港人的想像。
坊間引用《環球時報》猜度北京相信取消香港高度自治不符國家利益,我無從考證。可張曉明提點「特區有事可做」,林鄭接着表明研究現有法律手段止暴制亂,都是公開說法。如果敗壞香港根本的《緊急法》就是林鄭的研究成果,只能說,她是徹頭徹尾要攬炒。
延伸閱讀:
加利仔,六七暴動、國家暴力與「例外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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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健民〈「六七暴動」的罪與罰:緊急法令與國家暴力〉,載呂大樂等編《胸懷祖國:香港「愛國左派」運動》
Wong, M. W. (2011). Social Control and Political Order-Decolonisation and the Use of Emergency Regulation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LJ, 41,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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