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停電檢討報告出爐!4防呆措施全失靈還不找元凶 專家批:台電問題大了..... (05/27/2021 蘋果日報)
(許麗珍/台北報導)台電日前短短4天內發生2次大停電,經濟部「513及517停電事故檢討報告」昨(5/26)送至行政院,根據《蘋果新聞網》獨家掌握消息,該分報告直指513事故雖起因於測試人員誤操作隔離開關,但台電電力系統竟有高達4防呆措施皆失靈,令人咋舌,且該檢討報告竟未找出每一措施失靈是由誰造成,建議再由公正第三方釐清確認。
消基會則痛批經濟部報告不痛不癢、避重就輕,對於懲處更是大打迷糊戰;學者專家則驚訝4防呆措施皆失靈,認為這實在不可思議,代表台電管理有很大漏洞,也不滿該報告避談跳機後停電5小時的影響,沒有凸顯供電機組不足的缺電問題。
台電日前於1周內發生2次大停電,經濟部於5月13日當天第一時間出來召開記者會,宣稱停電是因為「所有最壞狀況的總和」,包括水情不佳導致水力發電量大減、太陽光電上來不來、5月高溫導致尖峰用電量大增及預測負載失準、大型機組正在歲修未歸隊等,經濟部長王美花5月17日要求台電1周內交出2次大停電的調查報告,而經濟部已在昨將「513及517停電事故檢討報告」送至行政院。
首先,經濟部檢討報告上修2次大停電受影響戶數,513大停電影響戶數,從原本對外宣稱的400萬戶上修為462萬戶,賠償4.7億元;517停電影響戶數也從原公布的62.5萬戶上修至100萬戶,賠償1.1億元;2次停電事故總計影響562萬戶,賠償5.8億元。
其次,不同於台電5月21日內部513停電檢討報告,歸因於承纜商中興電工人員解除管制未恢復,破壞防呆機制,及台電維修人員誤操作開關「2個致命失誤」,經濟部檢討報告直指513停電事故直接原因雖是測試人員誤操作,但背後原因是台電系統有高達4個防呆措施皆失靈,這才是真正應檢討與改善的重點。
經濟部檢討報告指出,原有的4個防呆措施失靈,包括氣閥開關應關閉卻未關閉,導致有壓縮空氣送至開關;直流電源開關應關閉卻打開;現場控制面反未貼禁止操作警示膠帶;現場在未監護下,1人單獨操作而誤操作隔離開關,報告也提出多項要求台電改善並建全防呆機制、控管互鎖裝置等具體改善措施。
但吊詭的是,該報告竟未找出每一防呆措施失靈是由誰造成,防呆機制被誰解除尚待釐清,還建議再由公正第三單位予以釐清確認;至於責任、懲處,有關台電總經理以下人員的責任,則將由台電提報經濟部。
消基會名譽董事長游開雄表示,2次大停電造成民眾非常大不便,經濟部報告卻不痛不癢、避重就輕,若513確定是人為疏失,就要找出每一防呆措施失靈是由誰造成,只要歸納出有權限及權責更動防呆措施的人員即可,事實上這不難找,顯見這份報告應是內部喬不攏,「經濟部不想當壞人,想藉助外部第三方,另找第二套人背書」,既然找不到真正凶手,當然對於懲處更可大打迷糊戰。
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任教授陳在相則說,高達4個防呆措施皆失靈,讓他感到不可思議,因4個防呆措施就像4道關卡,若其中有1道發揮效用、擋下失誤,也許就不會造成那麼大的停電事故,「每個施工過程都有SOP及防呆機制,4個防呆措施都失靈實在很難想像,可能性很低,可見台電人員操作時想開就開,想關就關,不嚴謹地遵照SOP,管理上有很大漏洞」,應找出防呆措施失靈的真正原因,才能預防下次不再發生類似事故。
另針對外界質疑預估備轉容量高,為何發生限電,經濟部報告則解釋,若單一大型機組跳脫,供電損失100萬瓩是目前台電電力系統頻率能承受的最大極限,513停電時,首波損失供電能力158.9萬瓩,電力供需瞬間失衡,才引發低頻卸載,即使水情良好也無法避免,要求台電檢討備轉容量率的計算方式、加強「夜尖峰電力調度」與「緊急應變能力」等,未來並推動「彈性夜減方案」。
對此報告,核能流言終結者創辦人黃士修則說,「無法避免低頻卸載」是跳機前的原因,但即使備轉容量高,也無法避免低頻卸載,則應正視跳機後的影響,凸顯的是供電機組不足缺電問題,根本原因在於基載發電嚴重不足,導致原本做為「中載發電調度」的燃氣機組全時滿載發電,一旦臨時出現電力缺口,燃氣發電已無「備用」提升空間。
黃士修批評,該報告僅間接提到檢討備轉容量率應隨夜尖峰負載調整,迴避廢核與大量燃氣政策的根本問題。
完整內容請見:
https://tw.appledaily.com/life/20210527/BVHJXXMRQ5BTTD4UYQ4ALGDOC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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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興電 賠償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5: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作為給付義務>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要複習的問題是,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有沒有辦法在雙方無約定之情況下,法院透過誠信原則將之提升成給付義務,而在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使承攬人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
一、協力義務基本說明
承攬契約,通常須定作人之協力,承攬人始能完成其工作。例如:定作人挑選材料或指定顏色等,在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不得訴請強制履行,而定作人不於期限內履行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賠償承攬人若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並扣成承攬人因未完成工作所節省之費用及另外已取得或應取得之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
二、協力義務提升為給付義務?
爭點: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為何,在何種情況下得認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為給付義務?
(一)傳統實務
最高法院過去曾多次表示,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性質上非屬其承攬契約上的給付義務(附隨義務),除當事人已於承攬契約中將定作人的協力行為「約定」為給付義務,否則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定作人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亦即,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給付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則生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學說與晚近實務
然而,學說認為,在契約自由下,當事人得約定將協力義務提升給付義務(對他義務、真正義務),且縱使當事人未為約定時,法院亦得在個案中本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認定,即如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將造成承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時,將協力義務解釋為給付義務,此時承攬人即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最高法院近期已轉向學說見解表示,定作人協力義務,除民法第507條所規定者外,即使當事人並未特別約定,仍得基於誠信原則發生,且性質上屬附隨義務,其違反,仍得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例,在本件中,中油公司與中興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中油公司為定作人,中興公司為承攬人,中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負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義務,該等義務係屬中油公司依契約所負之協力行為。若中油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為該協力行為,致中興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原審法院認為,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中興公司不得請求中油公司賠償系爭展延費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中興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該遲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仍有疑問。蓋中油公司對中興公司所負之協力義務,是否得基於「誠信原則」而提升成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仍應加以探究。
此外,應注意的是,如承攬人主張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給付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時,其權利行使期間,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參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依約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似係中油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倘因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為該行為,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電工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遲延期間即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一律否准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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