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來看看民國110年9月1日才做成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吧!
👉🏻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此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見解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見解節錄: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相關說明網址: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448060-caf76-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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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補充: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不法獲利」的認定,學說認為是從財產角度觀察價值是否增加,不包括非財產上的利益。只要是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增加財產利益,且能計算出數額,此時即可評價為不法獲利。(註1)
不過,由於公務員圖利罪被定性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重點將置於個案是否存在不法獲利。但誠如李茂生老師所言,「不法」利益指的是超過市價的利得,因此如果沒有存在具體的利益,此時要如何與市價進行比較?不無疑問。筆者思考的問題是,本大法庭裁定涉及違章建築之「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縱使承認它是公務員圖利罪所稱之「其他不法利益」,但能否真的計算出具體數額?縱使能計算得出來,那要採用什麼標準計算?此一大法庭裁定似乎都沒有處理,只是單純認定屬於「其他不法利益」而已。當然,如果立法者能夠規定圖利未遂的處罰規定可能更好,亦即當我們能證明公務員是違法執行職務,且該公務員企圖利用此種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時,即屬未遂,因為本罪職務執行公正性的公共信賴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具有可罰性。(註2)
註1:整理並改寫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18-519。
註2:整理並改寫自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75。
不法之平等刑法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裁判時報 第108期(2021.6)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黃俊杰教授針對最新的最高行政法院稅法相關之判決詳細評析,對應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在刑事不法之適用情形,思考行政不法之關聯、內涵及行政裁罰之審酌因素,值得深入研讀!
民商法部分,林誠二教授針對最高法院涉及無因管理之判決,賜稿研究不法管理行為與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異同及其成立要件等難題,進行深度之學理分析,論述甚具啟發性。侯英泠教授撰稿探討最近頗受矚目之最高法院大法庭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判決,肯定最高法院在法人組織義務基礎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建構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之結論。鄭津津教授針對最高法院之判決涉及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工作權,暨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涉此規定之效力,深入剖析。卓俊雄教授、許世昌律師則就我國投資型保險約定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保險公司立即扣抵之規定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疑義,為文詳細分析。
刑法部分,柯耀程教授則針對法人因個人之不法行為而受罰之案件數,究係以自然人個數抑或是犯罪事實個數作為依據判斷之難題,撰文釐清。
此外,國民法官法之採行與落實是臺灣現階段司法改革最重要之課題,刻正由司法院如火如荼試辦中,裁判時報為此特開闢「月旦時論—國民法官法」專欄,邀請院檢辯學之專家,針對施行面與規範面所可能遭遇之理論與實務問題,進行對話。本期特別邀請陳瑞仁檢察官撰稿「展示性證據在法庭內之法律地位」,探討法庭攻防上重要的展示性證據之實務意義。
在其他欄位,「智匯觀點」專欄由劉連煜教授賜稿「內線交易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評析一則商法上重要的大法庭裁定,「書狀講座」專欄由具有多年法官經驗的林慶郎教授分享實務上困難的「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又陳子平教授等之會議綜述「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綜合摘要」,亦具有現實社會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施慶堂檢察官繼續分享相當受到讀者歡迎的法律小品文,均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目錄
【裁判時報】
🔸責罰相當與個案過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黃俊杰
🔸不法管理行為成立要件之再探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評釋/林誠二
🔸法人侵權責任之趨勢──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035號民事判決/侯英泠
🔸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鄭津津
🔸投資型保險保單借款之催告效力──兼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7號民事判決/卓俊雄、許世昌
🔸法人處罰及案件數判斷──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評釋/柯耀程
【智匯觀點】
🔸內線交易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評釋/劉連煜
【月旦時論】
🔸展示性證據在法庭內之法律地位/陳瑞仁
【書狀講座】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
【實務法學】
🔸釋799強制治療應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林鈺雄、王士帆
【會議綜述】
🔸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綜合摘要/周章欽、蔡聖偉、李頲翰、黃傅偉、陳子平、林鈺雄、余銘軒、劉怡婷
【法苑、法觀】
🔸誰來幫阿公的孫子/施慶堂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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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之平等刑法 在 伍麗華|Saidai / Resere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我又來了。也許您想問:為什麼我們需要一部 #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
我來藉這次引發近8000次轉傳分享,涉及族群辱罵引發眾怒的花蓮超商事件,做一個簡單分析: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這是我們第一個直覺聯想到的罪名,所謂侮辱,要件有:負面形容詞、譬喻、任何罵人的話都可以符合。如果這位行為人上面的要件都避開了,縱使大聲咆哮、氣燄囂張,恐怕都沒有符合侮辱的定義。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
這條罪名的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為限,本案最接近的也只是「報警抓你」這樣的言語,而報警不屬於「不法惡害」,所以也沒辦法構成本罪。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本條罪名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目前至超商消費確實每個人都有配合實聯制的義務,所以大概也沒辦法構成強制罪。
看到這邊,可能很多人都會感到難過,如此令人眾怒的行為,難道真的沒辦法讓行為人負起責任嗎?
是的,依照目前的法制,很多讓人身心受創的辱罵、歧視,真的很難透過訴訟來主張正義。
所以面對這種令人無力的現況,我們絕對需要一部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除了對歧視行為明確定義之外,也要給予相對應的懲罰及賠償責任。
或許也會有人認為,歧視行為應該來透過學校或社會教育來逐步改善。是的,我也贊同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訂定 #族群平等教育法。
不過,正如許多騷擾行為過去無法透過刑法、性平法遏制,所以我們終於制定了「跟騷法」。同樣的,在歧視事件層出不窮的現在,並且從來也見不到有人願意公開真誠道歉,單以教育方式來尋求改善,恐怕不足以保護受害者。
我期待的是,未來在歧視行為的咎責程序中,一定要設計讓被害人(或族群)訴說感受的程序,好讓歧視者透過這樣的程序充分認知自己的行為造成多嚴重的傷害。
這也是一種正面的教育。
#最後也要跟各位朋友呼籲,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一定要避免上面所提到的「負面形容詞、譬喻、罵人的話、加害的言語」,免得落入陷阱,一不小心就惹上訴訟。
的確很無奈,司法有其嚴謹的性格,許多時候跟「我們的感受」有所落差,這就是為什麼容易讓有心人利用司法程序欺負不懂法律的人。
所以,讓我們一起懂法。
不法之平等刑法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何謂不法的平等?】 有些違反行政法規的民眾...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但是法律雖有保證平等原則,但並沒有因此賦予人民可 以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 簡單來說,行政機關在執法時,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 ... <看更多>
不法之平等刑法 在 國立台東高中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考高二公民與社會科試題卷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咚咚國《刑法》規定:「在飛機、渡輪使用手機通訊者,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金。 ... (A)依法行政原則(B)比例原則(C)平等原則(D)誠信原則. 答案:(B). ... <看更多>
不法之平等刑法 在 [課業] 行政法: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看板Examination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https://www.ylhpb.gov.tw/news/m_news_v2.asp?id=466&newsid=5183&pageno=6
查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基
本原則,然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其行政行為之瑕疵,
↓↓↓ 猛然跑到人民的不法狀態 到底有啥相關連阿 ↓↓↓
人民在不法的狀態下,是不能主張平等原則的,也就是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譬如,因駕車違規、違章建築、任意張貼廣告等情形被取締處罰時,不能以滿街的人都
在違規,為何只取締我一人為由,主張免受處罰。
故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
後順序為適當裁量,既已違規在先,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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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老師講和上網查相關資料
總是覺得 從要求行政機關的平等原則
轉變成 人民違法時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的理由
這整段論述超級硬拗的阿
老師說 原本就有「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但論證基礎 why? 法界都沒人說得出來
直到陳敏大法官說了,才有論證基礎 但看半天還是看不懂....
是只有我覺得很硬拗嗎 還是有其他大大能提供更好的理解方法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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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怪不得法界一開始沒人說得出來,說出來也超不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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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34.18.14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44483993.A.97A.html
※ 編輯: haha777 (1.34.18.141), 10/10/2015 21:37:06
甲闖紅燈,乙也闖紅燈,警察只抓甲,甲靠北為什麼只抓我,不抓乙
來囉。因為警察不抓乙是違法的(該抓不抓→違法),即違法的先例,
所以甲不能主張警察不抓乙而來主張警察不能抓甲!
即: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OS:真是念到快翻桌了 繞來繞去
何不直接用正當理由:警察僅一人,能力上只能抓一個,故可為差別待遇 不就解決了。
謝二位大大討論,通常觀念,直接一點就是如二位所說,
但與該判例做結合的點還是不好抓
※ 編輯: haha777 (1.34.18.141), 10/10/2015 22:13:15
大大 您說的沒錯 大家都是這樣理解的,可就是這句話難有論證基礎阿
函授老師有畫表
平等原則:等則等之 ┌合法:ˇ
相同事件ˇ→行政先例┤
└非法:X ˇ:平等原則適用
相異事件X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因為警察不抓乙是違法的(該抓不抓→違法),即違法的先例,
所以甲不能主張「警察不抓乙」(不法先例) 而來「主張警察不能抓甲」(不法之平等)!
(簡單說:不能主張 你不抓他那你就不能抓我)
即: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因為判例的對象是行政機關,但是實際要用到的對象是行為人 還是覺得折得很硬
※ 編輯: haha777 (1.34.18.141), 10/11/2015 0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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