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薪水不是你的薪水?】
最近,發生了台灣社福界史上最大的醜聞。
高雄有一間婦女協會被揭露出,有超過二十名社工長期以來領不到自己該領的薪水,有一部分都被「回捐」了,也就是薪水的一部分被當成「捐款」,非自願的捐給自己工作的單位。
在這段過程中,出來揭發的社工還被逼迫自願離職、而且那些回捐的薪水不知道用到哪裏去,許多「被捐款」的薪水也還沒拿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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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些協會犯了什麼法?
根據協會內部的吹哨者以及這幾天的高雄市勞工局勞檢發現,這些社工每個月拿到薪水後,除了發現自己薪水少了一點,還會得到一張「捐款收據」,告訴你「協會感謝你的付出,感謝你發揮愛心又把薪水捐回來ㄌ」
目前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回捐」會犯什麼法,僅在《勞基法》中有關於薪水少拿、晚拿等的規定,例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意思就是,薪水如果是 3 萬,就該拿到 3 萬,如果是 25 萬,就該拿到 25 萬(不包含各種自提等等的情形),不能用各種奇怪的名義扣薪水,或是沒經過你同意就把薪水拿出來捐款等。
但違反的話,也只會依據「記點」的方式來懲罰一點點錢,大概就是一直遲到被記過,只要打掃幾小時就可以銷過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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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的捐款也不是你的捐款?
根據新聞報導,這個協會因為拿了太多不屬於自己的捐款,所以違反了《公益勸募條例》的「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意思就是呢,不能因為人家是的員工就自主主張「幫人家捐款」,就算「貼心的」附上捐款收據,也是不行滴,如果做了這樣的事,就會被罰 4 到 20 萬,一直不改善的話,就會一直罰錢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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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助人工作者也無法自助,誰來救救他們
這次事件中,這個協會目前只被開罰了11萬多,相較於社工們長期被回捐的薪水僅是九牛一毛。
社工不是志工,是有權利領到自己該有薪水的勞工。
當身在社福圈的助人工作者們面臨長期以來的陋習,在目前也沒有很具體的法規直接規定「叭叭!回捐犯法」的情形下,而且這幾年被爆出來的單位都是「合法」又領政府補助的,我們可以一起想想,到底是哪裏出了問題?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不得 為之意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網路標價之性質與錯誤撤銷>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網路標價」問題,此整理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網路標價之性質,第二部分則是探討標價錯誤後,業者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全文閱讀完約十分鐘,建議可以先存下來讀。
▌壹、網路標價之性質:要約或要約引誘
網路標價錯誤,時有所聞,常見的狀況是業者誤標低價,導致消費者大量下訂,而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2009年戴爾電腦標錯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訴訟,而在此事件後,網路標價錯誤問題,也吸引許多學者為文討論。
網路標價錯誤,在民法上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即是,業者得否以網路標定賣價僅是要約之引誘,網友下單行為始為要約,因此即使網友下單後,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而得允許業者拒絕出貨?簡言之,網路標價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 要約說(少數學說與實務)
林誠二教授認為,網路標價有使消費者得確定商品的外觀、規格、型號及價金,且消費者亦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實已呈現契約必要之點的特徵,故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少數實務,如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在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因業者標價刊登之內容,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該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因此依實際情形判斷,網路標價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此外,判決並指出,業者在消費者下單後,所自動寄發之郵件明確雖已載明表示「本郵件代表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然業者之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業者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一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購買者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告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二)再被告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無如外傳有甚高之商譽,亦無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該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符合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
◦ 要約引誘說(通說與多數實務)
謝哲勝教授認為,網路交易終究與實體交易不同,網路標價之目的在於,吸引消費者對於商品交易之認識,基於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即使網頁上具備標價與圖文且可確定購買數量,除非網頁已明確表明為要約之性質,否則仍應解釋為要約引誘。
陳自強教授亦表示,消費者於網路訂購後,仍需藉由其他管道完成整體交易行為,如郵遞或快遞,則網路標價情況與以價目表訂購商品相同,而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種單純廣告,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始為合理。
吳瑾瑜教授指出,關於要約或要約引誘之認定,應綜合多方利益考量,一般而言不論實體商店或網路交易,業者為了避免自己無法履約而負損賠責任,以及確認交易相對人有一定支付能力,其在確認自身及相對人履約能力之前,通常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故廣告、價目表、商品型錄,不論其是否透過網頁方式呈現,多應解為要約引誘,較為妥適。
多數實務與通說見解相同,認為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業者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該標價為要約之意思存在,則消費者透過網頁之指示操作後,業者仍有最終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因此應認業者之網路標價行為係屬要約引誘,而消費者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
一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網路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於原告雖於98年7月9日已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之匯款退回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匯款後,尚須被告向原告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匯款後,被告已通知接受其訂單,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已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
◦ 小結
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既存法秩序作為判斷基礎。
筆者認為,少數說之所以主張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主要理由似僅是業者就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然而,價目表之寄送與網路標價同樣是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但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卻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而為要約引誘,如此一來,僅以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即認定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尚嫌速斷。
此外,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與「價目表之寄送」區別處理,而認定前者為要約,後者為要約引誘,最主要的考量是,避免使表意人在事前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之契約,因價目表之寄送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不同,在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情況,只要商品陳列在架業者即有得履行之標的物存在,但在價目表寄送之情況,業者現實上可能並無足夠得出貨之商品存在,因此民法才會將價目表之寄送規定成要約引誘。而網路標價與價目表之寄送相比,網路標價業者所承受的「可能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契約」之風險,應更為巨大,故將之解釋成要約引誘,似更符合立法者之客觀價值判斷。
▌貳、網路標價與意思表示錯誤撤銷
如採少數說見解,將網路標價解釋成要約,則消費者下單為承諾,此時契約即已成立。或是,即使採多數說見解,認為網路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但業者如已自行設定自動回應信件,則消費者收到自動寄發之確認信件時,契約亦已成立。因此,此時面臨第二個問題,即在契約已成立後,業者得否主張民法88條1項撤銷其標價錯誤之意思表示?業者標價錯誤之行為是否被認為有過失?就此問題,說明分析如下:
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通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反之,多數實務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
然而,晚近有力見解指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意思表示錯誤,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學說上稱此為「比較過失」理論。
筆者認為,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幾乎是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相關制度可供保護,則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考慮表意人本身有無過失,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亦為關鍵因素。因此,在業者標價錯誤,而消費者明知該錯誤存在時,如戴爾電腦案中業者將價值數萬元商品以數百元標價出售,因消費者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而欠缺受保護之必要,則此時允許業者撤銷其錯誤,應符公平。
事實上,如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而言,所謂的比較過失理論,其實就是在判斷表意人與相對人中,何人是最佳的風險預防者,亦即何人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並進而由該人承擔現實上所發生之風險。理由是,法律經濟分析希望將民事責任歸屬於「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之一方承擔,以促進整體社會效用。因此,如業者已事前投入合理成本避免標價錯誤,但仍發生顯然的標價錯誤,例如消費者一望即知該標價係屬錯誤時,消費者只要不下單即可避免後續紛爭發生,則消費者應為較佳之風險承擔者,允許業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符合效率之考量。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如前開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一
⋯⋯
假設我是太陽
我要將光明的線條製做萬束
神聖的金箭
送給在黑暗中
掙扎前進的民主鬥士
〈假設的數學涵意〉曹開
#二二八不只是放假開心是台灣人真實所遭受的苦難與抵抗
不得 為之意思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關於長榮解僱空服員的問題
在這邊轉一篇我覺得比較仔細且公允的文章
(比起某些猛抱資方大腿在那邊胡說八道的...)
雖然有點長
還是提供大家參考
罷工結束不久雇主以工會幹部言論影響飛安為由解僱該幹部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法律論述文長)
事實:工會幹部在罷工宣告結束後於封閉的部分會員員群組中表示要「電爆」不參加罷工者、另外友會會員在FB發表支持言論,應給未參加罷工者special meal等發言,遭雇主以影響飛安及損害公司形象為由解僱。
關於本案的法律見解,在網路上多以個別法上之判斷來評論,關於集體法上的評價似未見提及,因此提出個人見解如下:
兩人的發言都是對未參加罷工的會員所為之批評,其內容是否涉及飛安或損害公司形象是事實判斷的問題,留給法院來認定。
但是,雇主所為之解僱處分可能涉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不利益對待、第5款之不當影響工會以及同條第2項解僱無效之規定,且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在裁決終結法院應停止民事訴訟,所以釐清雇主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是要先處理的問題。
兩名工會幹部和會員之言論是否是工會言論而有不同的評價:
工會言論=工會活動
工會言論也是工會活動的一種,受工會法所保護;而且是不是工會言論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所發布的言論為限。裁決委員會反覆在許多裁決決定中認為:「工會或工會會員進行批評言論或宣傳活動,係勞工行使團結權、進行工會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100 -19 、101 -4 、102 -4 、107-2)
也就是說,會員會員的批評與言論只要與勞工團結權的行使有關就應該認為是工會活動的內容之一。
本案兩人發言之真意是針對違反罷工義務之會員行使工會統制權之意見,發言是否不當而有愈越表現方法之界限(後述)是實質判斷的問題,並不影響其與團結權行使的關係,即工會統制權之貫徹及友會會員之團結權的連帶。
關於批評言論,裁決委員會強調是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認為「其所述之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因雇主擁有較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本可利用其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尚不可據此而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進而對工會幹部予不利之待遇。」
也就是說,雇主對於工會活動負有忍受義務,可採取澄清的手段,不可逕行認為不合法即給予勞工採取不利之待遇。
至於正當的工會言論如判斷,裁決委員會引用日本學說,提出了一個綜合判斷的基準:「主要應考量該批判之真實性以及雇主之反駁可能性,並斟酌該批判或活動是否逸脫表現方法之界限、對於企業之影響、及工會或工會會員進行該批判或活動之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但我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工會活動並沒有如同日本規定,以 「正當」之工會活動為前提,表示只要雇主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就構成。
即使如此,在具體的案例上,2017年一名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會員(所屬華航)在公眾前訴求航班過勞,批評公司説:「這種飛機你敢坐嗎?」等言論。裁決委員會認為,「其訴求即是要求改善工時過長、 休息時間不足之現況,而申請人朱良駿為工會理事,則其於 FB 上所為符合該工會一向運動方針之言論,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限,應認係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
本案同樣是訴求對違反罷工義務之會員的制裁,在言論表現上可能有被認為是戯虐或誇大的情形,是可受公評之言論,如前述裁決委員會見解所言,雇主本可利用其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尚不可據此而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進而對工會幹部予不利之待遇。
關於私密Line群主中之發言,裁決委員會在2017年同事空服員職業工會案認為會員在臉書之發言,係於私密臉書社團中所發表,且該社團並非臉書上可公開搜尋並得隨意加入之社團,屬於私密社團之性質之發言內容並無逾越表現方法之界線(勞裁107-2)
也就是說,在私密群組中之發言並不具有公開性,跨大或激烈之言論是為取得同溫層成員之認同,經內部成員轉告雇主所理解之語意並不能與直接對外公開發言之意思提並論,難以如雇主處分理由所言,已達到影響公安之虞,更不可能達到雇主故意對外揭露該發言而引起公司形象受損之情形。如果有,也該是揭露該私密發言者之責任,因為發言者並無公開之故意。
雇主處分之雙重動機
縱使會員之發言不屬於工會言論,或者逸脫裁決委員會所稱之「表現方法之界限」,雇主對於該工會會員所為之過重處分亦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也就是說,雇主可能對該工會會員有懲處的權限,但是因兼具有報復工會的雙重動機,故意給予該會員過重的處分時,亦屬於不但勞動行為禁止的對象。
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開始不久的2012年,裁決委員會就做成了雙重動機判斷原則的原則:(勞裁(101)字第1號)
「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 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時,是否成立不當 勞動行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 與活動內容、雇主帄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的狀況、所為不 利之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特別應以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作為重要的判斷基準。因此,雇主縱使依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於懲戒處分具有裁量權限,如該懲戒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超過合理之程度,並綜合上述判斷基準,認為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時,即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就本案而言,雇主之解僱處分是否超過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的程度,並綜合上述判斷基準的結果,如果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時,即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完稿後感想:看到媒體或個人對於這種專業的法律問肆意的論斷或對工會謾罵式的不當的批評,令人遺憾!勞動法教育的普及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特別是媒體對勞動法律報導的專業程度令人擔憂。
補述:回應前文所引用裁決案例是針對批評雇主的言論與本案不同的指摘
沒錯,這樣的指摘似乎點出我所引用之裁決的破綻,但是該裁決決定的法律見解仍有及於本工會言論對的法律效果。請容我補充說明如下:
首先從集體法來說明三者的法律關係。兩位受處分人對未參加罷工者批評言論是否構成資方所主張的影響飛安和公司形象,是指空服員是否違反安全維持義務的問題,與工會成員基於工會統制權行使、要「電爆 」未參加罷工之會員之批評言論是兩件事,並無必然的關係。
但是長榮堅持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會造成社會大衆資安的疑慮,進而損害其形象。
因此,如果認定兩位工會成員的言論是統制權行使之工會動的一環,原則上工會幹部和會員的言論並不存在恐嚇的意圖,雖然有可能存在雙重動機但除非是權利濫用才有例外解釋的空間。不過重點並不在此,而是此時,雇主是否有忍受該工會批評言論對其所產生影響的義務,即長榮所指摘之社會大眾對飛安產生的疑慮進而影響其企業形象之義務。
但是,一般評論多集中在該言論是否構成恐嚇,然後造成企業形象影響之個別法上的判斷,而未先探討集體法上的正當性.這是跟我國集體勞動法的法思想尚在萌芽階段有關。
所以此時,前述所引用之裁決決定雖然是直接對雇主批評言論之案例,但是其雇主忍受義務的法律見解對於間接對雇主產生影響之批評言論亦應可加以援引,並無不妥。因為工會會員只要是涉及團結權行使之論言都是屬於工會活動的內容,已如前述,此與正當的罷工時雇主不得向工會及其會員請求損害賠償的效果一樣,都是雇對於勞動三權行使的忍受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