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保專題-苗栗叔姪案】
2018年臺灣發生了一起「苗栗邱姓叔姪案」的動物保護法事件,引起諸多動保人士關注,經苗栗地檢署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提起公訴,在2019年9月25日時一審判決結果出爐為無罪判決,而2020年3月24日二審卻翻盤有罪定讞,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呢?
🎸苗栗邱姓叔姪做了什麼事情
邱姓叔姪於2019年起頻繁領養犬隻,遭到收容所懷疑所以拒絕再讓他們領養,總共陸續領養了20隻犬隻,後來因兩人設置陷阱抓捕流浪犬被人發現,並被認出與當初大量認領的人身形相同,而通報動保所,案件至此曝光。
調查過程中也發現,還有莊男與一名阮姓移工涉案,警方在莊男住處對面的空屋發現大量殘缺犬軀、毛髮、血跡以及項圈等證據,苗栗地檢署進而提出公訴,希望將這些人繩之以法。
🎸一審無罪判決的原因
然而四人之結果為:邱姪因不知情、捕捉犬隻未造成重大傷害而不起訴,另三人則是一審判決無罪定讞。法院判決無罪定讞的理由簡單來說可以用四個字概括:「罪證不足」。
一審法院指出現場證據沒辦法證明「特定」犬隻,而在鍋碗內的血液鑑定後也發現是家豬、野豬,甚至是混合型而無法檢驗所屬物種,現場遺落的殘肢及毛髮也無法證明就是該特定犬隻等諸多原因,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以及證明方法無法達到有罪心證,因此判決三人無罪定讞。
🎸動保團體怎麼說
然而這樣子的判決結果對於許多動保人士來說是無法接受的,更感到傷心以及憤怒,部分人認為辦案時間過長,在偵查結束時究竟還能留下多少證據呈現於法庭之上?甚至也有部分人提出,整起事件牽涉到的犬隻共20隻,但法院僅就收容所有領養紀錄的11隻犬隻審理,而未追究其他部分,而檢察官對此判決結果也不服而提出上訴,全案於二審法院審理後徹底翻盤。
🎸二審結果是什麼?
二審法院判決主文清楚地寫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象徵著一審法院判決遭撤銷,另改判為有罪判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僅就11隻犬隻審理,審理範圍並不洽當,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載明全部犬隻,所以上訴效力還是會及於全部犬隻。
此外,對於疑似犯罪現場的房屋內留有大量犬籠、刀具、狗毛,甚至是斷面「整齊」等犬軀,已足夠認定為宰殺犬隻的場所;雖然動保所內的犬類並沒有建立DNA檔案,沒辦法證明現場的犬軀就是該20隻,但就證據顯示,能夠證明20隻犬隻曾來過犯罪現場,而且都經被告申告死亡,而且現場發現的「藍色尼龍項圈」與原先一隻完全相符。
又二審法院強調,現場動物軀體斷面都是平整、除去毛髮、內臟,甚至形狀是相似於市場供食用的販售肉品模樣,以此認定被告宰殺犬隻的行為確為供人食用,就以上理由,認定被告有罪。
這起案件相當值得我們關注,因為這是臺灣極少數能夠完整進行刑事程序的動保案件,過去大部分都是被告認罪後簡易處刑結案,而苗栗叔姪案不同,無論一審、二審法院都踐行了有別於以往的刑事程序,動物刑事案件有特殊性質存在,在辦案上會遇到的困難更多,但相信經過這起事件後,能夠樹立更多辦理動物刑事案件應注意的事項讓後人參考,甚至引導修法方向,讓法律保障能夠走出人類,更及於其他動物,實踐動保法真正的價值。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
各位好,我是賴川,此為睡前在法源裁判檢索系統讀到的精選裁判,涉及物上保證人與民法第747條的問題,本則裁判極有可能改編成考題,請大家注意。文末附上簡單要旨說明。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 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 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 880 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 747 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二)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源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源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源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源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 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陳源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系爭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要旨說明
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47 條關於保證人時效中斷之規定,即僅以抵押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抵押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主債務人為承認而使時效中斷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民事裁判速讀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在 無限期支持黃國昌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影片】
2016.12.19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
質詢內容:應檢討由濫行起訴者支付賠償被告成本
質詢委員:黃國昌
列席受詢: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司法院民事廳長邱瑞祥
發言時間:11:14:27 - 11:26:50
🎯單純訴訟繫屬之公告並不會產生禁止移轉之效力。
但訟繫屬的事實被公告到土記土地登記簿上,對於該不動產持有人在進行不動產處分的時候,可能會影響購買人的意願。
🎯民事訴訟法254條104年7月1日修法後,因增加起訴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訴訟繫屬申請後核准件數由3000件減到2000件左右。
🎯民事訴訟法254條及449條之一都有對濫訴課罰鍰的規定。但若執行比率極低當初修法就形同具文。
🎯如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的精神,對濫訴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勞力、時間、律師費支出,應向原告要求賠償或返還。
老師表示,
前次質詢民事訴訟法254條修正,已說明過自己的法律見解。今天繼續審查該條文,或許各界對條文內容仍有爭議或誤解,今日再做確定與釐清。
👉第一個是254條是在我國目前民事訴訟法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法律的關係有移轉的時候,由於我們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401條第二項,該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會及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這個時候為了保證第三人,避免他買的東西在移轉人進行訴訟最後敗訴確定,讓他在沒有參與訴訟判決之下接受最後敗訴的不利益。所以藉由訴訟繫屬的事實以公告的方式來來保護善意第三人。
先釐清訴訟繫屬之公告是否於假扣押一樣,會產生禁止處分之效力。
民事廳長回覆,單純訴訟繫屬之公告並不會產生禁止移轉之效力。
👉第二部分,有一些委員擔心,會有人惡意的要提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使得該不動產的持有人,因訴訟繫屬的事實被公告到土記土地登記簿上,對於該不動產持有人在進行不動產處分的時候,會遭遇事實上的困難。
所謂事實上的困難是一個謹慎的法律用語,因為法律上的困難,它不會產生法律上禁止移轉的效果。
事實上的困難,可能第三人看到訴訟繫屬的登記心裡會毛毛的而影響應買市場。
老師再請問,依254條提出訴訟繫屬的登記每年大概有幾件?
民事廳長回覆,102-104年統計約每年3000件左右。104年7月1日-105年6月1日大概剩2000件左右。
👉104年7月1日修法後,因增加起訴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件數大概從3000件減到2000件左右。
老師詢問廳長,這個數字是訴訟繫屬申請申請的件數,還是總核准件數?
民事廳長回覆,是核准件數。過去未統計申請件數,未來會一併掌握。
老師追問,司法院的統計處回去撈資料有困難嗎?
廳長回覆,曾經請他們協助,但他們提供的就是目前的資料。
老師提供具體的建議。
任何的司法改革都必須要實證的基礎,才能真正達成改革的成效。
過去沒有實證的司法改革,所造成沒預期到的後果通常都是負面的。
好幾年前賴英照老師在當院長的時候,就曾跟司法院的統計處對過。
👉對司法改革具體的建議,在針對訴訟繫屬的個案在統計處或連同書記官收集資料的時候,完整性與正確性很重要。
針對這件事情,如果要提供給司法法制委員會的委員一個真實完整的picture的話,多少人提出申請,准與駁的比例大概是多少都要有。
因為如果真的比率很高接近100%,大家就會對法院進行這個裁量判斷的時候是否完全不設防,產生相當大的疑慮。
老師強調,
再者,如果准了(訴訟繫屬)以後,最後判決確定勝敗的結果為何。
對於確定敗訴的,是否有提出在法律上可以爭執的理由。
大家關心的是,起訴明明法律上是顯無理由,或者是其所主張的事實根本欠缺證據的依據,這類的案件數以及所佔的比例。
老師詢問,到目前為止司法院的數據有沒有撈出來?。。。。。。
廳長回覆,初步統計104/7/1~105/10/31,共一年四個月,終結的件數2358件,敗訴約380件左右。
老師再詢問,這樣比例大約有8分之1,其中顯無理由的有多少?
廳長回覆,這部分在104/7/1之後應排除,因為時間比較緊迫,調查資料中尚未針對這部分處理。
後續會盡可能地將資料如同委員所說,將確定判決的結果,敗訴的情形等相關的資料來做處理。
老師回應,在最後處理時,請司法院再撈一個數據出來,
起訴時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為了要防止濫訴,在249條有增定法院可處罰鍰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依249條課罰鍰的案件數有多少?
廳長回覆,就了解實務上不多。後續會再就數據處理。
老師補充,449條之一亦同,上訴的時候顯無理由,或意圖為了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可處罰鍰。是否有因此課罰鍰的具體案件數?
👉老師說明,在法律上提出顯無理由之訴,導致被告的應訴負擔,支出不必要的勞力時間與費用,絕對是個通案性的問題,不會只發生在民事訴訟法254條的脈絡。
但在上次修法時,自己曾強烈批判過,僅定法院可科處罰鍰的數額,但對於他造當事人,也就是被告/被上訴人因原告濫行起訴或上訴,所造成的程序成本,譬如說律師費,未定一個相應的制度,例如:讓被告/被上訴人申請命原告支付律師酬金的全部或部分。
這樣才真的能夠回復他造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因原告或上訴人濫行起訴而造成的損害。
廳長表示非常贊同,司法院正在做不僅是民事訴訟還有刑事訴訟...。
老師補充,在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針對frivolous lawsuit/輕率的訴訟,事實上有相當明確的規範。
不是要照抄,但這樣的精神映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對他造當事的損害,還有我國司法體系不必要的負擔。
司法院該檢討,
👉一為依照249條與449條之一課(濫訴)罰鍰的比率。若沒完全沒有當初修法就形同具文。
👉再者自己更關心的是,他造當事人因濫訴支出不必要的勞力時間,尤其是律師的酬金,可否向原告要求賠償或返還。
老師表示,既然254條有委員提出來檢討,剛好利用這個機會司法院有通盤檢討,也提出實證的數據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參考的機會。對司法的現況以及未來要走的道路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SVjmw1j3Wtw
立法院IVOD:
http://ivod.ly.gov.tw/Play/VOD/94631/1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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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書上看到有關於刑訴第267條的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該書說這一條乃審判不可分原則,並提到只有法官認為他部均有罪時才有其適用,但沒有
說原因,想請問各位大大,為何法官認為他部無罪時,就沒有審判不可分原則的適用呢?
刑訴本來以為快看完了,竟然出現這裡最卡的地方...
先謝謝各位啦
一位刑訴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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