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揪康友弊案元凶_啟動跨國司法互助_反洗錢!
針對康友掏空淪為史上最貴壁紙一案,我於13日時指出,康友前董事長黃文烈大量出脫持股、捲款濳逃,政府應啟動跨國司法互助,並且透過跨國洗錢防制管道,向全球反洗錢網絡通報,協助台灣投資人扣押或凍結,嫌犯在海外的不法資產。
220億的資金、1萬多名投資人的損失,對於康友投資人的損失,主管機關除了丟給投保中心外,原負責人黃文烈的行蹤,至今未能掌握,沒有看到其承擔更多責任的作為,除向全球反洗錢網絡通報外,還應向中國政府要求兩岸司法互助,以便將中國籍的高層繩之以法。
現在兩岸關係不好,政府向對岸提出要求,常常已讀不回。兩岸金融犯罪,就是趁著這個空隙,犯罪還能逍遙法外,讓受害者求助無門。
金管會和證交所目前提出的長期方案,都不出9月8日「重申強化第一上市公司監理措施」的四大面向。但是這家蓄意詐騙的KY公司,負責人敢公開扯謊「不知大量出售持股會影響股價」,證交所要公司增加開法人說明會的頻率,有一絲防弊效果嗎?
依據中國證券交易相關法律,中國公司負責人出脫持股受到3個月內僅能出脫1%持股之限制,然而中國KY股來台第一上市卻不受此限制,採用的是台灣股市一般公司較寬鬆的規定。康友前董事長黃文烈才得以大量出脫持股,並將獲利捲款而逃。金管會卻以「股東權利似乎難禁止」為由,放任黃文烈大量出脫持股。
此外,證交所說,外國監理實務「要求公司委任證交所指定之會計師,替代證交所派員實地查核」。而證交所於本案至今,是否有再次派會計師進行查核?若有,證交所指定之會計師為何人?查核結果如何?
因此,金管會和證交所根沒有了解「#舞弊鑑識查核」(Forensic Audit) 和財務報表查核(Financial Statement Audit)之間的差異,舞弊鑑識查核要由不同的會計師團隊來進行才有意義,性質是針對公司舞弊與不當行為進行查核,包括交易細節、員工和營運狀況、抽點廠商供應商的真實性,但金管會裁處會計師的事項,都只是財部報表查核的方式,把責任過失全部甩鍋給會計師意圖明顯。
金管會只把康友-KY當作「一般正常上市公司」疏於防弊,投資人也視為績優股而受害;但中國KY股的特殊性,不能只適用台灣可實地查核的一般公司同一套規定,而必須更嚴謹。
我在此呼籲金管會和證交所,應確實研議「#三層防弊」的可行性,拋棄本位主義思想,傾聽投資人的聲音,完善我國證券交易監理制度,保障投資人權益,重建資本市場信任,才能達到蔡英文總統「#亞太金融中樞」的政策目標。
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既然是4/1愚人節(啊呀好像快過了),就來點『詐騙』相關的判決吧!
故事的開頭是:檢察官控告侯先生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然後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兜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的蘋果手機,導致兩名受害者匯款買手機。
檢察官認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但被告的說法是:我也是被害人,我有金錢危機,有小孩要養,沒錢吃飯,在外負債,不是賣帳戶等。
📌我怎麼看這個判決呢?
其實,被告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過去的判決多認為此舉乃詐騙行為的幫助犯,但這個判決很特別,認為不能憑著一般人的經驗,尤其是司法人員的辦案經驗來推論出借帳戶的人一定有幫助詐騙或洗錢的意思。
其實,必須在個案中,考量不同的情況,再加上積極的證據,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詐騙或洗錢的意圖。
所以,這個案件的特殊性,我讀完判決書後,感覺應該是一般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的情況都有收錢,也就是出租帳戶。但這一件的被告並沒有出租帳戶的行為,所以,法官特別慎重的考慮整個案件的情形,做出少見的無罪判決!
來源: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洗錢
#詐欺
#蓄意犯罪
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法律一分鐘】特殊洗錢罪
作者: 李昱霆律師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各款洗錢行為,皆明定行為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知,本條規範之洗錢行為,須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前提,蓋犯罪尚未發覺前,無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可言。惟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而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倘若洗錢罪之處罰拘泥於前置犯罪必須受發覺,將使洗錢防制之效果大打折扣,而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為因應前述洗錢防制實務所面臨之難題,並落實洗錢防制,我國遂於2016年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於現行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外,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處罰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可疑金流之行為。特殊洗錢罪不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要件,僅須滿足以下各款之一,且無合理來源取得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者,即得以特殊洗錢罪處罰: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規避金融機構之大額提款申報程序,而故意以稍低於大額通報之金額進行連續交易即為顯例)。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